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3民终2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95年3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71栋56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新村横泾2019号6栋171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昌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1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2022)辽0304民初1925号民事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涉嫌刑事犯罪,无法送达,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明显错误的。上诉人了解到***涉及到另一起案件该案当事人在协助法院送达时,找到了***,***正在办公室里上班,没有任何***、检察机关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因***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这是错误的。案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取决于双方的行为是否涉及犯罪,是不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不取决于某一个当事人是不是涉嫌刑事犯罪。本案是一起简单的拖欠农民工劳务报酬案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或检察机关。”原审法院单凭案外人中共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如原审法院确实认为本案系刑事犯罪,也应在驳回起诉后,将案件移送***或检察机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上***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本公司将案涉项目承包给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本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其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上***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本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与本案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故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5500元;2.判令上***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对劳务报酬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洁净技术有限公司、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经庭前获悉,***在工作中给所在企业造成严重亏损,目前被市纪检监察部门调查中。
一审法院认为,因***涉嫌违法,正在被相关部门调查中,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缴),免于收取。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工程施工合同、短信截图及***出具的欠款说明,以此主张***及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500元,上***洁净技术有限公司及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对劳务报酬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共鞍山冶金集团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应对**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19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