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525民初2359号
原告: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773754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洪书,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公司)与被告**、**、向洪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派力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以还要追加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被告合并参与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派力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854元(保全费1020元,因原告就本案争议的款项还要合并起诉,本院将另案解决),由原告四川派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鄢振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