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6民初36997号
原告:上海一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万源路28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如慕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993号11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一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岩公司)与被告上海如慕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如慕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自202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委托原告对上海市XX路XX号锦江向阳大厦11楼娇孕产康中心-南京西路店(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周期为37天,合同价款为2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1年11月18日,工程竣工,被告验收合格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应当于2021年11月25日前向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3,000元,尚欠87,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如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原告确实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签署了合同,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提供相关材料设备,至今也未提供预算表和效果图,双方对于结算价格是有争议的。原告直至2022年1月26日才竣工,逾期68天,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的竣工日期与实际不符,未经被告确认,且该验收单上的被告公章不是法定代表人所盖,故该验收单系原告伪造。被告不认可欠付工程款,也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如慕公司(甲方)与一岩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实际施工面积94平方米,项目合作内容为“装饰设计、装饰硬装施工安装等双方约定内容,不包含消防、部分家具软装等”。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委托乙方具体负责施工(合同报价内容确认范围内),施工期限至2021年11月18日(计有效施工时间30天)。本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29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内,甲方支付造价的20%订金,计58,000元;办理完成施工手续、进场当日,甲方支付造价的20%订金,计58,000元;水电隐蔽工程基本完成,通过验收,甲方支付30%进度款,计87,000元;工程进度超过70%以上,甲方支付20%进度款,计5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工程尾款(含项目增减变更款)。为确保乙方施工进度正常进行,甲方有义务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延期付款造成误工误料的,乙方施工工期顺延。保修期为1年,水电安装工程保修2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
签约后,如慕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向案外人上海XX中心(即一岩公司委托收款的关联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0元,后于同年11月2日支付第二笔工程款58,000元。11月15日,一岩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向如慕公司催讨进度款,如慕公司监事***回复要求一岩公司提供造价清单和效果图后再沟通付款事宜。11月19日,如慕公司向上海XX中心支付第三笔工程款87,000元。之后双方就装修事宜和付款问题在微信中发生争吵。2022年1月26日,一岩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将《工程竣工验收单》发送给如慕公司,其中显示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竣工日期未填写,工程造价290,000元,下方业主/单位栏和施工单位栏分别盖有如慕公司和一岩公司公章。后因如慕公司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岩公司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一岩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载明系争房屋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工程造价290,000元,竣工日期栏有“2021年11月18日”手写字样,验收意见栏有“质量合格,通过验收”手写字样及一岩公司公章,下方业主/单位栏盖有如慕公司公章(无落款日期),施工单位栏盖有一岩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11月18日)。但该验收单上的两枚公司公章的位置与上述一岩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如慕公司的验收单上的公司公章位置不一致,并非同一张验收单。对此,一岩公司表示,当时如慕公司出具了两份验收单,即微信中的这一份(系一岩公司盖章后交给如慕公司)和一岩公司在审理中提供的这一份,这两份验收单在内容上并不冲突,如慕公司公章是***加盖的。一岩公司施工并未逾期,因为如慕公司直至2021年10月28日才办好物业盖章的进场手续,导致一岩公司10月29日才进场。后因如慕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又导致一岩公司施工工期顺延。且一岩公司从大众点评网搜索到,如慕公司早在2022年1月初就已开业经营,说明一岩公司已按约完成装修并交付。如慕公司则表示,对两份验收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如慕公司的公章不是法定代表人加盖,至于是谁加盖的不清楚,也无法核实。此外,竣工日期和验收意见都是一岩公司自行填写,未得到如慕公司认可。
本院认为,一岩公司与如慕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首先,根据目前在案证据,《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工程造价290,000元已经如慕公司盖章确认,现一岩公司要求如慕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7,000元,应予支持。如慕公司抗辩称《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其公司公章非法定代表人加盖,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系争工程的具体情况,系争工程是由公司其他人经办,本院认为此系如慕公司内部需处理的事宜,不能成为其否定公司盖章、对外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如慕公司还主张一岩公司未向其提供效果图和预算表,故双方对工程总价尚有争议,但从双方2021年10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一岩公司进场施工是在双方对工程总价经过充分磋商之后,且虽然如慕公司在施工开始后确曾要求一岩公司提交上述两份材料,但却从未同时对工程总价提出异议或要求重新磋商,现如慕公司以一岩公司未提交上述两份材料为由主张对工程总价存有争议,本院认为有违诚信原则,不予认可。
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系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如慕公司确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一岩公司主张以《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的2021年11月18日作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但如慕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系争工程于2022年1月26日才完成竣工,存在超期。对此本院认为,从《工程竣工验收单》的形成来看,“2021年11月18日”确为手写字样,且附近并无双方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故本院对系争工程于2021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难以认定。鉴于如慕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竣工验收不合格问题,故本院认为利息至少可自如慕公司主张的2022年1月26日后第8日起算,即2022年2月3日。至于利息计算标准,一岩公司主张按照LPR的1.5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调整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如慕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000元;
二、被告上海如慕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一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50元减半收取计1,081.25元、保全费965元(原告上海一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如慕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