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润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王绪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7-13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2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润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号楼XX室XX号。法定代表人彭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悦,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绪虹,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村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润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喜、刘悦,以及被上诉人王绪虹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7日,润物公司与王绪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试用期6个月,王绪虹的工作内容为商务助理,每月工资3,200元,试用期工资2,8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8月18日,双方另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从2014年8月起,王绪虹从商务助理岗位调整到市场销售岗位,王绪虹换岗后工作底薪为3,200元,包括手机费和市内交通费,对在销售岗位,没有做销售工作和不记录销售工作进程的,当月扣底薪700元,考勤要打卡和记录去向、时间等。润物公司每月6日发放王绪虹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2014年7月之前,润物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王绪虹工资,此后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润物公司实际支付王绪虹工资至2015年1月25日。王绪虹做五休二,周六、周日休息,参加考勤。2015年2月6日、9月无考勤记录。2015年2月15日,王绪虹有上下班考勤记录。润物公司处外出登记本上记载王绪虹2015年2月6日9点至“闵东方”。润物公司主张该记录为王绪虹事后补的,实际并未至客户处,王绪虹予以否认。2015年2月16日,王绪虹因右踝部扭伤至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长桥卫生中心)就诊。当日,王绪虹向润物公司邮寄了加盖长桥卫生中心病假专用章的病情证明单一份,建议王绪虹2015年2月16日至2月17日休息。2015年2月25日8点53分,王绪虹上班。当日下午1点左右,王绪虹再次至长桥卫生中心就诊。2015年3月2日,王绪虹因痔疮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杨浦中医院)就诊。2015年3月9日,王绪虹向润物公司递交了病情证明单两份,一份为加盖长桥卫生中心病假专用章的病情证明单,建议王绪虹2015年2月26日至2月28日休息;一份抬头为杨浦中医院的病情证明单,建议王绪虹2015年3月2日至3月8日休息,上述两份病情证明单医师处有签章。当日,王绪虹以润物公司负责人不让其进办公室算其旷工为由报警。此后润物公司不让王绪虹进入办公场所。2015年3月17日,润物公司人事向王绪虹的工作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公司人事部就员工王绪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一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工资结清”。另查明,王绪虹的《劳动手册》记载王绪虹1992年7月1日毕业于上海XX厂技校,学历为技校。王绪虹入职时向润物公司提供《毕业证书》(证书登记第980656号)一份,记载王绪虹参加涉外商务管理专业专科考试,于1998年6月全部课程成绩合格,经审定,准予毕业。落款日期为1998年7月,落款处加盖上海XX大学、上海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公章。2015年6月24日,上海XX大学档案馆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查,王绪虹所持的专业为涉外商务管理,毕业证书编号为980656的上海XX大学自学考试毕业证书是伪造的。”2015年3月23日,王绪虹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润物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2、2015年1月26日至3月20日工资4,636.60元;3、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413.79元;4、2015年2月1日至3月20日饭贴210元。仲裁庭审中,润物公司答辩是以王绪虹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润物公司不认可王绪虹提供的虚假病假单,不同意王绪虹提出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申诉请求;润物公司另提供《劳动手册》及《毕业证书》,证明王绪虹学历有出入,实际工作能力与商务助理的专科学历不符。2015年5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润物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绪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85.22元;2、润物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王绪虹2015年1月26日至3月19日工资4,636.60元;3、对王绪虹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润物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不支付王绪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85.22元;2、2015年1月26日至3月19日工资4,636.6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润物公司主张于2015年3月9日告知王绪虹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王绪虹的自认确认其于2015年3月19日看到电子邮件后方知晓润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润物公司人事发送的电子邮件记载的解除理由为王绪虹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但未明确具体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仲裁庭审中,润物公司明确解除的理由为王绪虹旷工三天以上,提供虚假病假单。润物公司虽提供《劳动手册》和《毕业证书》,但未明确提出虚假学历证书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诉讼中,润物公司主张提供虚假学历证书也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上海XX大学档案馆于2015年6月24日方出具证明,证明王绪虹所持毕业证书为伪造。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润物公司在2015年3月17日已经明确知晓王绪虹提供了虚假学历证书。润物公司仲裁和诉讼期间两次陈述不一致,原审法院采信其第一次的陈述,确认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王绪虹旷工三天以上,提供虚假病假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绪虹2015年2月6日、2月9日无考勤记录,外出登记本记载王绪虹2015年2月6日外出。