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15456号
原告:上海沐阳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峰,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俞丰伟,董事。
原告上海沐阳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阳公司)与被告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辉、张哲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沐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行悦公司给付外包维护费288,000元、违约金57,340.80元(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5月10日,之后以28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行悦公司赔偿律师费等损失15,000元。审理中,沐阳公司撤回第2项诉请,同时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分别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7日,沐阳公司与行悦公司签订《维护外包协议》,行悦公司作为酒店智能电视平台运营商,将其承包的酒店的网络和终端设备交由沐阳公司进行维护,维护对象包括七天等酒店,并约定了费用金额及支付时间。沐阳公司履行完毕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的维护义务后,行悦公司分文未付。沐阳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
行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7日,行悦公司(甲方)与沐阳公司(乙方)签订编号G-XXXXXXXX的《维护外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作为酒店智能电视平台运营商,有意将维护区域内的甲方已建设项目设备交由乙方进行代理维护,乙方具备相应的售后服务资质和能力,并愿意承接相关设备维护工作;维护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维护区域为上海市;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乙方对维护区域内的甲方客户设备进行维护,在接到甲方通知后,乙方需在约定时间内进行完维护,单个客房故障响应时间16小时,区域性故障响应时间3小时;乙方需要进行故障处理记录,故障处理完成后和酒店签订客户服务维护单,并及时报送甲方;2016年11月-2017年2月期间每月服务费为24,000元,覆盖7天、建国等含组播客房终端计2,799个;2017年3月-10月期间每月服务费为32,000元,覆盖7天、建国等含组播客房终端计2,799个及汉庭、希岸、星程等非组播客房终端计3,976个;合同期内,服务费不包含任何更换或者维修硬件的费用,甲方设备的原件及维修,设备升级、配件更换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2017年6月15日支付2016年11月-2017年2月费用计96,000元,2017年7月15日支付2017年3月-2017年6月费用计128,000元,2017年8月15日支付2017年7月费用计32,000元,2017年9月15日支付2017年8月费用计32,000元,2017年10月15日支付2017年9月费用计32,000元,2017年11月15日支付2017年10月费用计32,000元;甲方逾期支付服务费,每日按未支付服务费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罚金;等等。《维护外包协议》后附维护网点清单。
审理中,沐阳公司陈述,双方先口头订立了一份试运行协议,待终端数量确认后,又补签了《维护外包协议》;因行悦公司一直拖欠服务费用,沐阳公司仅提供服务至2017年8月底。
审理中,沐阳公司提供:
1.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代维月度汇总报表》,欲证明其每次维护的时间、地点、故障现象、维护内容及抢修人员;
2.部分《客户服务维修单》复印件,欲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进行了维修工作,所有维修单原件已交给行悦公司;
3.沐阳公司员工向行悦公司华东地区负责人李袁杰(XXXXXXXX.li@yeah-info.com)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为沐阳公司维护报表,欲证明沐阳公司定期向行悦公司发送维护报表,由行悦公司确认;
4.沐阳公司员工与李袁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沐阳公司向李袁杰催款,李袁杰通过内部流程请款遭拒。
审理中,沐阳公司申请李袁杰到庭作证,李袁杰陈述:我曾在行悦公司担任华东区项目负责人,2006年入职,2017年9月底离职,有社保缴纳记录、劳动仲裁调解书为证;双方《维护外包协议》是真实的,沐阳公司自2016年底开始为行悦公司七天酒店做设备维护,服务费是固定的整体打包价,一直做到2017年7、8月,行悦公司出了问题,还拖欠员工工资;微信聊天记录头像是我,但时间太久,内容不太记得了;XXXXXXX.li@yeah-info.com是我在行悦公司的工作邮箱,沐阳公司每周通过电子邮件把维护记录发给我,我根据酒店反馈的报修记录进行核对。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沐阳公司提供的《维护外包协议》《代维月度汇总报表》《客户服务维修单》、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李袁杰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复印件、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等证明,鉴于行悦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与沐阳公司陈述的事实进行核对,确认沐阳公司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沐阳公司与行悦公司之间签订的《维护外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沐阳公司已经初步举证其履行完毕代理维护、故障处理等合同义务,相关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达到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行悦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沐阳公司主张按照《维护外包协议》约定的每笔款项应付未付之次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沐阳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符合《维护外包协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行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沐阳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外包维护费288,000元;
二、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沐阳通讯器材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分别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2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保全费2,321元,由行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人民陪审员 施秋萍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润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