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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427民初406号 原告:三明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明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混凝土货款835296.5元;2.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262631元(以83529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从2015年9月1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后继续以未返还金额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公布的五年期LPR计算至还清之日);3.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沙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沙县某甲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将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第二标段(3#、5#-10#楼)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从该月起,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该承包工程提供混凝土。2016年11月13日,双方确认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某甲公司共向某乙公司提供混凝土16409方、5645717.5元。但双方确认的某甲公司提供的该混凝土量仅是工程地上部分,未包括地下部分(桩基部分),地下部分共2320.5方、829575元。该工程,某甲公司提供混凝土18729.5方,某乙公司应支付总货款6475296.5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某乙公司仅支付某甲公司混凝土款5640000元。某甲公司多次要求某乙公司付清尚欠货款本金835296.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未果。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没有结清桩基以下货款没有依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确定的5645717.5元总价款,包含了地上地下部分。2.某甲公司构成重复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发货单、对账单、建行三明沪明支行历史流水、工作联系函、硂试块强度检验报告、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山**#**#楼工程纵横商混款付款明细、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商品混凝土货款及汇款明细、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7日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9#、10#楼)付款情况、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商品混凝土从开工到完工工程量双方已核对明细表等证据,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对账单、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7日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9#、10#楼)付款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9)闽0427民初752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2020)闽04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2020)民申4448号民事裁定书、明检民监(2021)350400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收据(NO:016****、016****)等证据,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6日,某乙公司中标沙县西山安置小区第二标段(3#、5#、6#、7#、8#、9#、10#楼)建设工程,并进行施工建设。 2.2019年5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闽0427民初752号】。某甲公司在该案中认为:2014年3月,某乙公司承建沙县某某村民委员会、沙县某乙农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第二标段(3#、5-10#楼)建设工程,并将其中9#、10#转给张某分包。因某甲公司与张某曾有业务往来,经张某与某甲公司协商后,从2013年3月19日起即由某甲公司为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的场地硬化、临时道路硬化、孔桩等提供混凝土。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张某自行通过他人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场地硬化、临时道路硬化、孔桩等混凝土款(即桩基以下部分)803440元。2014年10月13日,张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关于沙县西山村**#**#楼的定价函》,对沙县西山村**#**#楼所需的混凝土标号、单价和结款方式做了约定。从2014年11月开始,某乙公司与张某告知某甲公司**#**#楼由***进行分包,并由***与某甲公司对接确认混凝土款等,所有款项必须要***签字确认后由某乙公司按张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关于沙县西山村**#**#楼的定价函》的价款将款项支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分别5次从某乙公司所转款项中按***的要求转账部分款项给***,5次转账共计135万元。2016年11月1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沙县西山安置小区**#**#楼已供应的混凝土进行核对(不含孔桩混凝土量),经核对确认,某甲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承建的沙县西山村安置小区9#、10#楼提供混凝土16409立方(不含孔桩混凝土量),共计5645717.5元。经计算,某乙公司转款给某甲公司共计564万元,扣除***走账的135万元,还应支付混凝土款1355717.5元。但某乙公司否认通过某甲公司账户代为向***走账的情况,认为其所支付款项均为支付的混凝土款,现仅差欠某甲公司混凝土款5717.5元。而***也否认其要求某甲公司为其走账的请求,还提出该135万元款系张某所欠他的借款,由某甲公司代张某还款给***。某甲公司认为,***与张某之间借贷行为,是***与张某之间的行为,某甲公司无责任义务为张某还款,现**#**#楼项目尚欠某甲公司混凝土货款1355717.5元,故请求判令某乙公司、***、张某支付混凝土货款135571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3.(2019)闽0427民初752号案件中,一审审理认定事实:(1)2014年10月13日,张某与某甲公司销售经理***签订《关于沙县西山村9#、10#楼的定价函》,约定混凝土的品种、标号、单价、结算方式等;(2)2016年11月1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商品混凝土从开工到完工(即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商品混凝土工程量为16409立方,金额564.57175万元;(3)某乙公司已支付某甲公司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混凝土货款564万元,某甲公司已经出具给某乙公司收据,其中包括某甲公司转到***的135万元,但某甲公司尚未向某乙公司提供混凝土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在收到某甲公司交付的商品混凝土后,双方于2016年11月13日经结算,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货款564.57175万元,扣除某乙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564万元,余款5717.5元应予支付。