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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427民初111号 原告:***,男,194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枫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城北新村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沙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3月9日追加福建省沙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建省沙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4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3286.1元(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9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仍以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两项合计563286.1元;2.案件受理费由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系某甲公司的原料砂石供应商。2011年至2013年间,某乙公司、***因承建沙县领秀华城工程项目向某甲公司购买商品砼,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拖欠货款为由拖欠***的砂石款,经***多次催讨,2013年9月26日经对账协商后,某甲公司将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移给***并出具《债务转移支付函》。之后,某乙公司、***仅履行部分债务,尚欠40万元经多年来反复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不是***所主张的与某甲公司间形成混凝土购销关系的相对方,对***所主张的债权转让不知情,***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且***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系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本人未向某甲公司购买混凝土原料,***与某甲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所谓的债权基础并不存,***主张债权转让的前提不存在,不可能发生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本案并无明确的债权转让和受让的意思表示,即***与某甲公司并未达成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未收到任何债权转让的通知,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诉讼时效明显己过,***己失去胜诉权。 某甲公司应诉未作答辩。 ***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债务转移支付函》、《委托收款凭证》、《收据》、《对账单》、《欠条》、《银行转账记录》、《民事调解书》及***的证人证言。某乙公司对***提交《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实***所要证明的内容。对***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债务转移支付函》、《委托收款凭证》、《收据》是某甲公司单方出具的,内容与客观不符,未经某乙公司确认,也从未收到过以上证据,对某乙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014年4月19日《对账单》证实本案的债权并没有实际转让成功,***的证言证实当时某甲公司并没有与某乙公司沟通,包括***也陈述没有找过某乙公司。***除对***提交《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提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债务转移支付函》、《委托收款证明》、《收据》、《对账单》、《欠条》形式上由某甲公司出具,无法核对,《债务转移支付函》与《欠条》相矛盾,***的证人证言,因其无法证明与某甲公司的身份关系,且其对案件的陈述明显没有足够的信服力,应当予以排除。《银行转账记录》的转账人系案外人,与本案并无关联。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26日,福建省沙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债务转移支付函》,内容为“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实际施工人:***)承建沙县领秀华城工程项目期间,向福建省沙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因其未能及时支付混凝土款,导致福建省沙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无法支付***砂石款,福建省沙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将债务人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享有债权中的柒拾万贰仟零肆拾肆元伍角(¥702044.50元)转让给***,由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向***支付该款项目。”某甲公司在落款处加盖“福建省沙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某乙公司、***未在《债务转移支付函》上盖章或签字。某甲公司还出具了《收据》及《委托收款证明》,要求某乙公司将商品混凝土余款702044.50元支付给***。 2.2012年9月6日,福建省沙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砂、石、矿粉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2.8.30沙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材料款共计2175638.50元,大写:贰佰壹拾柒万伍仟陆佰叁拾捌元伍角整,具体明细如下:中砂款511541.20元、碎石款807945.40元、矿粉款856151.90元等。”某甲公司在落款处加盖“福建省沙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供货商***签名。 3.2014年4月19日,福建省沙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截止2014.3.31止,我司欠***砂款、碎石款及粉煤灰货款共计¥2596883.5(贰佰伍拾玖万陆仟捌佰捌拾叁元伍角)。”某甲公司在落款处加盖“福建省沙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4.***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2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22)闽0427民初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63286.1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冻结某乙公司银行存款563286.1元。 本院认为,***与某乙公司、***间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即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债权。本案中***提交《债务转移支付函》《收据》、《委托收款证明》等证据证明,但某乙公司、***均否认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某乙公司、***均未在《债务转移支付函》、《收据》、《委托收款证明》等证据上签字确认,以上证据系某甲公司单方出具,且***未能提交其他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字确认债权、债务凭证等有关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债权。另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某乙公司、***亦否认其有收到某甲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转让债权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债权且债权转让已通知某乙公司、***的事实。故***请求某乙公司、***共同支付货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3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