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金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鈐都金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92民初203号
原告:成都金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爪小区逸都路20号2幢附26号。
法定代表人:严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昌,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莉,四川循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府青路一段30号。
法定代表人:胡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睿,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金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昌、孙秀莉,被告成都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成都建工公司向金固公司支付麓湖生态城C3组团低密2-3栋、5-9栋工程款7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成都建工公司将麓湖生态城C3组团低密2-3栋、5-9栋的植筋工程委托给金固公司,双方在《植筋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成都建工公司每月按植筋工程款进度的60%支付,竣工验收后三月内付清余款,但截至起诉之日,成都建工公司仍拖欠金固公司工程款70,000元。为维护金固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成都建工公司辩称,1.其与金固公司已办理结算,并已付清全部款项。2.即便金固公司主张成立,金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成都建工公司(甲方)与金固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麓湖生态城C3组团低密批次房工程内的植筋项目;2.工程总价约200,000元;3.承包方式为乙方包人工、包机具、包质量承包;4.付款方式为每月按植筋工程进度的60%付款,植筋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相关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三月内付清全部余款。
2016年3月1日,成都建工公司(甲方)与金固公司(乙方)签订《植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麓湖生态城C3组团2、3栋;2.乙方工作范围为本工程设计变更及工作联系函范围内植筋工程;3.承包方式为乙方包人工、包机具、包质量承包;4.补充合同暂定总价款80,000元;5.付款方式为每月按植筋工程款进度的60%支付,竣工验收后经相关检测部门的测试合格并出具相关的合格报告,三月内付清余款。
后成都建工公司(甲方)与金固公司(乙方)又签订《植筋施工补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麓湖生态城C3组团低密5-9栋工程;2.乙方工作范围为本工程设计变更及工作联系函范围内植筋工程;3.承包方式为乙方包人工、包机具、包质量承包;4.补充合同暂定总价款80,000元;5.付款方式为每月按植筋工程款进度的60%支付,竣工验收后经相关检测部门的测试合格并出具相关的合格报告,三月内付清余款。
2016年1月12日,成都建工公司出具的《麓湖生态城C3组团5-9栋分包单位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麓湖生态城C3组团5-9栋,分包单位为金固公司,结算总金额为218,456.9元。金固公司加盖公章,张军昌等人签字确认。
2016年3月10日,金固公司向成都建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承建的麓湖生态城C3组团5-9栋植筋项目工程款,结算金额218,456.9元,已开具发票金额329,148元,多开发票110,691.1元。多开部分不再收取工程款。累计已收工程款218,456.9元。尾款已全部结清。
庭审中,金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还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2016年7月5日《分包单位费结算单(一)》复印件,黄文梁签字“共2页,上述工程量属实。”结算金额为218,456.9元,后涂改为280,605元,黄文梁签字确认。2.金固公司员工张琼秀与成都建工公司员工冯承志的通话录音。
成都建工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分包单位费结算单(一)》系复印件,不是原件,真实性存疑;其次,成都建工公司有权对该项目进行结算的项目经理为王海建,黄文梁没有办理结算的权限。最后,通话录音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金固公司所称的冯承志也并非成都建工公司的员工,双方交谈内容无法证实与案涉工程款有关,故不能达到金固公司诉讼时效已中断的证明目的。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工程合同》《植筋施工合同》《植筋施工补充合同》《麓湖生态城C3组团底密5—9栋分包单位结算单》《情况说明》《分包单位费结算单(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本院认为,虽然金固公司提交了通话录音等用于证明诉讼时效未经过,但是该通话录音无法证实双方的真实身份,也无法证实交谈内容与案涉工程款有关,故无法达到金固公司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的证明目的。根据成都建工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显示,双方已于2016年1月12日办理了结算,若成都建工公司确实欠付工程款未付,至金固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固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成都建工公司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未付的事实,综上,对金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金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成都金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