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2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都市**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深圳路******2-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09959394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兴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8013200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方合能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33983586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昌都市**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东方合能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3民初568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昌都市**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3民初568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110KV升压站2#主变扩建工程电气一次性设备采购合同》(2019年2月3日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该合同是设备购买合同,约定购买设备的相关问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昌都**光伏电站2#主变返厂修复协议》(2019年7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内容是解决变压器修复产生的修复费用及修复责任由谁承担,该协议涉及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综合两份协议有以下不同:首先,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和主体是不一致的,一个是购买问题,涉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个是涉及修复问题,涉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设备安装方。其次,两份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是不同性质的,购买协议是合同款,修复协议是维修款。再次,合同约定管辖法院是不同的,购买协议是约定买方所在地法院,修复协议是约定各自法院所在地。而修复协议约定的法院管辖也是不明确的,不具有协议约定法院管辖的唯一性要求。3.被上诉人同时依据两份不同性质的合同起诉上诉人,应作为两个不同的诉讼向法院主张权利。4.原审法院认为修复协议是购买协议的补充协议,从而认定该法院有管辖权,违背了上述事实,同时,也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两份协议内容自始至终就没有补充协议的表述或条款。5.原审法院受理此案混淆了事实,选择性忽略购买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此案如果进入实体程序审理,将面临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两份合同款项的性质认定,二是修复费用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另外,被上诉人为了取得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竟然将购买协议约定管辖权法院篡改成为卖方所在地法院,弄虚作假,制作伪证,才获得原审法院立案。综上,希望上一级人民法院客观公正公平的对待这两份协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东方合能新能源(北京)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首先本案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与昌都市**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110KV升压站2#主变扩建工程电气一次性设备采购合同》提起的诉讼,要求昌都市**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从一审双方各自提交的采购合同看,各方合同中对发生争议约定的管辖条款不一致。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审查阶段,不宜依照合同中有争议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故应适用法定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权即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管辖法院。从合同内容看,双方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给付货款,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方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公司所在地在柳州市鱼峰辖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对该纠纷享有管辖权。
其次,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还依据其与昌都市**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昌都**光伏电站2#主变返厂修复协议》诉请主张支付修复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协议约定,因该协议发生争议,依法向甲乙双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现发生纠纷可由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和昌都市**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可在上述两个地点的人民法院中择一提起诉讼,受诉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为柳州市鱼峰区,其选择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亦对该纠纷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昌都市**新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理由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