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5民初11974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娄某某,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狮溪镇黄坪村群益组41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0********。
原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娄某某支付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22年6月22日至2023年1月22日的租金43,072元、违约金12,921.60元,共计55,993.60元。事实及理由: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娄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后,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交付了房屋,娄某某未能依约支付租金。
娄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房屋系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2019年8月22日,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娄某某(乙方)签订《重庆业都房地产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房屋以现状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5年,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4年8月21日止,房屋交付时间为2019年8月22日;2019年2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租金为每月1万元,2020年8月22日至2021年8月21日租金为每月10,300元,2021年8月22日至2022年8月21日租金为每月10,609元,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8月21日租金为每月10,927.27元;租金每3个月支付以此,第一期租金于签订合同时支付,之后租金在上期租金对应租期期满前15天交付给甲方;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0日,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从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交付了房屋,娄某某结清截止2024年6月21日的租金。
2022年11月29日,娄某某向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申请》,载明因疫情等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申请解约。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其认可《租赁合同》于2023年1月29日已经解除,现申请的租金计算截止时间为2023年1月22日,具体收回案涉房屋的时间记不清了,但已经收回了。
另查明,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娄某某签署《2022年度租金减免协议》,主要约定对案涉房屋免收娄某某2022年10-12月租金。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申请》、产权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娄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依约向娄某某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娄某某在租赁期间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未付租金43,072元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下调违约金为欠付租金的30%即12,92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租金43,072元;
二、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2,921.6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9.8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99.84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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