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6民初19247号
原告:王某,男,199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卢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某,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红柳路255号6幢B区二层205-G室。
法定代表人:严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某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