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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沙县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427民初2915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邦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三明市沙县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威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沙县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村委会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05026元;2.判决某某村委会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自2016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339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计算),之后以40502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村委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与某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沙县某某村小区1#、3#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25828610.66元,工期380历天。双方还对工期节点、计价原则、工程量计量原则、结算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6年1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7月7日工程经审核核定造价为26323862元。截止2020年1月2日,某某村委会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18836元,尚欠工程款405026元。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7.3.3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0%;结算手续办理完毕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余额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支付;通用条款17.5.1.7的约定:从第16天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某某村委会应于2016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23691475.8元(26323862元×90%)。但至2016年2月12日某某村委会支付工程款为19096532元,少支付工程款4594943.8元。此后虽然某某村委会分期分批向某某公司付款,截止2020年1月2日尚欠工程款405026元。但某某村委会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金额(违约金)如下:2016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29日,共17天,欠款4594943.8元,利息4594943.8元×4.35%÷365天×17天=9309.48元;2.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48天,欠款4594943.8元-1000000元(2016年2月29日付款1000000元),利息3594943.8元×4.35%÷365天×48天=20565.05元;3.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共31天,欠款3594943.8元-250000元(2016年4月30日付款250000元),利息3344943.8元×4.35%÷365天×31天=12357.96元;4.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共61天,欠款3344943.8元-150000元(2016年5月31日付款150000元),利息3194943.8元×4.35%÷365天×61天=23226.8元;5.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31天,欠款3194943.8-150000元(2016年7月31日付款150000元),利息3044943.8元×4.35%÷365天×31天=11249.6元;6.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30天,欠款3044943.8元-50000元(2016年8月31日付款50000元),利息2994943.8元×4.35%÷365天×30天=10707.95元;7.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共31天,欠款2994943.8元-50000元(2016年9月30日付款50000元),利息2944943.8元×4.35%÷365天×30天=10880.16元。8.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共92天,欠款29494943.8元-67000元(2016年10月31日付款67000元),利息2877943.8元×4.35%÷365天×92天=31554.88元。9.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89天,欠款2877943.8元-1200000元(2017年1月31日付款1200000元),利息1677943.8元×4.35%÷365天×89天=17797.7天;10.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共51天,欠款1677943.8元-150000元(2017年4月30日付款150000元),利息1527943.8元×4.35%÷365天×51天=11107.94元;11.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7日,共7天,欠款1527943.8元-100000元(2017年6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17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31日,共24天,欠款2744136.9元【2017年7月7日工程经审核核定造价为26323862元,故2017年7月7日应付金额25007668.9元(结算手续办理完毕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2632386元×95%),2017年7月7日欠款金额为2744136.9元(1427943.元+26323862元×5%)】,利息1427943.8元×4.35%÷365天×7天+2744136.9元×4.35%÷365天×24天=9040.24元;12.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31天,欠款2744136.9元-100000元(2017年7月31日付款100000元),利息2644136.9元×4.35%÷365天×31天=9768.82元;13.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122天,欠款2644136.9元-1500元(2017年8月31日付款1500元),利息2642636.9元×4.35%÷365天×122天=38423.22元;14.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共31天,欠款2642636.9元-5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付款500000元),利息2142636.9×4.35%÷365天×31天=7916.01元;15.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共28天,欠款2142636.9元-500000元(2018年1月31日付款500000元),利息1642636.9元×4.35%÷365天×28天=5481.56元;16.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共92天,欠款1642636.9元-1000000元(2018年2月28日付款1000000元),利息642636.9元×4.35%÷365天×92天=7046.12元;17.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共183天,欠款642636.9元-150000元(2018年5月31日付款150000元),利息492636.9元×4.35%÷365天×183天=10744.21元;18.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6日,共57天,欠款492636.9元-3804元(2018年11月30日付款3804元);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5天,欠款1805026元【2019年1月26日保修期满,应付金额为26823862元,欠款为1805026元(492636.9元-3804元+26323862元×5%)】,利息488832.9元×4.35%÷365天×57天+1805026元×4.35%÷365×5天=4396.31元;19、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共365天,欠款为1805026元-700000元(2019年1月31日付款700000元),利息1105026元×4.35%÷365天×365天=48068.63元;20.2020年2月1日之后未付款。2020年2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共669天,欠款1105026元-700000元(2020年1月31日付款700000元),利息405026元×3.85%÷365天×669天=28580.96元。综上,某某公司认为某某村委会长期拖欠某某公司工程款,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遂诉至法院。 某某村委会辩称:一、沙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沙县某某村小区1#、3#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合格。沙县某某村小区1#、3#楼及地下室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19年6月25日,工程款应当从2019年6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合格后支付至95%,其余5%的质量保证金为至缺陷期2-5年满付清。二、某某公司主张要求某某村委会支付工程款405026元的事实不能成立。1.应扣除电费64582.8元、设备维修费16500元、水电(完善)工程款128595元,未付的工程款应是195348.2元;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某某公司承建的地下室工程项目至2020年1月8日还没有全部完成施工,《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应至2025年1月8日,因此质量保证金应当至2026年1月8日以后才能支付,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405026元不符合约定。三、某某公司主张要求某某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观点不能成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于某某村委会应当支付利息的约定;2.