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4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诺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盛夏路570号11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景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职工。
上诉人上海诺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裁定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理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理解为争议合同中所涉及标的为货币,而不能理解为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货币。2、原裁定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一并审理属于程序错误。各份合同是完全相互独立的,且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欠款,存在欠款的是其他合同。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月9日,山东景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诺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压滤机(附件)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东景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为上海诺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做XAZGFSN100/1250-U型厢式隔膜自动压滤机1台、XAZGFSN100/1500-U型厢式隔膜自动压滤机2台。合同价款120万元。2013年12月28日,山东景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月22日,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诺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压滤机(附件)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上海诺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做XMZGFN200/1250-U型厢式隔膜自动压滤机1台。合同价款33万元。因上海诺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合同价款153万元,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将上海诺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全资股东***诉至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故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该金钱给付请求系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内容产生的。因此,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景津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与上海诺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一并起诉并无不当,上海诺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虽称该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存在欠款的是其他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延军
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