润物公司虽主张该记录为事后补的,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确认王绪虹2015年2月6日上班,2月9日缺勤。根据就医记录和病情证明单,2015年2月16日至3月8日期间,王绪虹确实存在就医的事实,相关医疗机构也出具了相应的病情证明单。润物公司主张王绪虹提供了虚假病假单,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015年3月9日之后系润物公司不让王绪虹进入办公场所,故王绪虹不构成旷工。综上,王绪虹仅有2015年2月9日缺勤一天,尚不构成旷工三天以上,润物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润物公司主张不支付王绪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85.22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润物公司支付王绪虹工资至2015年1月25日,此后未支付工资。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3月19日解除,故润物公司应支付王绪虹2015年1月26日至3月19日工资。根据王绪虹的出勤情况,经原审法院核算,仲裁裁决的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润物公司应支付王绪虹上述期间工资4,636.60元。王绪虹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原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判决:一、上海润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绪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85.22元;二、上海润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绪虹2015年1月26日至3月19日工资4,636.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后,润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仲裁中,润物公司明确解除与王绪虹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为其学历虚假。且2015年3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时该公司也将此理由明确告知了王绪虹。但仲裁庭审笔录中遗漏了润物公司对该理由所作的陈述。再者,根据润物公司提供的上海XX大学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实王绪虹的学历证书的确是伪造的。故润物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妥。第二,王绪虹3月9日才向润物公司递交了长桥卫生中心2月25日出具的2月26日至2月28日的病情证明单,此举违反了润物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请假流程。故2月26日至2月28日期间,王绪虹应属旷工。另外,杨浦中医院出具的3月2日至3月8日的病情证明单中,没有该院盖章,且该证明单中明确注明需经医院盖章方可有效。再者,经润物公司向杨浦中医院了解得知,病情证明单需经医务处盖章方可留底,若不盖章则应视作患者放弃自己的权利。因此,王绪虹3月2日至3月8日的病假并不成立。据此,润物公司以王绪虹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亦无不妥。第三,润物公司至3月9日应当支付王绪虹工资1,377元,因后者未按要求填写工作日志应扣款700元,故润物公司只需支付677元。综上所述,润物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不支付王绪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85.22元;2、支付王绪虹2015年1月26日至3月9日工资677元。被上诉人王绪虹答辩称:第一,病情证明单系医院出具,王绪虹仲裁期间该提供了就诊记录,故病情证明单的形式符合规定。再者,王绪虹也已经将病情证明单邮寄给了润物公司,系按正常程序请的病假。故其并不存在旷工的情形。第二,仲裁时,润物公司陈述其只是以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并未提及学历虚假问题。第三,劳动手册上的学历是王绪虹以前的学历。专科毕业证书则是其就业后通过自学考取得的。再者,润物公司原审中提供的上海XX大学档案馆出具的证明缺乏真实性。故王绪虹并不存在学历虚假的情形。第四,王绪虹认可原审对工资所作的判决。综上所述,王绪虹不同意润物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绪虹签署了《岗前培训确认单》一份,内载:“本人在与上海润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前,已经过入职培训,学习了本公司的员工手册和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本人承诺在从业期间,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管理。”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2日王绪虹在杨浦中医院就医记录中的医嘱之一为:“休七天(3.2-3.8)”。本院还查明,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546号庭审笔录所载润物公司答辩意见为:“被申请人(即润物公司)是以申请人(即王绪虹)旷工三天以上为由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辩论意见则是:“坚持答辩意见。”本院再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就学历虚假是否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之一的问题。根据仲裁庭审笔录所记载的润物公司答辩意见和辩论意见可知,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中并不包括学历虚假。就该公司主张的仲裁庭审笔录存在漏记的情形,现尚无证据可以证明。故润物公司在原审中增加学历虚假这一理由,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就润物公司以王绪虹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首先,2015年2月26日至2月28日病假是否符合请假流程一事,本院认为,根据润物公司的陈述,该公司就旷工解除所依据的是员工手册第4.2.4条。但该条款是针对事假所作的规定,而非病假。故不能以该条款来认定王绪虹2月26日至2月28日病假不符合请假流程,更不能据此认定该时段王绪虹旷工。其次,2015年3月2日至3月8日的病情证明单是否有效一事,本院认为,虽然该病情证明单缺少杨浦中医院的盖章,的确存在形式瑕疵。但就医记录的医嘱中明确“休七天(3.2-3.8)”。此医嘱可印证病情证明单的真实性,后者形式上的瑕疵不能否定病假的有效性。故王绪虹3月2日至3月8日未出勤应属病假,而非旷工。综上,再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王绪虹仅有2015年2月9日一天无故缺勤,尚不构成旷工三天以上,润物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属违法,并据此要求润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第三,王绪虹2015年1月26日至3月19日工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所作计算正确。至于润物公司以王绪虹未按要求填写工作日志为由主张的700元扣款,该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扣款依据,故润物公司应当全额支付4,636.60元工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润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审 判 员 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强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