沙县某某村小区1#、3#楼及地下室工程于2021年6月竣工,某某公司主张要求某某村委会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四、某某公司主张要求某某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核意见书》、《预付工程进度款(沙县大洲安置房1#、3#楼)》、《关于沙县某某村小区工程取消工期延误罚款的函》等证据;某某村委会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预付工程进度款一览表》、《记账凭证》、《电汇凭证》、《关于计量异常追补电量电费的函》、《沙县某某村1、3#楼水电(完善)施工合同》、《沙县某某村1、2、3、4#楼泵房控制柜维修及风机控制箱安装工程设备维修合同》、《消防工程存在问题整改通知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三明市沙县区建设档案馆出具的《证明》、送达视频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某某村委会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建沙县某某村小区1#、3#楼及地下室工程,合同价款为25828610.66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80天。该份合同中的通用条款17.5.1.7约定“……发包人在1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6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19.3缺陷责任期的延长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或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该份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0%;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且竣工内业资料归档完毕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余额5%为保修金。”17.4.1约定“本合同工程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金额或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5%。”19.7保修责任约定“本合同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为按建设部第80号令执行。保修期限为按国家有关规定期限,具体事项在与招标人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该份合同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 2.2013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某某村委会作为发包人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3.2016年1月26日,某某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已完成设计及合同约定项目,各项资料齐全,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 4.2017年7月7日,北京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闽建友明造字【2017】014号审核意见书载明:贵单位(某某村委会)委托的沙县某某村小区1#、3#楼地下室及主楼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如下(核定造价为26323862元),如有异议,请于本意见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则按本意见书的核定造价办理。该意见书的审核说明中载明:“6.工期延误:按关于沙县某某村小区工程工期延误罚款的函扣除20万元。” 5.2018年9月20日,某某供电公司向某某村委会发出《关于计量异常追补电量电费的函》,要求其补缴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用电产生的费用,截止2018年9月19日仍有电费129165.61元未追补。2018年10月22日,某某村委会向某某供电公司支付电费129165.61元。某某村委会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电费64582.8元。 6.2019年6月25日,原沙县公安消防大队向某某村委会出具沙公消竣复字〔2019〕第0002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载明:你单位(某某村委会)向我大队申报的某某村小区1-4#楼地下室(备案凭证文号:沙公消竣备字〔2019〕第0016号),工程位于沙县大洲三过土,1-4#地下室占地面积7208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7208平方米,建筑高度5米,层数地下一层,使用功能为可停车178辆的II类地下汽车库,框剪结构,耐火等级一级。本工程于2014年1月7日由某某村委会进行网上备案受理了某某村小区1-4#楼地下室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备案号:350000WSJ14000****,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工程内设有室内外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消防电气等建筑消防设施,经福建某某检测有限公司全数现场检查及功能测试,检测合格,检测报告文号:1572201********。经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文书文号:沙公消竣查字〔2019〕第0003号。你单位(某某村委会)于2019年6月18日申请复查,根据省政府专题会议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应急管理厅福建省消防总队关于转发的通知》(闽建消〔2019〕1号)要求,经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规定,该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复查合格,同意该工程恢复使用。 7.2020年1月8日,某某村委会向某某公司送达《消防工程存在问题整改通知函》,要求某某公司对1#、3#号楼及地下室消防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按设计文件及相关规范完成施工,若五日内没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由某某村委会进行整改施工,产生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8.2021年4月9日,某某村委会与沙县永盛水电材料批发部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沙县永盛水电材料批发部作为施工方对沙县某某村1#、3#楼水电(完善)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28595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之后,某某村委会向沙县永盛水电材料批发部支付水电(完善)安装工程款128595元。 9.2021年6月10日,某某村委会与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维修合同,约定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沙县某某村小区1#、2#、3#、4#楼泵房控制柜维修及风机控制箱安装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33000元。之后,某某村委会向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建筑安装工程费33000元。 10.截止至2016年2月12日,某某村委会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9096532元;之后,某某村委会于2016年2月29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000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25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7月31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8月31日向某某公司支付50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5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向某某公司支付67000元,于2017年1月31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200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5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7月31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5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向某某公司支付500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向某某公司支付500000元,于2018年2月28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000000元,于2018年5月31日向某某公司支付15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向某某公司支付3804元,于2019年1月31日向某某公司支付700000元,于2020年1月16日向某某公司支付700000元;截止至2020年1月17日,某某村委会已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5918836元。 11.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0月20日公布的2022年10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12.2023年3月9日,三明市沙县区建设档案馆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沙县某某村小区1#-4#楼及其地下室工程项目施工内页资料于2020年6月23日送至沙县建设档案馆。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讼争工程的竣工日期的问题。二、某某村委会支付的电费129165.61元、泵房控制柜维修及风机控制箱安装工程费33000元、水电(完善)安装工程款128595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讼争工程的竣工日期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某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于2016年1月26日经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在案证据《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某某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确认验收合格。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本案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发包人已接受使用,现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应不予支持。