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1366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女,199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黄涛,男,200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汪命发,男,193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窦德秀,女,194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军,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福,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芬,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
负责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涛、汪命发、窦德秀与被告李国军、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被告李国军及被告李国军、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被告人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5,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428元、误工费3,285元、交通费1,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1,480元、律师费10,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国军、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7时48分许,被告李国军驾驶牌号为沪DF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纪宏路西向东行驶,至联友路路口右转时,适遇汪翠萍驾驶电动自行车延纪宏路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汪翠萍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事发时信号灯控制状态无法确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认为被告李国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李国军、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国军是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已经足额保险,对于超过保险合理赔偿部分,两被告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费认可10,000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垫付原告30,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认为被告李国军在路口右转是正常行驶,无论信号灯情况如何,被告李国军均享有路权,事发时汪翠萍方向的信号灯是关键,且汪翠萍驾驶无牌电动车,故同意承担同等责任。沪DF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认可2015年度农村标准,新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丧葬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无异议,认可2015年度农村标准;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终事故责任比例计算;物损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8月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1、交通事故时间:2016年7月7日7时48分许;2、交通事故地点:闵行区联友路纪宏路路口;3、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当事人李国军驾驶车牌号为沪DFXXXX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当事人汪翠萍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地点为十字路口、水泥路质,联友路为南北走向共有四机二非,道路设有机非隔离绿化带,纪宏路为东西走向混合性道路,路口有信号灯控制;4、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6年7月7日7时48分许,李国军驾驶牌号为沪DF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纪宏路西向东行驶,至联友路路口右转弯时,适遇汪翠萍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纪宏路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汪翠萍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构成事故。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事发当时信号灯工作正常。该起事故事发当时路口的信号灯控制状态不能确定,而此事实是认定事故责任的主要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被告人民财保系沪DFX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李国军、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垫付原告30,000元。
还查明,原告***系死者汪翠萍配偶,原告**、黄涛系死者汪翠萍子女,原告汪命发、窦德秀系死者汪翠萍父母;被告李国军系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其职务行为。
另查明,汪翠萍事发前就职于上海华庆包装材料厂,事发前收入为3,300元/月,长期居住于该厂位于本市宝山区广福村老卢二号厂房内的员工宿舍。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同、居住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病历卡、医疗费发票、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交通费、物损费、律师费发票,被告李国军、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保单,被告人民财保提供的从交警处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国军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起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汪翠萍在通过路口时是否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无法查明,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汪翠萍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起事故由被告李国军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00元,系抢救死者过程中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事发前汪翠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城镇地区,原告现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汪翠萍生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现汪翠萍已死亡,原告**、黄涛、汪命发、窦德秀作为汪翠萍的被抚养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结合**、黄涛、汪命发、窦德秀的年龄及汪翠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9,428元,综上,死亡赔偿金的总金额为1,313,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因本起事故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0元,此款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本院予以准许;丧葬费,系原告为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本院确定为35,634元;误工费及交通费,汪翠萍死亡后,原告作为家属在处理事故过程中产生误工损失及交通费在所难免,现本院结合汪翠萍家属实际处理事故及丧事的实际需要,酌定误工费为3,285元、交通费为1,000元;物损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汪翠萍车辆及衣物损毁之损失,本院酌定为1,48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10,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313,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634元、误工费3,285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48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1,414,767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5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93,187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李国军、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事先垫付原告3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83,187元并返还被告李国军、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涛、汪命发、窦德秀人民币111,5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涛、汪命发、窦德秀人民币1,283,18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国军、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1.27元,由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勇
人民陪审员  张 顺
人民陪审员  顾月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洪惜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