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广天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郏县天一门窗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71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少会,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平顶山市郏县泽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郏县天一门窗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城关镇二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田培营,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广天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香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鹏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少会因与被申请人郏县天一门窗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河南省广天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4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少会申请再审称:朱少会系涉案工程的劳务清包人,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审庭审中朱少会因客观原因无法在确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其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现朱少会提交《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朱少会作为涉案工程班组长,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审判决朱少会向天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建安公司提交意见称:对《劳务承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建安公司和其他劳务分包人签订的合同以及与朱少会本人结算的金额,建安公司和朱少会的结算单价是545元每平方米,结算总价为3383700元,朱少会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价为135元每平方米,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若包工不包料,门窗的采购安装应该有建安公司统一进行,不会由朱少会个人完成。涉案项目为廉租房,一共10栋楼,朱少会干了其中的两栋,其余的由其他人分包,楼内的门都是分包人和天一公司结算的,原审认定朱少会承担付款责任正确。综上,请求驳回朱少会的再审申请。
天一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项目的门都是天一公司安装,除了朱少会、贾天增、于顺江三人,其他楼栋都已经结算完毕,结算的方式是与各分包人以现金方式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建安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将项目中的2号楼和3号楼的工程分包给朱少会,朱少会又将该两栋楼的屋门安装分包给天一公司。首先,朱少会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应在原审中提交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但是其未提交,亦未提出合理充分的不能提交的理由;第二,建安公司对于朱少会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不认可,该合同载明的价格与朱少会与建安公司的结算价格相矛盾;第三,涉案项目的屋门安装均由天一公司完成,天一公司与项目的各个分包人仅签订一份结算单,上面加盖有天一公司的印章,并有各分包人的签字,建安公司并未签章,该书证与建安公司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天一公司称其与大部分分包人都是以现金结算,故本案与天一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朱少会,至于朱少会与建安公司所签合同的承包范围是否为包工不包料并不影响朱少会的责任承担,原审判决朱少会向天一公司支付安装屋门款正确。综上,朱少会提交《劳务承包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少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慧娟
审判员  金 悦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印
书记员冯妍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