某甲公司在交付货物时,至今尚未履行附随义务交付相应商品的技术资料,其应履行的先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某乙公司针对余款5717.5元提出先履行抗辩的理由成立,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4.一审判决后,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2020)闽04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货款的数额为564.57175万元是否合理问题认定:一方面,案涉《关于沙县西山村9#、10#楼的定价函》是张某与某甲公司销售经理***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另一方面,某甲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亦表示,案涉803440元桩基部分混凝土款,***和张某在2014年11月9日之前已支付完毕。某甲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张某系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关于沙县西山村9#、10#楼的定价函》项下的混凝土款,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16年11月13日签署的《某乙公司承建的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商品混凝土从开工到完工工程量双方已核对明细表》,可以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已确认9#、10#楼“从开工到完工”合计商品混凝土工程量为16409立方,金额564.57175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货款的数额为564.57175万元合理,予以维持。同时二审法院还认为:某甲公司在交付混凝土给某乙公司时,有义务提供混凝土检测报告等技术材料,这是某甲公司应当履行的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在某甲公司多次交付混凝土、某乙公司多次支付混凝土货款(合计已支付564万元)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仍未将混凝土检测报告等技术材料交付给某乙公司。鉴于某乙公司已支付了《某乙公司承建的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商品混凝土从开工到完工工程量双方已核对明细表》项下的绝大部分货款,而某甲公司未履行提供混凝土检测报告等技术材料的附随义务,某乙公司关于“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尾款5717.5元”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本案中,某甲公司当庭陈述: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乙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835296.5元,包括孔桩部分(即地下部分)混凝土货款803440元、滞纳金26139元及(2019)闽0427民初752号案件认定的未支付的尾款5717.5元。张某与***是沙县西山安置小区第二标段9#、10#楼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地下部分混凝土是***和张某出面与某甲公司商谈购买事宜。桩基部分803440元与(2019)闽0427民初752号案件诉状中提到的803440元是同一款项,该款及滞纳金已由张某或***通过他人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案涉混凝土款803440元的义务。 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不认可***、张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某甲公司系向某乙公司承建的工地供货,故孔桩部分(即地下部分)混凝土货款803440元及滞纳金26139元应由某乙公司支付。 某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混凝土的货款,双方已明确结算,应以结算单为准。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认为其向某乙公司供货包含地上部分混凝土货款564.57175万元及孔桩部分(即地下部分)混凝土货款803440元,本案就孔桩部分(即地下部分)混凝土货款803440元诉至法院。但依照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闽04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一方面,案涉《关于沙县西山村9#、10#楼的定价函》是张某与某甲公司销售经理***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另一方面,某甲公司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亦表示,案涉803440元桩基部分混凝土款,***和张某在2014年11月9日之前已支付完毕。某甲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张某系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甲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关于沙县西山村9#、10#楼的定价函》项下的混凝土款,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2016年11月13日签署的《某乙公司承建的沙县西山安置小区9#、10#楼商品混凝土从开工到完工工程量双方已核对明细表》,可以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已确认9#、10#楼‘从开工到完工’合计商品混凝土工程量为16409立方,金额564.57175万元。某乙公司已支付5640000元,只欠5717.5元。”依照上述判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供货金额为564.57175万元。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034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以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混凝土款803440元、滞纳金26139元以及利息损失,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在(2019)闽0427民初752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已经认定某乙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成立,某甲公司应当先向某乙公司履行提供混凝土检测报告等技术材料的附随义务,某甲公司庭审中确认尚未履行提交相应技术材料的附随义务,故其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尾款571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关于混凝土质量合格,不需要履行附随义务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明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81元,由三明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