第三,消防工程是整个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本案中的消防工程于2014年1月7日由某某村委会进行网上备案,消防大队受理了某某村小区1-4#楼地下室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备案号:350000WSJ14000****,该工程未被消防大队确定为抽查对象。某某村委会在整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接受使用后,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某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的具体事由)为由要求认定整个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讼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 二、关于某某村委会支付的电费129165.61元、泵房控制柜维修及风机控制箱安装工程费33000元、水电(完善)安装工程款128595元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1.关于某某村委会支付的电费129165.61元。本院认为,某某村委会已实际支付的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日前的电费129165.6元,上述电费产生于沙县某某村小区1#、2#、3#、4#楼施工期间,且使用的电量巨大,可合理推定是施工方施工所用,应由施工方承担该电费。某某公司系1#、3#号楼施工方,现某某村委会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上述电费的50%,即64582.8元,本院予以采纳。因上述电费某某村委会已支付给某某供电公司,故从某某村委会应付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中相应扣除。 2.关于某某村委会支付的泵房控制柜维修及风机控制箱安装工程费33000元、水电(完善)安装工程款128595元。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经各方验收合格,某某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其次,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村委会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关于“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约定,某某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25日质保期满,某某村委会于2020年1月8日向某某公司送达《消防工程存在问题整改通知函》,已超过质量保修期。第三,根据某某村委会提供的沙公消竣复字〔2019〕第0002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可知,某某村小区1-4#楼地下室消防工程于2019年6月25日复查合格。某某村委会要求由某某公司承担某某村委会委托第三人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6月10日之后施工的泵房控制柜维修及风机控制箱安装工程、水电(完善)安装工程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第四,某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委托第三方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沙县某某村小区1#、2#、3#、4#楼泵房控制柜维修及风机控制箱安装工程项目是已核算工程款给某某公司,而某某公司未进行施工的项目。第五,某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委托第三方沙县永盛水电材料批发部进行施工的沙县某某村1#、3#楼水电(完善)安装工程项目是已核算工程款给某某公司,而某某公司未进行施工的项目。综上,某某村委会关于泵房控制柜维修及风机控制箱安装工程费33000元、水电(完善)安装工程款128595元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并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及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某某村委会曾于2020年1月16日支付给某某公司工程款70万元,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某某村委会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核定造价26323862元,截止至2020年1月17日某某村委会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18836元,尚欠405026元,扣除某某村委会已支付的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的电费64582.8元,尚欠工程款340443.2元。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因此建设工程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具备结算条件的,应当组织竣工结算,双方不得再主张进度款。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7.5.1.7约定“审核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依据。承包人根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审核报告,向发包人书面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予以签收,并在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除按合同约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计算价款,发包人在1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6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合同条款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0%;结算手续办理完毕且竣工内业资料归档完毕后,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余额5%为保修金。”以上约定系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应适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工程款支付约定,即适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5.1.7约定。因此,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26日验收合格,某某村委会应于2016年2月12日前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5828610.66元×90%即23245749.59元,但至2016年2月12日前某某村委会仅支付19096532元。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即“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4.2约定“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限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因此,2018年2月9日前,某某村委会应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5007668.9元,余额5%为保修金(质量保证金)亦应于2018年2月9日前支付,即2018年2月9日开始某某村委会需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共计26323862元,但至2018年2月9日前某某村委会仅支付22929614.8元。虽然此后某某村委会有向某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但某某村委会未能按时足额付款,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17.5.1.7约定“审核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依据。承包人根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审核报告,向发包人书面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予以签收,并在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除按合同约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计算价款,发包人在1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6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某某村委会应按承包人(某某公司)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某某公司、某某村委会双方对“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理解不同,视为没有约定,且某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同期有向银行贷款及贷款利率的情况,故本院参照起诉时的1年期LPR(2022年10月份的1年期LPR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某某村委会应支付某某公司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94635.2元,并按前述LPR标准支付从2022年11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某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核定造价26323862元,截止至2020年1月17日某某村委会已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18836元,尚欠405026元,扣除某某村委会已支付的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的电费64582.8元,尚欠工程款340443.2元,某某村委会应当支付。某某村委会未按时足额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某某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市沙县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40443.2元; 二、三明市沙县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94635.2元; 三、三明市沙县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34044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90元,由三明市沙县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678元,福建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12元。三明市沙县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