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一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808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一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人,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博君,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骏,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一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岩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并分别于2019年4月2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一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岩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一岩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26,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一岩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7,627元;(按本金526,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从2018年10月10日暂算至2019年1月10日,诉讼期间连续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上合计533,627元)。
本诉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订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楼《B广场》XXXX-X/XXXXX-XXXX/XXXXX《A餐厅》商铺进行装修。施工面积880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为1,360,000元,分四期支付。第一期,合同签订甲方支付造价款的20%合同履约金;第二期,进场20日,甲方支付造价款的20%进度款;第三期,进场35日,甲方支付造价款的10%进度款;第四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结清尾款。还约定,工程尾款在宝龙A餐厅开业之日起分4个月按均等比例支付。在施工期间,被告还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0,000元;另还指示原告代购代付了部分材料和项目,代购增加部分的金额为105,941元。工程总价为1,585,941元(含代购代付部分)。2018年5月18日A餐厅装饰工程竣工,被告签署了竣工验收会签单。同年6月9日A餐厅开业。被告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通过网银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的个人账户汇入了工程款1,059,941元,被告尚有526,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订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拒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针对本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用料不实,品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采购,申报的使用数量和实际使用数量差距较大,涉案工程的工期存在较大的延误,厨房的防水,在工程竣工后,一直出现漏水,物业向被告所经营的餐厅多次要求整改,但一直没有很好的整修。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靠的关系,涉案工程案外人沈某作为原、被告之间的介绍人,叶某某是包工头,整个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均是叶某某实际掌控,故一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叶某某,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原告既然包工包料,故要求原告提供其采购建设工程材料的相关证据。
另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一岩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04,720元;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一岩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大理石不合格差价暂估210,000元;3、反诉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一岩公司负担。
反诉的事实及理由:涉案工程计划工期65日,自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2月28日,但原告一岩公司共计施工了142日(2018年5月18日完工),工期延误了77日,按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承担合同价款千分之一的赔偿,故原告一岩公司应该赔偿被告***104,720元违约金。此外合同约定大理石石材为波斯灰大理石,材料单价为450元/平方米,但原告一岩公司使用的是普通材质的大理石,材料单价仅仅为不到150元/平方米,故应当赔偿两种不同大理石的差价。
原告(反诉被告)一岩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反诉诉请。被告所述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原告提供了竣工验收单,被告同意了原告的工期问题,故不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的约定,本工程属于交钥匙工程,如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的误工,需被告自行承担责任,但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延误工期的行为。至于大理石不合格的问题,相关的鉴定机构会议中和报告中提出按照图纸确定,被告也是予以确认,2019年5月30日被告提出异议,但是之后的2019年7月16日被告并未向鉴定机构提出相反的意见和异议,故鉴定机构默认其无意见,故大理石并不存在不合格的问题,且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鉴定报告认为并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由原告一岩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座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楼《B广场》XXXX-X/XXXXX/XXXX/XXXXXX《A餐厅》商铺进行装修,为使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平等互利
