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1807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
负责人:宋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明、被告雅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18,363.67元,其中医疗费96,754.67元、误工费27,9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75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715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贺兰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雅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承担;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4时1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闵行区吴中路莲花路与李光永驾驶的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CXX**重型自卸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96,754.67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病例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居住证明、工作证明、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营业执照;6、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交强险投保的是贺兰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的是雅安市公司,保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元。
被告贺兰公司书面辩称,愿依法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外购药部分医疗费;诉讼费等属间接损失,不属理赔范围;在获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下,对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衣物损及车辆修理费未经保险人定损保全,不予认可。
被告雅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车性质是营运车辆,要求提交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738元,扣除总金额20%的自费药;原告伤情不构成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居住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无出具证明人签字和联系方式,没有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和等级及缴纳水电煤的凭证,不认可城镇标准。对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真实性不认可,所陈述原告月收入金额不一致,存在矛盾,没有银行流水相佐证;对证据6护理费单价过高。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基本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不是原告本人产生,关联性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14时1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闵行区吴中路莲花路与李光永驾驶的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CXX**重型自卸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96,016.65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伤后酌情给予休息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及左足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休息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为求得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兰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案中根据责任认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所提原告就医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提供被告事故车辆投保时明确告知投保人格式合同中免除相应保险责任的条款的证据,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免责条款即为无效;其次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用药、自费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再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就鉴定意见所提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并由合格的司法鉴定人员详细审阅了原告的就医病史,对原告进行了检验检查并就原告的伤情作了详细的分析说明,依法出具了该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虽就此提出异议,然未有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具有瑕疵,故对于被告雅安公司所提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效力;至于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根据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至于数额的确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系原告因伤所致肉体所受痛苦而予以适当的抚慰,依法应予支持,故被告贺兰公司就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交通费、律师费尚在合理范围,本院应予支持;二次手术医疗费尚未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因事故损失为医疗费96,016.65元、误工费27,9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750元、物损1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交通费715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07,625.65元;由被告贺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21,000元,该款与其已支付的1万元相抵,尚应支付111,000元,被告雅安公司在三者商业责任限范围内承担279,025.65元,鉴定费2600元由两保险公司依承担理赔金额比例由雅安公司承担1813元,贺兰公司负担787元。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该款与其已支付的2万元相抵,差额15,000元由雅安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78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264,025.6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813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40.61元,由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吾德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