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73民终27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天工路285弄30号。
法定代表人:HEINZ
THOMAS KOC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元,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工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22楼13层南区16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一审被告***工业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2121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元,***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在线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为:1. 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第二项,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一,**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向**公司的询价行为是单方面行为,其采购水帽的行为在行业内并非是非公知信息。其二,**公司已经明确拒绝了**化工公司的水帽采购询价,该消息对**公司不具有价值性。其三,在**公司拒绝询价后,**化工公司请求***个人帮忙把控水帽采购,该信息也不具有秘密性。因此,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此外,**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化工公司与案外公司的交易系***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所致,其没有遭受任何经济损失。综上,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并应承担责任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公司答辩称,**公司提供的合同已经完整呈现出***侵害公司秘密的事实,相关侵权结果存在,***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主张询价行为在行业内不具备非公知性,但无证据证明,其**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的行为客观上导致订单项下利益的流失,从上游采购报价以及下游供货报价的差价可以很清晰地看到**公司因被诉行为造成的损失。另外,**化工公司未与**公司签署合同也是***事实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导致的结果。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公司述称,同意***的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请求判令***、***公司消除影响并向**公司赔礼道歉;3.请求判令***退还**公司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91 285元;4.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公司房租及其他费用损失136 998.04元;5.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23日,**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公司北京办事处经理,负责销售工作。双方约定***对**公司负有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公司经营的行业内不知悉的技术信息、客户信息、经营信息等均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在合同期满前,**公司对***可采取为期2个月的脱密措施(包括调离**公司的工作岗位),如涉及竞业限制的则需要通过双方另签订《竞业限制协议》。2011年5月23日,**公司与***签订《补充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岗位涉及商业秘密,***有义务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指的是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不被他人掌控或公司不愿公开的技术秘密、商业情报的经营信息等(例如**公司内部拥有但仍未向外界公开披露之资料,任何**公司获得之市场资料,任何**公司之产品策略、产品发展、产品设计、图样,**公司的销售手段、价格表、客户资料等各种内部秘密)。***无论何种原因和**公司脱离劳动关系后,离开公司一年内不得利用所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上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公司约定在***脱离劳动关系后,给予***经济补偿费48 000元。2014年5月23日,**公司与***续签《劳动合同书》,仍担任相同职务。
在签订《劳动合同书》之外,2011年5月23日**公司还签署书面声明,称:“本人已全部阅读《员工手册》等公司规章制度,无任何异议,并且保证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完全遵守公司的所有规章制度,对公司依据规章制度所作出的奖罚措施予以理解和服从。”2015年8月7日,***签字领取2015版《员工手册》。旧版及2015版《员工手册》中均包含有保密规定,即入职员工应保证于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三年内严守保密义务,决不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持有公司的商业秘密,更不得自行利用或以任何方式使第三人非法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从事与公司相似的竞争行为或其它与公司利益冲突的行为。《员工手册》中的商业秘密指包含各种相关的制造方法、配方、工艺流程、技术指标、营销计划、客户资料、采购资料、进货渠道、人事、财务、经营策略等,不论是口头、书面等形式,凡经公司公布应保密未公布但依一般商业观念,可判断为机密文件的信息、物品等。
2015年1月期间,**化工公司曾就采购产品一事与***取得联系,但**公司并未实际与**化工公司成功签订合同,***在**公司的工作邮箱lixinghua@kch-china.com曾与**化工公司工作人员等多人有多次邮件往来。2015年1月12日,“神华集团**化工采购部”向***发送电子邮件,称“李经理,邮件附件为我公司采购计划。”邮件附件为《材料计划表》,采购个过滤袋、1000个水帽产品,要求报价合理,邮箱落款联系人为**。2015年1月12日,***将该上述邮件附件转发给常熟天旺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旺公司)**,称“**,请见附件,给予报价。”2015年1月13日,**回复水帽单价52,1000个报价52 000元。2015年1月13日,**公司***向***发报价表并由***签字**公司加盖销售合同章,水帽单价104元,1000个报价为100 400元(笔误,应为104 000元)。2015年1月13日,***将**公司的上述报价单转发“神华集团**化工采购部”。2015年1月16日,用户“chinaxubowen”(chinaxubowen@163.com)向***发送附有**工业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邮件。2015年1月16日,***向用户“chinaxubowen”回复邮件,包含附件《(水帽)单价采购合同》草稿,合同甲方为**化工公司,乙方为**公司。该合同草稿中水帽的单价为102元,1000个共计金额102 000元,合同草稿预留的**公司的联系人为***。2015年1月20日,用户“chinaxubowen”向***发送“水帽采购合同(已签字**)”,合同包含**公司与吉林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斯荷公司)签订的《(水帽)单价采购合同》,**公司**斯荷公司采购1000个水帽产品,单价52元,1000个共计52 000元,交付方式为卖方配送,交付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方恒国际中心D座906,该合同**公司由***签字。2015年2月4日,天旺公司**向***发送邮件,称“合同的水帽7号到北京,请把收货人与地址告诉我,还有对方的开票信息告诉我,即把发票开出去并寄过去,然后在7号之前把尾款汇出来”。就上述邮件往来过程,***认可曾收到过2015年1月12日的询价邮件,收件后***将此业务交他人办理,并未实际参与。