的基础上得到充分保证,双方反复磋商后一致同意签订以下合同条款,以资双方执行之。第一条工程概况:1.结构:框架结构,实际施工面积:880平方米。第二条施工范围及包干预算:1.该项目硬装预算内容:装饰硬装施工安装,包含:双方签认的《工程预算书》约定内容。2.施工范围:甲方指定场所范围内的装饰项目,施工工艺与做法以甲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内容为依据。现场施工内容变更等以双方确认签证为准。第三条委托方式:1.甲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委托乙方具体负责本工程施工。2.甲方不得任意提出改变房屋原结构的要求,若要改变须持物管部门相关手续,否则违章责任由甲方承担。3.该工程如须要进行通信、暖通、排污、煤气、用电扩容、消防改造报批及验收等工作,由甲方负责处理。第四条施工期限:自2017年12月26日至年月日(计有效施工时间60天)。1.施工准备期为5天(合同签订、进场费到帐之日起计),施工期为60大,合计65天,节假顺延。2.本工程属交钥匙、抢工期工程,乙方实行信誉施工措施,保证工期按时完工。为确保质量,因特别的自然天气、环境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造成无法正常施工,经双方协商同意,工期顺延。若因甲方原因使施工停滞并影响工期的,误工责任由甲方承担。3.如由于乙方施工质量及随意更改材料品质或验收合格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误工损失由乙方负责。第五条合同价款暂定及付款方式:双方商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为1,360,000元。合同价款包含本项目:装饰施工部分、装饰安装部分。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1.第一期:本合同签订,甲方支付造价的20%合同履约金;2.第二期:进场20日,水电隐蔽工程基本完成,甲方支付20%进度款;3.第三期:进场35日,工程进度过半,甲方支付10%进度款;4.第四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工程尾款(含项目增减变更款);5.为确保乙方施工进度正常进行,甲方有义务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如因甲方延期付款造成误工误料的,乙方施工工期顺延。第六条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人工、基础材料、主材等按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的数量、单价为结算依据。甲方提出变更增减,费用也如项目变更无参照的,根据市场价格双方签证执行。第七条合同履行与终止:3.合同生效,乙方即对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工作进行安排。甲方若中途变更工程开、竣工时间,必须承担因变更对合同期限的影响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因特殊原因甲方变更开、竣工时间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处理。4、由于乙方原因延误了工程进度和交付的,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承担逾期赔偿责任,按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一每天赔偿给甲方。如因甲方配合原因导致工程延误的,工期顺延。5、合同生效后,合同一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应承担本合同金额15%金额赔偿。如双方协议解除或终止合同,乙方按已完成工程量化结算金额,在甲方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甲方已付工程款数额不足补偿时由甲方补足。6.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未达到施工质量要求的,甲方提出,乙方即时整改。7、由于人力不可抗拒或非人为过失因素造成的工程不能正常继续的,责任不在双方,双方必须共同采取有效措施协商解决;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工程善后结算应在不损害乙方利益的前提下进行。第八条关于施工变更与增减项目签证约定:1.为保证工程进度顺利实施,双方约定定期召开工程协调会议(每周1次),在协调会上对工程相关问题提出讨论、解决,并以书面形式记录,对甲方提出的设计变更、材质变更或出现项目增减,双方应在《工程会议纪要》中记录并签字认可,乙方按会议要求安排施工事宜,工程结算时,增补变更项目以《工程会议纪要》签证为依据。2、乙方在施工中所选用的常规辅助材料型号,规格、材质应与报价单、样品及图样内容相符,若因市场价格大幅浮动调整,使主要材料超出预算标准小于等于5%以上的,甲乙双方协商并形成签证文件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3.甲方有权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饰面材料提出确认封样,未经甲方确认,乙方不得实施采购,但甲方的确样流程为2天,不得因此影响乙方正常进度实施,若因此造成误工、停工的,工期顺延。4、工程中甲方要求项目增加或变更的,费用相应增加、工期相应延长,增加项目费用及施工时间甲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安排项目变更签证单确认。签证后乙方应立即开始施工。5.未经甲方签证之项目乙方无权施工。6.乙方对变更增加项目同样存有保修义务。第九条工程质量与验收标准:1、本工程按规范质量:合格标准验收,以甲、乙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施工图》设计要求、《工程预算书》等为施工依据,乙方严格按规定开展工作,保质保量完成,竣工后效果基本达到效果图展示标准。甲方如果有特殊质量要求的双方可另签订特殊施工补充协议。2、由于本工程属于抢工期工程,甲方收到乙方隐蔽工程验收通知时,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逾期视做验收自动通过。乙方为保证按时交付可继续开展叠加施工。3、工程未经验收办理书面移交前,乙方对已完成成品有保全责任,如甲方提前使用场所,保全责任由甲方承当。4.工程施竣工,以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的日作为竣工日期。甲方应在收到通知的2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如逾期则视工程验收通过:验收过程中发现存在有质量问题的,甲方可责令乙方整改,另择日复验;验收合格即日,乙方向甲方交付场地及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完毕,工程自动进入保修阶段。第十条保修义务与免责条款:1.保修期为180天(本项目为商用场所),水电安装工程保修壹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竣工移交后,场地内所有物品保全责任同时转移给甲方,保修期内,乙方对已完成工程中非人为损坏部分负有保修责任,并定期上门回访,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保修期满后,甲方可要求乙方有偿维修。2.甲方未经乙方同意而提前该项目场所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以及甲方在使用中对场所擅作布局改变引起的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保修责任。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中对应的责任条款,即为违约;2.