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6429号
原告:邓琼,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明,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负责人:许升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琼与被告李成波、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艺程清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邓琼撤回对被告李成波的起诉。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被告鑫艺程清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菊明、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61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6,540元、误工费22,848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21时05分许,李成波驾驶的沪DF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李成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被告鑫艺程清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DF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李成波系被告鑫艺程清运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鑫艺程清运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沪DF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李成波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鑫艺程清运公司已给付原告30,000元以及沪DF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及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1,37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36.31元)、护理费1,140元(19日)、残疾辅助器具费236元。
2016年12月29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7年1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尚法[2016]残鉴字第4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琼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严重碾压伤,经手术治疗,遗留足趾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邓琼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2016年8月19日,叶榭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4年7月至今居住在该派出所辖区内,现该地区非农占有率已达80%左右。2017年4月6日,日沛电脑配件(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在职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5年6月26日进入该公司工作至今,担任品管员职务。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在职证明、银行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李成波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成波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鑫艺程清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41,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20元计算56天,主张1,1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为3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90日,确认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付的护理费1,140元(19日),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剩余71日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计算),本院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计2,84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3,98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以及银行明细等证据,现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808元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180日,本院确认误工费22,84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2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及工作等证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230,7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236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实际需求相符,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因原告举证的交通费发票关联性及合理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考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确认交通费300元;10、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但考虑根据其受伤部位,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100元;11、车辆修理费1,0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采纳;12、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3、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4,0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121,1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医疗费3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980元、误工费22,848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25,7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90,82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鑫艺程清运公司赔偿,因其已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应返还26,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鑫艺程清运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邓琼121,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邓琼164,827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26,000元;
四、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琼4,000元(已付)。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4元,减半收取计3,097元,由原告邓琼负担302.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负担2,7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陆旖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