2015年7月3日,***向用户“chinaxubowen”转发了2015年7月2日用户moyinglan@kch-china.com发送给***的邮件,该邮件的主文内容为“**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市联航路1188号浦江智谷10号楼4楼(邮政编码:201112) *** 收”,***认可发送过上述邮件。除上述2015年1月、2015年7月的邮件外,**公司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实施了其他利用**公司客户资源及商业机会的行为。
2015年4月8日,***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与***,***任执行董事、经理,为法定代表人,***任监事。***公司的注册地址即为**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15号楼8层906,就在上述地址注册新公司,***称房东与其为朋友关系,仅利用该地址注册公司,***公司成立后并未在该地址实际办公。2016年11月***公司与纳什空间创业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22楼13层南区1601的地址用于经营,***公司自述上述地址为其实际经营地址。**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公司实际在该场所经营。注册成立后,***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5月11日、2016年4月8日、2016年6月3日、2016年9月9日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公司自**公司处先后购买价值2400元的R16硬质胶泥、价值2400元的R16硬质胶泥、价值105 710元的KBV-4mm胶板及配套溶剂(另运费2700元,由上海运输至***)、价值3751元的KBV-4mm胶板及配套溶剂及价值635元的KBV胶板配套溶剂11M2(另运费900元)、价值2305元(含运费)的BS溶剂、促进剂及KCH
1#清洗剂。上述合同中***公司的签署人为***,**公司的签署人为其员工***。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销售合同系***等利用**公司的客户资源及商业机会所签订。
2016年3月28日,**公司与***签订《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告知》,双方确认***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邮件通知***续签劳动合同,***回复不能接受新的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合同,***顺利办完工作交接后,**公司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91 285元,双方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充劳动合同》解除。
另查一,为北京办事处办公经营,**公司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9500元每月的价格租赁了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15号楼8层906的房屋。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公司共支出了租金114 000元,此外这期间**公司还支出了房租开票手续费2000元、水电费5737.31元、办公用品费用1994.2元、手机费3921.5元、固话费3345.03元、保洁费6000元,以上共计136 998.04元。根据**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数据,北京办事处2015年的销售目标为10 094 400元,实际完成2 240 261元,目标完成率22%,***实际销售额1 159 940元,目标完成率11%。
另查二,**公司为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确定的代理费包括首期代理费5000元、风险代理服务费(按实际追讨回款金额的25%支付)。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补充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告知》《委托代理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邮件往来记录、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主张***等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实施期间,应当适用该法的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中,2015年1月12日***在担任**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期间所收到**化工公司这一交易客户的询价邮件对**公司而言意味着直接的交易机会,能够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上述信息并非客户的公开招标通知或者其他能够在公开渠道查询获得的信息,***能够获得上述信息,系基于其作为**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的特殊身份;***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补充劳动合同》、***签署的《员工手册》等多处均约定或规定了作为公司员工,***有义务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通过上述约定可见,**公司对保护其商业秘密亦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综合上述事实,**公司主张2015年1月12日的询价邮件构成其商业秘密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的规定。对于**公司主张的内容为“**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市联航路1188号浦江智谷10号楼4楼(邮政编码:201112)
*** 收”的邮件亦构成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信息为孤立的公司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并非**公司所独有的经营信息,并无证据该联系信息本身具备商业价值,能够为经营者直接带来经济利益,故该邮件所包含的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
2015年1月1日后,***收到上述交易客户的询价邮件后,在获取供货方的报价、**公司的报价后,与用户“chinaxubowen”联系,使得**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并草拟转发了**公司**化工公司的供货合同,通过上述邮件,***直接实施了利用其所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将本属于**公司的交易机会转移给第三方的行为。2015年2月4日供货***公司员工的邮件表明上述所涉的货物已经实际发货,该笔交易实际完成,但最终**公司并未参与该次交易。综合上述事实可见,***利用其掌握的**公司的商业秘密,将本属于**公司的交易机会透露给**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并实际促成了交易。***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否认在收到2015年1月1日的邮件后参与了后期的交易活动,但结合***认可2015年7月仍使用该邮箱的事实,对其否认及相应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上述交易发生时,***公司并未成立,**公司主张***公司构成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行为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公司成立后,***公司曾与**公司发生过交易,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司自**公司处采购货物的行为系利用了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对**公司主张的***公司与***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实施了其他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已经查证的***的侵权行为,因交易行为已经完成,并无证据证明***仍在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供货方报价、**公司报价、***邮件中所体现的其他报价,***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导致其丧失相应商业机会,遭受直接损失,对于**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公司主张的10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并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报价情况,酌情确定***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52 000元。