合同中违约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受约方经济损失。第十二条其他约定:1.进场施工所必须的相关场地物业手续、消防改造报审、城管等办理与费用由甲方负责,并做到不影响乙方施工进度正常推进,造成乙方施工推进滞后等影响的则工期按实顺延。施工期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遵照物管部门相关装修规定施工,如有违反,责任由乙方负责。2.乙方应自觉做好工地的安全、防火、防盗等工作,如有损失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若有贵重物品、设备堆放施工工地,应派专人看护并告知乙方知晓。如须交由乙方看护的,乙方可向甲方提出收取相应的保管费和项目配合费。3.甲供材料及设备须保证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甲供材料到场时间应在乙方提交的《材料进场表》规定的日期内完成,确保乙方现场工程施工工序不受影响,如有延误则工期顺延。4.本工程中,场所内经营暖通设备、智能化影音弱电设备、软装产品、配饰等项目,如甲方委托乙方采办的,甲方应及时确认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及相关采办费用等,乙方负责编列采购预算,双方签订《软装产品委托合同》后方可下达采购单,甲方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采办款项以保证项目整体交付履行。非乙方采供之产品任何质量、采办方式、维护安装、等甲方安排自理,如因甲方安排不当造成延误或其它状况的,与乙方无涉,亦不影响乙方完成项目的验收交付与结算。5.本工程中甲方如委托乙方处理其他相关工程实施、手续代办等事宜,发生费用甲方承担。6.乙方采购之成品设备、物件等售后服务则按相应产品供货供应商之保修条件约定执行。第十三条工程款收支补充约定:1、本工程中,如双方协商,由双方协商工程款支付补充,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承诺乙方的工程尾款在甲方宝龙A餐厅开业之日起分4个月按均等比例支付,直至支付完毕,如违约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2、在工程竣工后,按照双方实际结算的金额,扣除甲方已付款金额,余款的支付双方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作为合同的延续补充,与本合同同等效力。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8年3月4日所作的工程联系单中载明:厨房防水已完成,验收合格,同意进入下一个工作阶段。由于甲方对大理石材质有疑问,所以大理石铺贴暂停,等甲方通知。2018年4月27日双方所作的工程联系单中载明:现场泥工、木工、电工、灯具安装部分已完成,请甲方单位进行初验,并记录签证。2018年5月18日双方所作的竣工验收会签单中载明:施工经理:叶某某;竣工日期2018年5月13日,验收日期2018年5月18日,验收意见:1、重验项目:工程、泥、木、水电、油工,现已完成并交付;2、其他配套:设备水电配合,完成交付;3、整体工程通过验收,即日交接场地,双方确认合格;4、保修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在建设单位处签字。
诉讼中,原告一岩公司申请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楼B广场A餐厅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本院接受委托后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委托,由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开展上述工程的造价鉴定工作,期间该公司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鉴定会议协商,并形成司法鉴定工作会商纪要,最终该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制作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楼B广场A餐厅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365,348元,其中争议部分总造价为512,197元。司法鉴定人员解释称无争议部分是施工图纸上可以体现,且与施工合同约定一致,争议部分是图纸上并未看到,但是合同中存在这些项目,故列为争议项目。其中鉴定说明中载明:1、关于工程量计算的说明:由于本鉴定意见中工程量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对应的图纸为依据进行计算。因为当时现场的装修已经被房东方拆除,所以双方协商一致确定以施工图纸作为工程量的计算依据。2、关于工程价格的说明:鉴定意见中价格以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后附报价单相对应的价格为依据进行计列;3、关于工程计价方法的说明:本鉴定意见费率以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后附报价单相对应的费率为依据进行计列。同时鉴定公司做出补充说明载明:鉴定意见书中包含大理石数量总计682.51平方米,其中争议部分数量40.05平方米。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向原告一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059,941元,该金额与原告一岩公司在诉状中表述的已付款金额一致。但被告***还认为其还向实际施工人叶某某支付了144,800元,还向涉案工程的介绍人沈某支付了25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一岩公司向案外人上海梓昕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波斯灰大理石,该批大理石与其他建材于2018年3月12日进入施工现场。原告一岩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给案外人上海梓昕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亦向原告一岩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
针对以上事实及本诉诉请,原告一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一组,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一岩公司为涉案工程进行装饰施工,施工面积为880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合同价款为1,360,000元,并且列明总的预算是1,495,970.33元;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一组,证明被告***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通过网银向原告一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的个人账户汇入部分工程款。
3、工程联系单、竣工验收会签单一组,证明2018年5月18日A餐厅装饰工程竣工,被告***签署了竣工验收会签单。
4、开业录像(附录像光盘)一份,证明2018年6月9日A餐厅对外开业。
5、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最终经审价鉴定确定的工程量总额为1,365,348元。
6、工程物资进场报验单一份、中国农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的转账记录一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一岩公司向案外人购买了波斯灰大理石,共627.363平方米,用于涉案餐厅的装修工程。
