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2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柱,男,汉族,1977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鲁山县,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天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670056839F。
法定代表人:罗香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路南市水利局办公室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112226898。
主要负责人:范红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男,系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广天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成、张随柱,被上诉人广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增加***误工费2558.4元;3.改判增加另外一人的护理费5590元;4.改判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天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住院期间实为44天,一审法院计算43天,应以纠正。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60天,其误工期应为104天,一审法院酌定为90天没有事实根据,应增加14天误工费。***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2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54972元/年,150.6元/天×104天=15662.4元,一审法院少判2558.4元。2.***住院期间有医嘱“住院期间陪护2人”,一审中***也提供了另一护理人员李娟娟收到***6000元护理费的证据,但一审法院仅判决了张随柱1人的护理费,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再增加1人护理费5590元。3.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是以广天公司建筑面积作为承保理赔范围,保险理赔额50万元/人。2020年6月29日***在广天公司平顶山市新城区君临天下二期(以下简称君临天下二期)建筑工地摔伤,该事实三方均无异议。***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保的建筑面积内因公负伤,属该公司理赔范围,故该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进行理赔。一审法院未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
广天公司辩称:广天公司在涉案工地投保有团体意外险,希望法院能本着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对本案中的投保事宜进行考量,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如有超出部分,广天公司愿意按照相应比例承担责任。
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广天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55318.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天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9日,***在广天公司承建的君临天下二期工程做防水工作时,不慎从一层掉落到负一层摔伤。***受伤当即被送往平顶山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下尺桡关节半脱位;3、左侧髂骨骨折;4、尾骨骨折;5、头部外伤;6、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7、左胸部外伤;8、左肘部挫裂伤等。***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45273.32元,广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6000元。***出院后向广天公司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在君临天下二期工程做防水工作时,未与广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出院后,2020年7月5日在平顶山郏县李口乡韦楼村骨科诊所购买骨伤贴支付1000元,2020年7月17日在国大药房购买人血蛋白花费420元;3、2020年8月19日,平煤九矿人力资源科出具证明,证明该单位职工张随柱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平均工资为12859.34元,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12日没有出勤;4、广天公司为君临天下二期工程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理赔限额为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君临天下二期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广天公司作为该工地的建筑商,虽然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广天公司应当对***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责任系保险合同纠纷,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要求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各项诉讼请求,其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5273.32元(骨伤膏药费1000元及购买人血蛋白420元没有相关医嘱证明,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其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90天,误工费应为145.6元/天×90=13104元;3、护理费,43天×130元/天=5590元(张随柱的工资证明没有显示其误工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4、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8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天,共计2150元;6,交通费,每天20元,共计860元。以上,***造成的损失共计67837.32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广天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54269.9元,扣除该公司已经支付的36000元,还应支付18270元。广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广天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827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河南省广天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6元,由***负担9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平顶山天安煤业九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张随柱的误工费;证据二,***住院期间的完整病历,拟证明***是在广天公司君临天下二期工程施工中受伤及后续治疗的全部情况。广天公司质证称,证据一,没有相应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属于法定证据,***也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条或支付工资的流水凭证来印证张随柱停发工资的具体数额,不足以印证张随柱的工资停发情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病历首页看,***住院的实际天数为43天,病历及长期医嘱没有显示需要2人护理。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同广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不能证明***在广天公司发生意外事故,病例中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均没有显示需要2人护理。根据本院要求,***的主治医生张仕锋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和因伤需要休息的时间问题做了进一步说明,经本院组织质证,***对该说明的内容无异议,广天公司表示由法院综合全案证据酌情认定,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表示以法院核实为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1.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赔偿清单中,其主张按照13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在平顶山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材料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43天。3.平顶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均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建议休息2个月。4.二审庭审中,***要求改判增加张随柱1人的护理费18431.7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问题。2.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受伤后入住平顶山市人民医院,其病历记载住院时间43天,***上诉称住院时间为44天不能成立。***的伤情经平顶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尾骨骨折等,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出院医嘱均明确表示建议休息2个月。根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在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且无其他证据否定该意见的情况下,酌定***的误工期为90天不当,***的误工期应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为103天(即43天+2个月)。***系农村居民,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起诉主张按13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超过***请求的标准进行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的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书明确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该意见系医疗机构根据***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护理情况出具,故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参照以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护理人数。关于要求增加的护理费数额,一审法院已判决张随柱1人的护理费,***对此予以认可,并上诉请求增加另外1人的护理费5590元,故其在上诉期满后要求增加张随柱1人护理费18431.7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除张随柱外,其主张另1人的护理费数额为5504.4元,且该请求数额依法应得到支持,故本院增判另1人护理费5504.4元。
关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广天公司虽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该保险合同与本案***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1.医疗费45273.32元;2.误工费13390元(130元/天×103天);3.护理费11094.4元(5590元+5504.4元);4.营养费8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6.交通费860元。以上共计73627.72元。广天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58902.18元,扣除该公司已经支付的36000元,广天公司还应支付***22902.18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广天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22902.1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负担693元,河南省广天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元,由***负担31元,河南省广天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会军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赵红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素芳
书 记 员 :龚世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