**公司为本案维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系制止侵权的开支,但对其主张的3万元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及《委托代理协议》,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5 000元。因***的侵权行为,**公司所遭受的主要为经济损失,并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公司主张***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支付给***的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91 285元系基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存续与解除,与涉案侵权行为无关,**公司应另案解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同时***在担任**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期间虽有本案查证属实的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任职期间专门从事侵权行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或***公司利用了其租赁的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为其北京办事处支出的房租等费用,不应视为因***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给其所造成的损失,故**公司主张***等赔偿上述费用作为其损失,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2 000元;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5 000元;三、驳回上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显示签名为“**”的证明一份,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化工公司发送采购计划后,考虑到与**公司间尚有未结款项,担心**公司将采购款用于抵扣,故未与**公司交易,***参与**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水帽合同事宜系**化工公司要求,因此,***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性质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证明中的内容相互矛盾,故不应采纳。**公司提交岗位工作说明书一份,主张依据职责描述,**化工公司一直与***联系,无法联系到**公司上海总部人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本院审理过程中,***称***公司系从天旺公司处采购水帽,再由***公司向**公司提供,**公司向**化工公司提供。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三、***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相关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上诉主张,**化工公司发送的采购计划是公知的,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本院认为,从各方当事人**看,**化工公司向**公司提出采购计划所涉货物系**公司曾向**化工公司提供的设备的零部件,可见,此次采购计划存在一定交易基础,交易成功的可能性较大。在未有证据显示**化工公司曾公开向多家企业询价的情况下,应认定**化工公司向**公司发出的计划采购相应货物的具体信息具有秘密性,亦对**公司具有相当商业价值性。此外,**公司通过与***签订合同明确其对相关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属于合理的保密措施。据此,**化工公司向**公司发送的采购计划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行为
***上诉主张,**化工公司系基于自身考虑主动选择不与**公司交易,后才委托***另行寻找交易对象,考虑到维护客户关系协调他方与**化工公司进行交易,故其行为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对此,本院认为,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应当遵守保密义务要求,不得不当披露和利用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12日收到**化工公司采购计划,为达成该笔交易,**公司需从他方处采购货物再向**化工公司提供,故当日***代表**公司先向天旺公司询价,次日收到天旺公司回复后,在天旺公司的报价基础上,**公司加价一倍向**化工公司进行报价。2015年1月16日,用户“chinaxubowen”(chinaxubowen@163.com)向***发送附有**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的邮件。***则向该用户回复包含附件《(水帽)单价采购合同》草稿的邮件,显示合同甲方为**化工公司,乙方为**公司,**公司的联系人为***。本院认为,根据用户“chinaxubowen”的名称、邮件附件内的乙方联系人名称以及与***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的股东姓名,可以认定上述用户即为***。由此可见,**公司已得知**化工公司的采购计划,并有较大可能双方已达成基本一致意见进而起草了合同。此时,距**公司向**化工公司发出报价仅三日。现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三日内**化工公司即改变了欲与**公司交易的意图,而通过***寻求与他方交易,或者**公司系通过***外的渠道得知**化工公司的采购计划而主动与**化工公司报价、磋商。在未得到**化工公司明确向**公司表示拒绝交易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为**公司的员工,***如未得到**公司明确许可,就积极促成其他公司与**化工公司交易,显然将存在极大的利益冲突风险。因此,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关于其系基于维护客户关系而应**化工公司要求为其另寻交易对象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在前述事实基础上,再基于***与***的特殊关系,以及前述合同草稿显示报价略低于**公司的报价,**公司与***公司合同的货物及数量、单价又与天旺公司向**公司的报价一致的事实,以及***所述**化工公司所需货物的最终供货方为天旺公司一节,本院有理由认定,***作为时任**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违反了**公司的保密要求,不正当利用了其在**公司获取的经营信息,该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三、***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认为**公司未遭受损失,理由为,**化工公司与案外公司交易并非***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所致。但如前所述,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由于***的行为导致**公司交易机会的丧失,使**公司失去了本可获取的利益,对其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鹏
审 判 员 冯 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