被告***对原告一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四条施工期限的约定是总工期65天,自2017年12月26日进场至2018年2月27日竣工,但至2018年6月初完成实际的验收交付,工程存在明显的逾期,即使根据原告的证据也是在2018年5月验收的,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逾期的赔偿责任,需要按照日千分之一进行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明细不齐全,被告是通过三个途径支付,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直接支付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1,258,816元,直接支付给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叶某某100,000余元的工程款,向工程居间介绍人沈某支付了200,000-300,000元,因为支付的比较凌乱,故支付给叶某某与沈某的款项是预估的,对于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金额是准确的;对证据3、4真实性不认可,甲方负责人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总共四张工程联系单,被告的签名均不是一个字体,建设单位也没有进行盖章,不符合工程联系单的规范性质,虽然真实性不认可,但从2018年3月4日的工程联系单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对大理石的材质一直质疑,但是原告还是按照自己的要求供货,但品牌不符,对于验收时间不予认可,实际开业时间是在6月初,因为5月18日工程并未做完,垃圾未予以收拾;对证据5造价鉴定工程范围、工程量依据合同鉴定并无异议,疑问的是合同约定价款是1,360,000元,为何最终审价认定的造价会多5,348元。同时在鉴定过程中,与鉴定单位进行过沟通,涉案的大理石是按照波斯灰品牌采购,故希望审价单位对大理石的价格列入有争议的价格,争议范围中没有明确包括大理石这一块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材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故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其反诉诉请及本诉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总共支付了1,258,816元。
2、付款明细表、银行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被告***除了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款项之外,还向案外人叶某某及沈某支付了款项。
原告一岩公司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认为设计合同的设计费金额不应计算在本案中,设计合同约定388,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95,000元,还有193,000元未支付。被告汇入金额是汇至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本案施工合同是2017年12月25日开始的,故支付的时间应该至少从2017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对证据2认为合同约定是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款,而且大部分的已付款也是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的,故对于被告向案外人叶某某及沈某的付款不予认可,应由被告向案外人叶某某、沈某主张。对于被告与叶某某及沈某之间的钱款往来,原告不知晓也无从验证,所以对于涉及此二人的款项真实性及有效性不予认可。原告从未授权沈某、叶某某代表原告从被告处收取工程款,所以这些款项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结合原告(反诉被告)一岩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一岩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一岩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告一岩公司与被告***均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面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首先,针对原告一岩公司所提出的本诉诉请。虽然原告一岩公司认为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但是对于该部分增加工程项目原告一岩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造价金额,该造价金额与施工合同所约定的金额相差无几。而且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增补变更项目以工程会议纪要签证作为结算的依据,但是原告一岩公司并未提供上述证据。而且由于施工现场已经被实际拆除,双方在鉴定过程中亦协商一致确定了工程量的计量依据。故本院认为结合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结合原告一岩公司庭审明确的诉请主张金额,本院确定原告一岩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1,360,000元计,原告一岩公司对于工程量增加的的陈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一岩公司主张的代购增加的部分材料款,对此诉请原告一岩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故对于代购增加部分材料款的诉称,由于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亦难以支持。以上述本院确定的工程量为基数,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被告***已付给原告一岩公司的工程款1,059,941元,被告***尚有300,059元的工程款未能支付给原告一岩公司。至于被告***主张的其还向案外人沈某、叶某某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的辩称,首先合同中并未约定沈某、叶某某有权作为受托人代原告一岩公司收取相应的款项,其次被告***的大部分转账均是转账给原告一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也说明被告***明知适格的付款对象,也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有权代表原告一岩公司收取工程款,故即使被告***确实向案外人沈某、叶某某支付过部分款项,但是这些款项亦不能作为本案施工合同中的已付款工程款加以认定,被告***可以向上述案外人进行合理的诉求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利息的给付标准,但是被告***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一岩公司,考虑到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且投入使用,结合双方对涉案工程的验收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现原告一岩公司主张从2018年10月10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但工程款利息给付的本金金额应以300,059元为准。
