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28民初296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系四川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3978569K。
法定代表人:李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系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被告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9年11月5日起至今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168.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11月5日起在被告承建的“隆昌西城学府”项目工地上4#、5#号楼上班,从事泥水匠工作,工资约定为计件工资(1550元/楼层),另根据工程进度每个月定期核算工资,平常工资以借支形式发放,年底算总账。2020年6月23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的5号楼第16层进行作业时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于2020年7月10日出院。
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也未为原告申报工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向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0日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隆昌西城学府工程是由被告承建,被告已将该工程砖砌体工程劳务承包给了郭某,原告是受郭某雇请,由郭某负责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隆昌西城学府项目由被告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9年10月20日,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郭某签订《砖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隆昌西城学府1#、2#、3#、4#、5#、10#楼商业、北大门及附属商业、地下室砌筑分项工程承包给郭某施工,承包方式为砖砌体分项单包,单价165元/立方,施工中该项工作所需人员由郭某自行组织配备。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款结算作出了约定。2019年11月5日,原告受郭某雇请在西城学府工程项目郭某所承包工程范围内从事砌筑工作,其工作由郭某安排、管理。2020年6月23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作业时摔倒受伤,被送往隆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于2020年7月10日出院。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向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20)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工地信息图片、隆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砖砌体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将所承建的隆昌西城学府工程中的砖砌体工程劳务承包给了案外人郭某,原告***是受郭某雇请,并在郭某所承包的砖砌体工程范围内从事劳务工作,原告除提供劳务外,并没有与被告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合意,原告在工作中也是受郭某的直接管理和指挥,其不受被告内部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双方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工作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关联权威案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关联权威案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关联权威案例(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关联权威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伯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孔维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