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39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团结路1号。
负责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树平,男,***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蓉,女,1997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200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命发,男,193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德秀,女,194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定,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国军,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
原审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4018弄58号14号楼205室3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福,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因与被上诉人黄树平、黄蓉、黄某、汪命发、窦德秀及原审被告李国军、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艺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保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计算商业险赔偿金额,并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上诉人向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及照片等,可以证明事发时李国军在路口右转已尽到注意义务,且碰撞位置为死者电瓶车的前方与货车的左后轮之间,当时货车已基本完成转弯,是死者疏忽大意撞上了货车。另外,根据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应下车推行,死者过马路时是驾驶电瓶车通行,具有明显过错,故死者也应承担部分事故责任。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而未提供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交金记录等其他证据,显属证据不足,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
五被上诉人共同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两原审被告未发表意见。
黄树平、黄蓉、黄某、汪命发、窦德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国军、鑫艺程公司、人民财保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5,6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8元、误工费3,285元、交通费1,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1,480元、律师费10,000元;2.人民财保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李国军、鑫艺程公司连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8月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1.交通事故时间:2016年7月7日7时48分许;2.交通事故地点:闵行区联友路纪宏路路口;3.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当事人李国军驾驶车牌号为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鑫艺程公司;当事人汪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事故发生地点为十字路口、水泥路质,联友路为南北走向共有四机二非,道路设有机非隔离绿化带,纪宏路为东西走向混合性道路,路口有信号灯控制;4.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6年7月7日7时48分许,李国军驾驶牌号为沪DXXX**重型自卸货车,沿纪宏路西向东行驶,至联友路路口右转弯时,适遇汪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纪宏路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汪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构成事故。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事发当时信号灯工作正常。该起事故事发当时路口的信号灯控制状态不能确定,而此事实是认定事故责任的主要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一审法院还查明,人民财保系沪D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李国军、鑫艺程公司垫付30,000元。黄树平系死者汪某配偶,黄蓉、黄某系死者汪某子女,汪命发、窦德秀系死者汪某父母;李国军系鑫艺程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其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汪某事发前就职于上海A厂,事发前收入为3,300元/月,长期居住于该厂位于本市宝山区XX村XX号厂房内的员工宿舍。黄树平、黄蓉、黄某、汪命发、窦德秀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李国军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起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由鑫艺程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汪某在通过路口时是否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无法查明,原审被告方也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汪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起事故由李国军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鑫艺程公司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634元、误工费3,285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48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1,414,767元。上述损失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树平、黄蓉、黄某、汪命发、窦德秀111,5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93,187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鑫艺程公司赔偿;因李国军、鑫艺程公司事先垫付30,000元,故人民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73,187元并返还李国军、鑫艺程公司2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黄树平、黄蓉、黄某、汪命发、窦德秀111,58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黄树平、黄蓉、黄某、汪命发、窦德秀1,273,18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国军、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1.27元,由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上诉人提出车辆碰撞位置为死者电瓶车的前方与货车的左后轮之间,当时货车已基本完成转弯,系死者疏忽大意撞上货车,但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国军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均能证实系货车右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左前侧发生碰撞,故上诉人所提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另,上诉人提出汪某驾驶电瓶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并未下车推行,具有明显过错。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闵行区联友路纪宏路路口,汪某在十字路口沿纪宏路西向东行驶,并不属于“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之情形。因此,根据在案证据,上诉人无法证明汪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汪某事发前就职单位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及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证明汪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城镇地区,现上诉人提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然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实难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天衣
审判员 凌 捷
审判员 陆文奕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