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107民初28117号
原告: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
经营者:方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某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