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鲁苏精密机电有限公司

上海鲁苏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台州市玉榴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2民初27564号





原告:上海鲁苏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秀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玉榴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
法定代表人:张孙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蕾,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鲁苏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玉榴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鲁苏精密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被告台州市玉榴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鲁苏精密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7日及2018年10月13日签署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是原告向被告交付10套“公交电子站牌”,合同总价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指令,已经按质按量交付了所有公交电子站牌,而被告仅支付了两份合同60%的预付款,总计12万元,尚有合同余款共计8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台州市玉榴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交付的设备仅完成了电子设备安装,并未完成通电,实际上妨碍了被告正常使用,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未安装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当提供施工安装及系统平台的维护及通电使用。被告认为剩余价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原告未履行安装和调试,未在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到货确认单、安装确认单、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提交了实物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玉环二期电子站牌项目的安装确认单上没有被告人员签名或者加盖被告印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7日,被告为买方、原告为卖方共同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公交电子站牌,品牌为鲁苏,产地为上海,数量5(台),型号规格为安卓RUSUU-X-055,单价2万元,合计10万元。合同第3.1条对支付方式约定: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3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60%,计6万元;货到现场起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计2万元;质保款:所有货物通过甲方收到货后运行一个月满之后,经买方确认无质量问题,乙方提交甲方收到货通过报告单后7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剩余货款,计2万元。合同第4.1条约定:卖方负责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5内将全部产品(包括设备、安装图纸、使用说明及其他技术资料)运输并交付到买方指定地点(空白),运输费用由买方承担。合同第5.1条对到货验收约定:卖方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后7日内,买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和外观进行验收,如货物包装受损或箱内货物有短缺或损坏,卖方负责退换或补齐。延迟交货的,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合同第5.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和货物损毁和/或灭失的风险,自货物到货验收合格证书签署之日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合同第6.1条约定:卖方提供壹年的免费保修服务,保修期自甲方收到货之日起算。合同附件一“公交电子站牌产品报价清单”列明室外机设备(电子站牌)价格18,000元、站牌施工安装价格2,000元、系统平台(软件)未计价,维护未计价。合同落款处买方由张健龙(署名张健)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卖方加盖原告印章。
2017年10月14日,原告收到张健龙支付电子站牌款6万元。
2018年1月10日,原告制作到货确认单和安装确认单各一张,载明项目名称为玉环一期电子站牌项目,到货日期2018年1月10日、验货日期2018年1月10日,被告已收到合同清单中的全部货物(55寸独立式电子站牌5台),货物完成无损;安装日期2018年1月10日,完工日期2018年1月15日,5台独立式按照甲方指定位置安装完毕,通电可用。两张确认单均由张健龙(署名张健)签名确认。
2018年10月13日,被告为买方、原告为卖方共同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交付到买方指定地点为“玉环”,其余内容与2017年10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致。合同落款处买方由张孙永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卖方加盖原告印章。
2018年12月3日,原告收到张健龙付款6万元。
2019年1月9日,原告制作到货确认单一张,载明项目名称为玉环二期电子站牌项目,到货日期2019年1月9日、验货日期2019年1月10日,被告已收到合同清单中的全部货物(55寸独立式电子站牌5台),货物完成无损。该份确认单由张健龙(署名张健)签名确认。
诉讼中被告陈述:2017年签订合同并交付了5台设备,未使用是因为当时没有办法通电。2019年下半年当地通电了,电话告知过原告进行测试,但原告要求支付费用。
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通知原告内容不是对系争安装设备进行测试,而是要求原告将设备安装至另一条线路上去;原告表示需要另行支付安装费,且第一批设备已两年未通电使用,第二批设备已七个多月未使用,故设备是否在安装后能正常使用无法保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60%的货款,货到现场3日内支付20%的货款,现涉案货物均已送至被告确认的地点,且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付款条件成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两份合同到货款共计4万元。
关于质保款暨20%的货款余款,虽然系争合同中约定付款需在产品运行一个月满之后并经买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收到报告单7日内支付,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是,被告确认安装现场直至2019年下半年才通电,被告在明知现场不具备安装、运行条件的情况下,先后向原告订购两批公交站牌;且第一批货物于2018年1月10日经被告确认签收,第二批货物于2019年1月9日确认签收,至本案起诉之日第一批货物签收已逾2年,第二批货物签收已逾一年半之久。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应保障实现涉案货物能够具备得以及时调试、安装、运行的基础条件,在被告怠于履行其保障设备运行的基础条件情况下,将导致合同的履行处于长期不确定的状态,亦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以及可预期性;若将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苛责于原告,显属不公。最后,被告辩称的其在现场具备通电条件下通知原告进行安装的意见,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节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就涉案公交站牌未能及时通电调试、运行的后果承担责任;并支付原告合同余款。值得说明的是,本院虽确认被告应承担安装现场长期未通电的法律责任,但并未免除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安装、调试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市玉榴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鲁苏精密机电有限公司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台州市玉榴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沈翔






书 记 员


朱 任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