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2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
上诉人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水泥款应由原审被告李某单独承担;2.上诉人从未委托李某代为办理对账和结算,被上诉人和李某之间的结算也并不应当约束上诉人;3.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货款不应由李某承担,案涉货款结算完毕,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和逾期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人民币209682.6元,并以209682.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按年利率5.475%(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188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于都县小东坑钨矿工程项目与原告于2022年11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约1650吨,总价款约为808500元的水泥。
另查明:2023年11月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2023年某某公司供货于都小东坑钨矿材料明细款》,该材料中载明3月3日至10月30日水泥货款总计264682.6元,已付55000元,尚欠209682.6元。材料中同时明确欠款于202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如逾期则按千分之三的月息支付相对应利息。被告李某在付款人项下签字确认。
诉讼过程中,李某自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此向案涉工程提供水泥建材,期间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209682.6元货款未付有李某出具的《2023年某某公司供货于都小东坑钨矿材料明细款》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在付款人项下签字确认,视为其对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共同支付尚欠货款209682.6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按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682.6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3857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3857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原告3857元。被告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3857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此通知视为催收通知,执行过程中不另行送达催收通知。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建于都县小东坑钨矿工程项目,与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水泥,签订案涉《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充分履行。现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案涉工程项目提供了标的水泥,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李某亦对水泥货款完成结算,则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全部货款,故一审判决支持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和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上诉人重庆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