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昉鑫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交儒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雅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8992号之一
原告:上海交儒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海龙、卢义,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朱乐成。
第三人:上海昉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迈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高荣付。
第三人:叶俊,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桥头镇道洋路XXX号。
第三人:赵为彬,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万佛山镇临口村新华组。
原告上海交儒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昉鑫实业有限公司、叶俊、赵为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价款2,198,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198,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支出1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4,905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企业资质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收购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格公司的服务,合同总价款2,480,0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款248,000元,待被收购公司股权变更申请提交主管部门即支付剩余款项。同年4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81,400元。第三人叶俊在合同履行中,曾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赵为彬为项目具体经办人。原告经过积极努力,成功促成被告收购了符合资质的第三人上海昉鑫实业有限公司,并于2020年3月6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合同剩余款项,但被告始终拖延支付。故涉诉。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合同每页底部均披露了原告所在地为上海市徐汇区云锦路XXX号绿地汇中心B座1208-1210,该地址是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实际经营地,合同每页底部的电话号码也是原告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2019年度报告的电话号码,故被告认为本院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落款处虽未载明原告地址,但合同每页底部均有地址及联系电话,结合原告的公司登记信息,可以认定合同底部披露的地址上海市徐汇区云锦路XXX号绿地汇中心B座1208-1210为原告地址,且双方合意以该地址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玲玲
法官助理 洪 灿
书 记 员 洪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