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303民初877号
原告惠州市斯瑞尔环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老围下村。
法定代表人丁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上海金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湖南军信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沙田村长沙市城市固体废弃物处理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戴道国。
原告惠州市斯瑞尔环境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军信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已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州市斯瑞尔环境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惠州市斯瑞尔环境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