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13民初94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399号1幢12层B区JT45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九台区大北农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区胡家乡稗子村2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溢公司”)与被告九台区大北农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以下简称“大北农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北农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天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粮食烘干示范项目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粮食烘干专用生物质环保直燃供热锅炉及后处理系统技改建设EPC总承包项目合同》总价款200万元及总承包项目合同外的投入255092元,合计2255092元。3、诉讼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的经营范围中有粮食烘干项目,2019年政府要求被告更换锅炉和新增环保设备,否则将要求其停产。原告是具有生物质热风锅炉及后处理系统技术及设计、安装工程的环保企业,为了实现节能环保及被告可以记性正常生产,原被告达成一致,原告为被告提供生物质环保直燃供热锅炉及后处理系统技术建设,项目总投资200万元。被告因无资金投入,因此原告同意在项目进行及完成后协助被告对该项目到发改委进行立项,以从政府处获得的补偿、奖励等费用优先偿还技改项目的资金,在原告收回投资之后的经济收益,由双方各按50%提取收益等。双方达成一致后,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了《粮食烘干示范项目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协议”)和《粮食烘干专用生物质环保直然供热锅炉及后处理系统技改建设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以下简称“EPC”承包合同)。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不但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且为了尽快进行生产和通过验收,原告又支付了购买热能换热器、燃料运输机、秸秆粉碎机及人工费等多项费用。但被告不但没有按照约定提供项目运行所需的原材料及提供相应的项目验收所需文件和资料,而且被告还严重违反设备的操作规范,故意用燃煤作为燃料使用锅炉,导致发生火灾和设备严重损坏,火灾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向消防部门和保险部门报告,导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被告对损坏后需要支出的修复费用确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以对损坏的设备等进行维修,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做了虚假陈述,其根本就没有取得锅炉证和排污许可证,这将从根本上导致项目不能验收合格。因被告无法提供通过政府立项验收合格的资料文件及拒绝对故意损坏的设备进行维修,导致被告无法用从政府获得的补贴等费用向原告支付项目款及项目外投入的资金。为此原告诉致贵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投入的工程款。望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北农专业合作社辩称,一、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天溢公司并未完成法定及约定的交付义务,工程项目所有权,管理权仍属于天溢公司,其应当自行承担设备灭火、损毁等闲,故无权要求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费用。诉争合同为EPC总承包合同,天溢公司作为总承包商未完成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等全部工作。案涉项目一直出于试运行过程中,并未交付给大北农公司。即使案涉工程认定完成交付,按照EPC合同约定,仍出于1年质量保修期内,天溢公司须免费维修及更换缺陷不见设备,无权以合同价款为由提起本诉。《项目EPC合同》虽约定了合同价款,但通过双方签订的《粮食烘干示范项目协议》及天溢公司起诉内容可知,双方系合作关系,天溢公司通过获得政府项目补贴等方式折算合同价款,诉争合同中涉及的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已发生实质变更,天溢公司依据不再履行的价款内容要求大北农合作社支付合同款没有依据。天溢公司与大北农合作社签订的《项目PEC合同》名义上虽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但从其他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实质法律关系为合作关系,故应按照合作关系评判双方权利义务。天溢公司在起诉状中亦承认项目资金从政府处获得的补偿、奖励等费用优先偿还。在合作关系中,天溢公司负责设备投入、项目立项等工作,大北农合作社提供后勤支持,天溢公司在项目中起主导作用,且并无证据证明是大北农合作社原因导致火灾发生,系因天溢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项目未立项及未以补贴方式收回投资款,其应自负其责。天溢公司诉请解除《项目EPC合同》,其法律后果之一应为恢复原状,即双方互返,天溢公司返还厂区、大北农合作社返还设备,但天溢公司同时主张支付合同价款实为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自相矛盾。
反诉原告大北农专业合作社诉称,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上海天溢公司立即将“粮食烘干专用生物质环保直燃供热锅炉及后处理系统”相关设备拆除、移走,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上海天溢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大北农专业合作社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上海天溢公司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反诉原告大北农专业合作社与反诉被告上海天溢公司达成“粮食烘干专用生物质环保直燃供热锅炉及后处理系统”,合作后,天溢公司未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系统、技术,致使案涉项目未能良好运行。大北农合作社作为粮食加工企业,与多个案外人签订原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大北农合作社向其供货,但因天溢公司原因,其所提供的项目设备、系统均不成熟,无法正常运作,使得大北农合作社未能向案外人如期交货,产生违约金等损失,同时,因案涉项目较为复杂,大北农专业合作社在人员投入上较一般烘干设备投入较多,上述均属于因天溢公司未妥善履行合同而给大北农合作社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天溢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上海天溢公司辩称,根据反诉原告第一项反诉请求可推断被答辩人请求中包含解除双方之间的《粮食烘干示范项目协议》,对此答辩人同意。但对于要求答辩人将粮食烘干专用生物质环保直燃供热锅炉及后处理系统相关设备拆除、移走、恢复原状的请求不同意,因为答辩人提供的锅炉改造项目经验收合格,符合协议要求,解除的过错使反诉人,反诉人应当承担赔偿因解除《粮食烘干示范项目协议》而给被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反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但不足以赔偿被反诉人的损失,而且还会给被反诉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双方解除《粮食烘干示范项目协议》是因为反诉人不履行协议导致的,即因为反诉人的过错导致协议解除,因此即使反诉人有损失也不应由被反诉人承担,而且反诉人所述的10万元损失也不存在。基于上述两点,反诉人反诉过程中反诉费用应当由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粮食烘干专用生物质环保直然供热锅炉及后处理系统技改建设EPC总承包项目合同》(以下简称“EPC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天溢公司出售设备给大北农专业合作社,上海天溢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合同价款200万元整,分阶段由大北农专业合作社向上海天溢公司支付款项。同日,双方签订《粮食烘干示范项目协议》,约定该示范项目所产生的政府部门提供的补偿、奖励、补助和经费,均由主要投资方天溢获得,天溢公司在收回投资之后的经济收益,由双方各按50%提取收益金。大北农有义务根据现有的材料和资源,为示范项目提供必要的后勤保障。同时约定示范项目存在期至少2年,如遇大北农再度转向经营,天溢将拆除全部投资的设备并运离烘干厂,如遇大北农希望示范期过后,继续使用天溢投资的设备,大北农需按照原价支付天溢设备费,如天溢已经收到地方补助款项,大北农将从总费用中扣除已经补助费用的部分不再支付。另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EPC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天溢公司仅是按照该承包合同中附件清单投入相关设备,双方所履行的是《粮食项目烘干示范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所履行的是《粮食烘干示范项目协议》。依据该协议内容,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所需立项材料的提供及违约事宜,亦未明确约定立项失败产生损失应由双方如何分担,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体现双方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投资合作关系,并非真实的买卖或承揽合同关系,故天溢公司要求大北农专业合作社给付EPC承包合同总价款及合同外投入225509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北农专业合作社同意解除《粮食烘干示范项目协议》,本院依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解除。协议解除后,应恢复原状,故对大北农专业合作社所主张的移除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北农专业合作社所提供购销合同及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大北农专业合作社要求天溢公司赔偿其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上海天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九台区大北农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粮食烘干示范项目协议》。
二、上海天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投“粮食烘干专用生物质环保直燃供热锅炉及后处理系统”相关设备从九台区大北农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办公厂址迁出。(相关设备参见EPC承包合同附件一I固定投资部分清单)。
三、驳回原告上海天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九台区大北农种植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0元、反诉费1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溢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