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润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润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上海润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彭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悦,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润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润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慧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润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6日至3月8日期间,被告三次在未事先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来上班,事后提交的病假证明单缺乏有效盖章,系无效病假证明单,构成旷工。另外,被告实际工作能力与商务助理专科学历不符,提供虚假学历证书。基于被告上述行为,原告以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于2015年3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26日至3月9日期间,被告正常出勤13天,同意支付工资1,377元,其余工资不同意支付。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85.22元;2、2015年1月26日至3月19日工资4,636.60元。
被告***辩称,被告提供的系真实有效的病假证明单,不存在无故旷工。2015年3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至松江区的办公场所工作,被告不同意,原告算被告旷工,被告报警。2015年3月19日,被告至原告处交涉时,从工作邮箱内发现原告人事发送的电子邮件,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明确解除的理由系被告病假不真实,原告解除理由不成立,系违法解除,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试用期6个月,被告的工作内容为商务助理,每月工资3,200元,试用期工资2,8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8月18日,双方另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从2014年8月起,被告从商务助理岗位调整到市场销售岗位,被告换岗后工作底薪为3,200元,包括手机费和市内交通费,对在销售岗位,没有做销售工作和不记录销售工作进程的,当月扣底薪700元,考勤要打卡和记录去向、时间等。
原告每月6日发放被告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2014年7月之前,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工资,此后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1月25日。
被告做五休二,周六、周日休息,参加考勤。2015年2月6日、9月无考勤记录。2015年2月15日,被告有上下班考勤记录。原告处外出登记本上记载被告2015年2月6日9点至“闵东方”。原告主张该记录为被告事后补的,实际并未至客户处,被告予以否认。
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右踝部扭伤至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当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加盖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假专用章的病情证明单一份,建议被告2015年2月16日至2月17日休息。
2015年2月25日8点53分,被告上班。当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再次至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2015年3月2日,被告因痔疮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就诊。
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病情证明单两份,一份为加盖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假专用章的病情证明单,建议被告2015年2月26日至2月28日休息;一份抬头为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的病情证明单,建议被告2015年3月2日至3月8日休息,上述两份病情证明单医师处有签章。当日,被告以原告负责人不让其进办公室算其旷工为由报警。此后原告不让被告进入办公场所。
2015年3月17日,原告人事向被告的工作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公司人事部就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工资结清”。
另查明,被告的《劳动手册》记载被告1992年7月1日毕业于上海自行车厂技校,学历为技校。
被告入职时向原告提供《毕业证书》(证书登记第980656号)一份,记载被告参加涉外商务管理专业专科考试,于1998年6月全部课程成绩合格,经审定,准予毕业。落款日期为1998年7月,落款处加盖上海财经大学、上海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公章。
2015年6月24日,上海财经大学档案馆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查,***所持的专业为涉外商务管理,毕业证书编号为980656的上海财经大学自学考试毕业证书是伪造的。”
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2、2015年1月26日至3月20日工资4,636.60元;3、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元;4、2015年2月1日至3月20日饭贴210元。
仲裁庭审中,原告答辩是以被告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虚假病假单,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诉请求;原告另提供《劳动手册》及《毕业证书》,证明被告学历有出入,实际工作能力与商务助理的专科学历不符。
2015年5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85.22元;2、原告于上述期限内支付被告2015年1月26日至3月19日工资4,636.60元;3、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书》、就医记录、个人交易明细、病情证明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外出登记本、接报回执单、《劳动手册》、《毕业证书》、《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于2015年3月9日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的自认确认其于2015年3月19日看到电子邮件后方知晓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人事发送的电子邮件记载的解除理由为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但未明确具体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仲裁庭审中,原告明确解除的理由为被告旷工三天以上,提供虚假病假单。原告虽提供《劳动手册》和《毕业证书》,但未明确提出虚假学历证书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诉讼中,原告主张提供虚假学历证书也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上海财经大学档案馆于2015年6月24日方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所持毕业证书为伪造。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17日已经明确知晓被告提供了虚假学历证书。原告仲裁和诉讼期间两次陈述不一致,本院采信其第一次的陈述,确认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旷工三天以上,提供虚假病假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2015年2月6日、2月9日无考勤记录,外出登记本记载被告2015年2月6日外出。原告虽主张该记录为事后补的,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被告2015年2月6日上班,2月9日缺勤。根据就医记录和病情证明单,2015年2月16日至3月8日期间,被告确实存在就医的事实,相关医疗机构也出具了相应的病情证明单。原告主张被告提供了虚假病假单,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015年3月9日之后系原告不让被告进入办公场所,故被告不构成旷工。综上,被告仅有2015年2月9日缺勤一天,尚不构成旷工三天以上,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85.22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5年1月25日,此后未支付工资。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26日至3月19日工资。根据被告的出勤情况,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4,636.60元。
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润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85.22元;
二、原告上海润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月26日至3月19日工资4,63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凤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