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7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中大街148号。
负责人:宋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君,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4018弄58号14号楼205室3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福,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城南街。
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雅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洪君、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艺程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雅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鉴定后改判。
事实和理由:李洪君受伤部位能够正常活动,不构成九级伤残,应当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李洪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鑫艺程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人保贺兰支公司未作陈述。
李洪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李洪君人民币418,363.67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医疗费96,754.67元、误工费27,9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75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715元、车辆维修费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律师费5,000元。由人保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人保雅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鑫艺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8日14时15分许,李洪君骑自行车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莲花路与李光永驾驶的鑫艺程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XXX**重型自卸车发生事故,致李洪君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鑫艺程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洪君伤后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96,016.65元,李洪君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李洪君支付鉴定费2,600元,伤后酌情给予休息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及左足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休息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为此李洪君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为求得赔偿,李洪君遂起诉来院。
事故发生后人保贺兰支公司支付李洪君10,000元,鑫艺程公司支付李洪君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案中根据责任认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人保贺兰支公司所提李洪君就医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人保贺兰支公司应当提供鑫艺程公司事故车辆投保时明确告知投保人格式合同中免除相应保险责任的条款的证据,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免责条款即为无效;其次李洪君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用药、自费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李洪君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再次,人保贺兰支公司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李洪君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李洪君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人保贺兰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故人保贺兰支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人保贺兰支公司就鉴定意见所提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并由合格的司法鉴定人员详细审阅了李洪君的就医病史,对李洪君进行了检验检查并就李洪君的伤情作了详细的分析说明,依法出具了该鉴定意见,人保贺兰支公司虽就此提出异议,然未有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具有瑕疵,故对于人保雅安分公司所提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的效力;至于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人保贺兰支公司承担;对于李洪君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李洪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鑫艺程公司予以赔偿,至于数额的确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酌定;对于李洪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系李洪君因伤所致肉体所受痛苦而予以适当的抚慰,依法应予支持,故人保贺兰支公司就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李洪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交通费、律师费尚在合理范围,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二次手术医疗费尚未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李洪君因事故损失为医疗费96,016.65元、误工费27,9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750元、物损1,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交通费715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407,625.65元;由人保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21,000元,该款与其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尚应支付111,000元,人保雅安分公司在三者商业责任限范围内承担279,025.65元,鉴定费2,600元由保险公司依承担理赔金额比例承担,由人保雅安分公司承担1,813元,人保贺兰支公司负担787元。鑫艺程公司赔偿李洪君律师费5,000元,该款与其已支付的20,000元相抵,差额15,000元由人保雅安分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给付。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人保贺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洪君人民币111,000元;二、人保贺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洪君鉴定费人民币787元;三、人保雅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洪君人民币264,025.65元;四、人保雅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洪君鉴定费人民币1,813元;五、人保雅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艺程公司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40.61元,由鑫艺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案中根据责任认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上诉人的重新鉴定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6.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强
审判员 李 兴
审判员 李伟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 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