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31民初47号
原告:上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天工路285栋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8823153E。
法定代表人:HEINZTHOMASKOCH。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禄丰县勤丰镇羊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81698973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大学文化,该公司管理人员,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现住禄丰县勤丰镇羊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攀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勤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款173085.65元。2.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54706.54元,合计327792.19元。3.从2018年12月27日起,由被告以327792.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日,被告因技改需要,与原告协商,被告向原告购买KerabutylBS-4mm胶板,并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进行施工。当天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第一份编号为KCN12-S067《10万吨/年搬迁造粒改造工程工艺管道、非标设备内衬橡胶防腐材料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KerabutylBS-4mm胶板材料;材料价格包括胶板费(含粘结剂)、材料损耗、运杂费、税收等,合同总价暂定437885.5元;交货地点为被告现场施工地点;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验收施工面积如实结算;双方同时对付款方式、交货地点、合同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第二份编号为KCN12-S068《10吨/年搬迁造粒改造工程工艺管道、非标设备内衬橡胶防腐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在被告厂区内;施工面积估算为1161平方米;施工内容包括:冷却除尘造粒洗涤塔、一段干燥洗涤塔、二段干燥洗涤塔、尾气洗涤塔、工艺管道施工面积、单价、总费用进行了约定。结算总价含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除材料费外的一切税费暂定为197455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验收工程量如实结算,同时双方对工期、质量、保修、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运材料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2年11月30日,双方组织了验收。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在昆明华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计单位参与下,对原告的材料费和施工费共同进行了审计确认,三方一致确认:原告发运给被告的最终材料款为474460.15元,原告施工部分的施工费为213943.04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款项。现被告还欠原告材料款173085.65元、施工费154706.54元,合计327792.19元,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勤攀公司辩称,2012年5月原、被告先后签订《10万吨/年搬迁造粒改造工程工艺管道、非标设备内衬橡胶防腐材料合同》、《10吨/年搬迁造粒改造工程工艺管道、非标设备内衬橡胶防腐施工合同》,被告对这两份合同无异议。2015年11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由于时间跨度大,被告在此期间因各种原因部分停产或全部停产,相关对接工作人员都已不在公司工作,无法核实其材料的真实性。其次,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第三,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一份是施工合同,另一份是买卖合同,不应同案起诉。第四,原告起诉请求的材料费和劳务费明显不合理。第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对账结算、支付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欲证明2018年1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所欠原告材料款和施工劳务费合计377792.19元,并承诺余款在2019年内付清。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欲证明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工程款和施工费。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对账单时间比较久,在对账单上签字的人已经退休,且***、***不能代表被告;对账单上确认的方式不明确。该银行业务凭证,被告不清楚款项去向。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退休证明一份,欲证明***的退休情况。
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于2020年4月退休,而该对账单是2018年12月7日形成,双方对账前***没有退休。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分别签订防腐材料合同、防腐施工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材料,并为其进行施工。该项建设工程峻工后,原告分别编制了工程结算书,但被告对该工程结算书有异议。经第三方昆明华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定,形成工程峻工结算(材料部分)定案表,审定金额为474450.15元,核增(减)金额为—1731.01元;工程竣工结算(施工部分)定案表,审定金额为213943.04元,核增(减)金额为—780.56元,原、被告及第三方在该两份定案表上均分别签名、**,表明原、被告一致认可该两份定案表所载明的材料款及施工劳务费。在此期间被告通过银行先后三次共付给原告310601元。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所载明的合同项下价款、已开具发票金额、应收金额,与第三方的评定结果一致;所载明的已收金额,与被告通过银行付款给原告的金额一致,对能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对合同项下的材料款及施工劳务费进行了对账结算,扣除税金3086.22元后,被告还应付原告374705.97元。被告提交的***退休证明,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于2020年4月退休的事实,但不能证被告主张的原、被告未对账结算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日,被告因技改需要,与原告协商,被告向原告购买KerabutylBS-4mm胶板,并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进行施工。当天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其中第一份编号为KCN12-S067《10万吨/年搬迁造粒改造工程工艺管道、非标设备内衬橡胶防腐材料合同》;第二份编号为KCN12-S068《10吨/年搬迁造粒改造工程工艺管道、非标设备内衬橡胶防腐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运材料,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项建设工程峻工后,原告分别编制了工程结算书,但被告对该工程结算书有异议。2015年11月5日经第三方昆明华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定,形成工程峻工结算(材料部分)定案表,审定金额为474450.15元,核增(减)金额为—1731.01元;工程竣工结算(施工部分)定案表,审定金额为213943.04元,核增(减)金额为—780.56元,审定金额合计688393.19元。原、被告及第三方均在该两份定案表上分别签名、**。在此期间,被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2014年1月24日、2017年9月15日支付给原告190601元、100000元、20000元,合计310601元。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对合同项下的材料款、施工劳务费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还应付原告材料款223085.65元、施工劳务费154706.54元,合计374705.97元。2018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付给原告50000元。现被告还欠原告材料款173085.65元、施工劳务费154706.54元,合计327792.19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编号为KCN12-S067《10万吨/年搬迁造粒改造工程工艺管道、非标设备内衬橡胶防腐材料合同》、编号为KCN12-S068《10吨/年搬迁造粒改造工程工艺管道、非标设备内衬橡胶防腐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合同后,双方委托第三方对合同项下的材料部分和施工部分进行了评定,双方分别在定案表上签名、**,表明双方认可该定案表,该定案表可作双方结算材料款和施工劳务费的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付款给原告,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对账结算单,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60601元,尚欠原告材料款173085.65元、施工劳务费154706.54元,合计327792.19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该笔欠款的义务。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与否,不影响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相关税金,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款、施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延期举证的期限内,未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基于同一建设工程,将材料部分、施工部分,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发生争议,符合合并审理的情况,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73085.65元、施工劳务费154706.54元,合计人民币327792.19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8元,由被告***丰勤攀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起诉时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