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大民初字第2879号
原告北京宝和源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司法局副食基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北京中机志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8号1幢楼21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北京宝和源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和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机志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宝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宝和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25日,宝和源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中机公司向宝和源公司提供德国产(规格型号为A10VS071DRG/31R-PPA12N00)力士乐泵4台,每台价格18000元,共计72000元;质量标准按德国力士乐出厂标准。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赔付合同总额20%作为违约金,如货物非上述产品,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卖方收到退货通知后3日内退回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如延期退款除承担20%的违约金外,每延迟一天还需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赔付买方。宝和源公司收到货物后,测试时发现两台泵有问题,退回中机公司维修,之后又交付宝和源公司。宝和源公司在安装调试时发现,力士乐泵的轴与技术文件所标注尺寸明显不符,立即告知中机公司,中机公司答应退货,但却一直没有明确退货时间,后来就找不到人了。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中机公司退还货款72000元,支付违约金14400元,合计86400元;2、判令被告中机公司按照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赔偿损失;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宝和源公司放弃了第2项要求被告中机公司按照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宝和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销售合同;2、声明;3、报关单;4、力士乐泵检测及鉴定方案;5、2013年5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发出的退货通知书及电子邮件网上打印回执;6、公告费发票等。
被告中机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原告宝和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购买力士乐泵以及中机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25日,宝和源公司与中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中机公司向宝和源公司提供德国产(规格型号为A10VS071DRG/31R-PPA12N00)力士乐泵4台,每台价格18000元,共计72000元;质量标准按德国力士乐出厂标准;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赔付合同总额20%作为违约金,如货物非上述产品,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卖方收到退货通知后3日内退回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如延期退款除承担20%的违约金外,每延迟一天还需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赔付买方。
合同签订后,宝和源公司按约定将货款支付中机公司,中机公司亦将力士乐泵交付宝和源公司,宝和源公司在使用力士乐泵过程中,发现该4台力士乐泵系假冒伪劣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于是通知中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要求中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由于中机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宝和源公司释明,宝和源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的销售合同,并同意中机公司退款后退还货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宝和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中机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宝和源公司与中机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宝和源公司按约定将货款交付中机公司,中机公司亦应按约定交付合格的力士乐泵产品。中机公司交付的4台力士乐泵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已属违约。宝和源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物应当返还。中机公司应将收取的72000元货款退还宝和源公司,并在退还货款后将不符合约定的4台力士乐泵自行取回,因此,宝和源公司要求中机公司退还货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中机公司交付的产品违约,宝和源公司可以要求退货并主张总额20%的违约金。本案中,中机公司已经根本违约,造成宝和源公司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宝和源公司要求中机公司支付违约金14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宝和源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机志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解除);
二、被告北京中机志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宝和源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七万二千元(被告北京中机志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十日内将4台力士泵自行取回);
三、被告北京中机志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宝和源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四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元、公告费三百九十元,由被告北京中机志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