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2民初10443号
原告:上海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与被告绍兴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67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7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应答保证金2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越城区(镜湖)中心区8号A地块商北综合体项目或C地块商住项目(旅馆区块)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相关锅炉改造工程,双方并对标的质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后双方按约履行。2020年9月4日,该工程已吊装完成。双方于该日对相关工程进行了调试验收,并签署了验收合格的调试验收单。2020年4月22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第一笔款项,计27万元,原告已于2020年7月28日兑付。第二笔及第三笔款项分别通过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并立案执行后履行完毕。此外,案涉合同尚有第四笔款项即质保金67500元未返还。根据合同6.3款约定:“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调试合格验收单,于30日内,甲方付款至总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乙方提供使用部门确认的质保期内质量证明,并扣除相关维修费用后予以无息支付。”原告认为,案涉合同因被告方原因导致不能正常履行,原告无法按照正常时间节点获取款项,且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次违约行为,已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质保款。此外,原告曾向被告交纳应答保证金(履约保证金)2万元,本应于2020年9月4日返还,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也应一并返还。
宏某公司辩称:关于诉请1,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在案涉货物没有进行安装、调试、使用的情况下,被告无法确认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因此该质保金没有到达退还条件。关于诉请3,应答保证金部分,被告认可应答保证金的金额,但关于应答保证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并未举证被告应当返还应答保证金的时间应为2020年9月5日,因此该部分的利息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自2021年7、8月一直停工。
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日,汉某公司向宏某公司缴纳应答保证金2万元。
2020年3月12日,甲方宏某公司与乙方汉某公司就绍兴苏某店锅炉产品供货事宜签订《越城区(块商住项目(旅馆区块)锅炉供货合同》,约定由汉某公司向宏某公司供应承压热水锅炉及燃油燃气蒸汽锅炉,合同总价135万元,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同执行金额20%的预付款发票或等额的银行履约保函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执行金额20%的预付款,货物按时分批到场并初验合格后,付至合同执行金额的70%(付款前,供货单位需提供合同执行金额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调试合格验收单,于30日内,甲方付至总货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如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应就逾期付款部分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乙方所提供的产品质保期为2年,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如果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于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到场进行免费维修、更换或提供其他售后服务工作。如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应就逾期付款部分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宏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向汉某公司支付了合同执行金额的20%预付款即27万元。
2020年9月4日,绍兴苏某店锅炉项目供应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签署了“物资到货/调试验收单”,验收要求包括质量证明性文件和产品外观及质量,验收结果为“合格”。
2020年11月23日,宏某公司向汉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22日,出票人、承兑人为宏某公司,收票人为汉某公司,金额为675000元,用于履行合同约定的初验合格后,付到合同执行金额的70%的付款义务。
2021年3月23日,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汉某公司提示付款,该票据被银行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汉某公司遂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2021年10月14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602民初8708号民事判决,判决宏某公司支付汉某公司票据金额675000元及相应利息。宏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宏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2021年11月16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6民终4305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宏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21年11月9日,汉某公司对宏某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苏0102民初13879号,要求宏某公司支付至95%的剩余款项337500元,本院于2022年2月8日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需经两次验收,分别是到货初验收及安装调试验收,2020年9月4日的验收为到货初验,案涉绍兴苏某店工程自2021年8月份起处于停工状态,故未进行调试验收。
本院认为,汉某公司与宏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汉某公司供货之后,宏某公司应依约付款。对于质量质保金67500元,汉某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付款条件,产品未能调试验收的原因与汉某公司无关,宏某公司应当付款。对于后续质量等问题,如存在,宏某公司可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于应答保证金,宏某公司亦应当退还。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宏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汉某有限公司给付质量保证金67500元、应答保证金2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75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上海汉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预交的部分,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