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5执异9号
案外人: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兴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8013200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祁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57992929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宽沟工业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2356112819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异议人与西宁市城北区法院(2020)青0105执恢26号执行案中的被执行人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型号为“ZHSFPZ-14400/110”整流变压器在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完全价款义务前,仍属于异议人所有。因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异议人将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诉至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3)鱼民初(二)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其后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4)鱼执字第589号】。至今,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西宁市城北区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2020)青0105执恢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认定上述设备系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将其抵债给***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异议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未将全部款项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涉案设备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依法享有足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异议人在了解到西宁市城北区法院(2020)青0105执恢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后,当日即向贵院提出书面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贵院未给出书面答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之规定,因本案已执行终结,西宁市城北区法院应对(2020)青0105执恢26号执行案件启动执行回转程序,依法归还异议人的财产(即型号为ZHSFPZ-14400/110的整流变压器)。
申请执行人***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约定型号为“ZHSFPZ-14400/110”整流变压器在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完全价款义务前属于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但因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起诉至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鱼民初(二)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若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约定的所有未付款项。据此,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已经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依据是(2013)鱼民初(二)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而非之前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
2016年12月15日,西宁市城北区法院作出(2016)青0105民初3285号民事调解书,后因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西宁市城北区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青0105执恢26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整流变压器以物抵债的方式给付申请执行人以抵偿部分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失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申请执行人已经合法取得上述变压器的所有权。2020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与***澳源碳材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已经生效的(2020)青0105执恢26号执行裁定书,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上述变压器转让给了***澳源碳材科技有限公司。现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变压器的所有权已依法归由***澳源碳材科技有限公司。西宁市城北区法院执行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执行异议,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青0105民初328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位于甘肃省武威市××县的资产。2020年7月13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厂房及机器设备,经过两次拍卖程序后,被执行人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名下资产流拍,申请执行人***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价格8039052元,接收被执行人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的房屋、机器设备、构筑物、厂内外供电线路及附属设备以抵偿部分债务,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青0105执恢26号之二执行裁定以物抵债。2020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甘肃恒发矿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撤回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裁定终结(2020)青0105执恢26号案件的执行。案外人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以本院执行的型号为ZHSFPZ-14400/110的整流变压器属于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同时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民初(二)字第222号民事调解书、(2014)鱼执字589号执行通知书、本院(2020)青0105执恢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邮件交寄单等证据。
另查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8)桂0203执恢234号《联系函》,商请将ZHSFPZ-14400/110整流变压器交由该院处置。本院收到后,原承办人电话答复,该标的物已以物抵债,属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案外人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