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1353号
原告:**文化创意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上海炎黄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
原告**文化创意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炎黄广告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29,8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兔宝宝品牌的四家门店制作并安装门头、发光字等广告物料。原告供货金额合计41,300元,且已开具等额发票给被告。就该笔价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6月1日的中国银行支票,金额为41,300元。因该支票格式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无法进行承兑。原告遂联系被告付款,但被告仅于2021年6月9日向原告付款11,500元,剩余价款久拖未付。原告催款无果,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项目清单、项目签收单、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支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作为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调查,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某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炎黄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化创意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价款29,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炎黄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诸建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亚雯
书 记 员 王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