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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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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8708号
原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
法定代表人:金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王彦民,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an>
法定代表人:张申党。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潇,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的款项675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1159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越城区(镜湖)中心区8号C块商住项目(旅馆区块)锅炉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相关锅炉改造工程,双方并对标的质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后双方按约履行。同年4月22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第一笔款项27万元,原告已于7月28日兑付。11月23日,被告再次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第二笔款项675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3月22日,但原告提示付款时,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故成讼。
被告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原告未提供案涉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具有付款义务。且被告提供的票据相关相关证据为打印件,未经银行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其为权利人。根据相关规定,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或票据到期日后三日内进行付款,因此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23日起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提供的供货合同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电子商业汇票收款回单,结合原告自认,可认定被告已支付合同项下款项27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拒付情况,原告当庭演示,可认定经原告提示付款,已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锅炉,产品的价格为135万元。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执行金额20%的预付款;货物按时分批到场并初验合格后,付至合同执行金额的70%。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第一笔货款27万元。2020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675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3月22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3月23日,原告提示付款,该票据被银行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案涉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于提示付款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在银行拒绝付款后,原告可依法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675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景公司抗辩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景公司另抗辩认为原告未提供案涉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供的电子票据系打印件,无法证明其是最终的票据权利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已可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及原告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且案涉电子汇票已经原告当庭演示,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绍兴宏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金额675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333元,财产保全费3895元,合计922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媛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