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18789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8月9日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沃增明,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旗,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上海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6月7日、8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沃增明、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兰三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费人民币1,050,935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故变更其诉请为:1.判令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费1,050,935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务承包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50,93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是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企业,在全国各地承揽了很多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去做,原告再带领工人负责安装。安装工程所需要的材料都是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准备的,原告只是负责提供人力去安装,安装过程中所有人工的考核也是被告所安排的具体项目上的负责人来记录的,工价大概230-280元/天之间。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每做完一个工程,就和原告进行结算每个工程的费用。原告与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具体的承包合同,从2017年2月初到2017年7月初,原告与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核算的总的劳务费用为1,508,168元,扣除已支付的457,233元,尚有1,050,935元未支付。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明知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工程资质,还指派原告派遣劳务人员完成劳务工程,并且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认为被告***对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劳务承包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因原告多次催讨劳务费用无着,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到的几个水电安装工程确实是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但原告系个人,没有建设工程分包的资质,依法不能承接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所以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是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也有自己的施工队伍。由于当时开工工地较多,工期比较紧,为了确保工程如期完工就需要额外的劳务工人,被告***即以个人名义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介绍劳务工人到相关工地做工。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虽不认同被告***的做法,但其做法也确实是为了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公司业务,因此,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与原告建立的居间合同关系,愿意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居间费用,同时为确保劳务工人合法权益,愿意与相关劳务工人直接结算劳务费用。被告***已经代表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8,233元,该部分款项系相关劳务工人的生活费和部分工资,统一由原告代为支付,而该部分钱款之所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后由原告代付,是因为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要过工人的银行账户,但原告不肯给并威胁称,如果不把费用交给原告由原告代付,其就找工人到工地闹事。另外,原、被告就劳务工人劳务费问题产生争议后,在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千灯镇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曾代表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昆山亚德客、合肥晶合两个项目与相关劳务工人直接结算并支付了劳务费合计201,828元,每笔结算都有劳务工人的结算协议为证。原告与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未对劳务工人人工单价进行约定,实际工时也未结算一致,对原告提出的劳务费总额不予认可,经计算,原告居间所介绍的劳务工人全部劳务费用应为762,627.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10,071元,尚有52,256.50元未付。该部分费用,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愿意与相关劳务工人直接结算。
被告***辩称:其认可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王琴琴以及郝若彤的微信聊天记录、合肥晶合项目和沈阳华硕项目微信群的聊天记录等,被告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显示出原、被告间多次讨论各工地施工等问题,对劳务工人工时以及生活费、交通费进行核对,上述信息内容与原、被告庭审时陈述具有较高程度的吻合性,故本院对原、被告间曾通过上述微信、微信群进行联络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庭审调查对部分内容予以采信;2.证人徐某、王某某的证言,原、被告各自制作劳务工人劳务工程款统计详细表格均有二人劳务记录,且二人陈述较为客观,本院对其证言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昆山亚德客、合肥晶合两个项目与相关劳务工人的劳务费结算协议,均有劳务工人签字且附有部分劳务工人本人照片,本院均予采信;4.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上的造价信息,系网络公开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5.原、被告各自制作的劳务工人劳务工程款统计详细表格,因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核定的工时、工价,故本院对其上述表格中涉及工时、工价部分的信息不予认可。通过以上证据及本院调查材料,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从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企业,有自己的施工队伍,在全国各地承揽了很多水电安装工程。由于同时开工工地较多,工期比较紧,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即被告***与原告联系,由原告组织部分劳务工人进场施工。原告系个人,不具备组织劳务工人承揽相关工程资质。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各工地工时、工价的考核计算达成一致意见。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陆续支付508,233元,统一由原告代为支付给相关劳务工人。相关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因劳务工人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在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千灯镇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昆山亚德客、合肥晶合两个项目与相关劳务工人直接结算并支付了劳务费。之后,原、被告间就其余劳务工人工资结算问题仍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涉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组织劳务工人进入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相关工地进行施工的行为,是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分包行为还是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的人力资源居间介绍行为?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行为,是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项工程或者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人的行为,建设工程分包包含工程分包、劳务分包等多种形式。居间介绍行为,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组织相关劳务工人进入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相关工地进行施工,并自行安排人员对该部分劳务工人进行管理,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安排具体工作任务时,系直接下达指令给原告或原告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在发现部分劳务工人工作有差错时,也系通过原告或原告安排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沟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组织劳务工人进入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相关工地进行施工的行为,系建设工程分包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合作时间较长、合作项目较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已经就劳务分包为达成口头合同。但原告系个人,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具备劳务作业承包资质,因此,其与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间口头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又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组织的劳务工人进入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相关工地进行施工付出劳务,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获得劳务收益,则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向各劳务工人支付劳务费用。鉴于原告不具备相关资质,没有代各劳务工人收取劳务费的权限,且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在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千灯镇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昆山亚德客、合肥晶合两个项目,也是采取与相关各劳务工人直接结算并支付劳务费给其本人的解决方案。因此,本院认为,为充分保障各劳务工人合法权益,应由上海旗俊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相关劳务工人直接对接,逐一结算并支付相关劳务费用给各劳务工人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培涛
人民陪审员 王士龙
人民陪审员 袁仙花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立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