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有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有我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1民初5471号
原告:唐仁美,女,195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有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许金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仁美与被告上海有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我科技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仁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被告有我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涛,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仁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47,467.7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陪护用具费12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有我科技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有我科技公司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14时58分许,被告有我科技公司员工李恒涛驾驶车牌号为沪A1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西姚家弄附近违章停车,导致骑助动车的原告唐仁美与一名张姓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恒涛和张姓行人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唐仁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有我科技公司辩称:我方沪A1XXXX小客车停放在本市西姚家弄董家渡第二小学门口,原告驾驶的助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后摔倒,但原告的助动车、行人与我方小客车均没有发生碰撞,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李恒涛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仅同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14时58分许,被告有我科技公司员工李恒涛驾驶车牌号为沪A1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西姚家弄附近处违章停车,导致骑助动车的原告唐仁美与一名张姓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唐仁美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恒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有一名张姓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唐仁美到上海长征医院急诊治疗,因左髌骨骨折等于2015年10月14日至10月20日住院治疗,因左髌骨骨折术后于2017年1月19日至1月22日又住院治疗,期间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7年1月22日,原告支付了救护费、门诊医疗费、外配药、住院医药费计47,467.77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法医鉴定,2017年1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唐仁美因交通事故致左膑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可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陪护用具费发票二张,金额计120元;2、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4,000元。
再查明,被告有我科技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1XX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陪护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有我科技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李恒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有我科技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主张,该被放弃主张的赔偿份额不应由其他侵权人承担。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有我科技公司按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47,467.77元,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营养时限75天来计算,计2,625元;3、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400元;4、关于护理费,可以原告主张的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二期护理时限75天来计算,计3,0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计86,538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2,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关于衣物损失费,也酌情考虑,计200元;8、关于陪护用具费、鉴定费,均以票据为准,分别计120元、2,400元;9、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仁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91,93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包括衣物损失费);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仁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6,037.11元;
三、被告上海有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仁美鉴定费960元、陪护用具费48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0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原告唐仁美负担318元、被告上海有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侠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施晓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