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070号
原告高超,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菊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潘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正,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超与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超、被告人保上海闵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超诉称,2015年5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驾驶员许忠军驾驶牌号为沪DD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闵行区申长路淮虹路口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但公安机关认为,责任无法认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撕脱性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牌号为沪DDXXXX车辆系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所有,并在人保上海闵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26元、车辆修理费310元、物损费219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687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不足部分,由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书面辨称,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所有赔偿费用,认为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上海闵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依据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自费部分及无病历对应之医疗费;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对物损费认可100元;对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的标准计算,且应该扣除原告公司已经发放给原告的钱款;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对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应扣除2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超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2,227.50元。
还查明,沪DDXXXX车辆在人保上海闵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鉴定意见书、完税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明细及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及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人保上海闵行支公司提供之现场图、当事人自述材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沪DDXX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人保上海闵行支公司,故被告人保上海闵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因本起事故公安机关未定责,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过错的,应由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员工许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人保上海闵行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期间及原告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900元、1,2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休息期间及原告收入减少等酌情确定为8,0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之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难以支持;对于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227.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修理车费31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中,被告人保上海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修理车费、物损费计13,137.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闵行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超13,137.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超1,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8.03元,由被告上海鑫艺程清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靓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旻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