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沐阳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沐阳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15359号
原告:上海沐阳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峰,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俞丰伟,董事。
原告上海沐阳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辉、张哲峰、被告法定代表人俞丰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沐阳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外包维护费56,00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7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上海沐阳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维护外包合同》,约定由上海沐阳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对酒店智能电视的网络和终端设备进行维护。维护服务履行完毕后,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上海沐阳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存疑,签署时间晚于服务开始的时间,且上海沐阳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沐阳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维护外包合同》,约定甲方为酒店智能电视平台运营商,将维护区域内的项目设备交由乙方进行代理维护;维护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甲方必须按约定支付服务费,乙方需要进行故障处理记录,并及时报送甲方;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服务费按照每月14,000元结算,服务费分两次支付,服务期满后一周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第一次费用84,000元为2016年7月至12月底的服务费,第二次费用84,000元为2017年1月至6月底的服务费用;甲方逾期支付服务费,每日按未支付服务费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罚金;等等。
上海沐阳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017年1月至6月的“代维月度汇总报表(故障抢修)”复印件,证明其进行维护的故障现象、地点及维护内容、联系人、抢修人员。另提供“客户服务维修单”复印件,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进行了维修工作。
2017年5月9日,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沐阳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外包维护费84,000元。同年9月8日,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次支付28,000元。后经上海沐阳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微信及邮件催讨,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支付余款。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维护外包合同、维修记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沐阳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维护外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上海沐阳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举证其履行完毕代理维护、故障处理等合同义务,但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上海沐阳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剩余维护费56,00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7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沐阳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维护费56,00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7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4.50元,由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燕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绍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