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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东众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东众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浙甬执民字第137-2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众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7、9号016幢(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北仑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岷山路386号3幢103室三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宁波市江东众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仑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裁委员会(2015)甬仲裁字第29号裁决书已经生效,根据该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波北仑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东众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定作报酬51470元,并支付相应费用,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宁波北仑威灵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等,但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2月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在2016年2月20日之前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有异议,本院将进行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既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也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浙甬执民字第137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史 强 审判员 徐京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