其次,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诉请。1、被告***认为原告一岩公司提供的大理石的品质与合同约定的波斯灰大理石品质不符,故要求原告一岩公司返还相应的差价。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工程中使用的主要饰面材料提出确认封样,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一岩公司不得实施采购。但实际上被告***并未对该主要饰面材料提出要求进行确认封样,既然无确认封样,也无法通过封样品与实际铺设的大理石的材质差别;虽然有份工程联系单中确实记载了被告***提出对大理石的材质提出疑问,但是在最终的竣工验收会签单中被告***对于工程整体通过验收予以确认,并确认工程合格,若原告一岩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时未能解决大理石材质问题,被告***完全可以不接受工程,或者继续对大理石材质提出质疑。更何况由于目前现场的装修已经被房东拆除,故客观情况而言目前已经无法判断大理石的材质问题,相反从原告一岩公司提供的采购单据可以说明其确实采购的大理石品质为波斯灰大理石,但是被告***始终认为原告一岩公司提供的大理石为普通大理石并非波斯灰大理石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提出的该项反诉诉请难以支持。
2、其次对于被告***提出的工期存在延误的违约金诉请。合同中确实约定了施工期合计为65天,同时双方约定了工期延误需要经协商同意的条款,若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施工停滞影响工期的,由被告***承担误工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如果因被告***延期付款导致误工误料的,原告一岩公司的施工工期可以顺延。同时还约定了如果因为被告***的配合原因导致工程延误的,工期顺延。说明合同中对于工期顺延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约定,同时合同中对于工期相应顺延、增加施工时间被告***应在2个工作日内安排项目变更签证单予以确认,但是依据最终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的日期可以说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13日竣工,并于2018年5月18日完成验收工作,但是原有一岩公司认为合同中对于施工期限的约定仅仅是计划日期并非是固定日期,完工期限并不固定于2018年2月28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节假日可以顺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是遇到了元旦、春节等假期,故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的节假日理应予以适当的工期顺延。同时原告一岩公司还认为被告***的工程款的支付是存在拖延的,所以也是导致了工期的延误。诚然本案中原告一岩公司确实无法提供经被告***确认的工期延误的签证单,而且非因承包人原因停工造成工期拖延的工期签证是承包人证明工期顺延的重要依据,如果施工中发生了停工等应予以顺延工期的时间,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提出申请,对工期顺延予以确认并且索赔,发包人应及时处理,否则容易出现签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当然双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原告一岩公司确实无法提供相应的工期顺延的签证单,但是也不能仅因承包人不能提供工期顺延签证而径行认定工期未发生顺延,但是作为原告目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施工合同约定,对其顺延合理工期的主张可予以支持。但是本院也注意到原告一岩公司并未提供类似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一岩公司的实际工期履行期限是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周期产生一定的顺延,原告一岩公司确实存在一定期限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但是原告一岩公司认为即使存在工期延误的行为,被告***主张的工期延误的违约金也是过高的,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一岩公司确实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但结合原告一岩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其过错程度,以及由于其违约给被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兼顾到原告一岩公司在实际合同履行中的情况,而且也考虑到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的时候也是注重违约金的补偿功能。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认为被告***目前所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于违约金的金额予以调整,将违约金的金额确定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一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以300,059元计;
二、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一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300,059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一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工期逾期的违约金以20,000元计;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一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68.14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54,568.1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一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68.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4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10.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一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2,0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婵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