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腾冲市康德顺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兴业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80132006W。
法定代表人:贺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勇,广西步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冲市康德顺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猴桥镇下街庙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MA6K5XCD6W。
法定代表人:赖明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华,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忠,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冲市康德顺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山中院)(2019)云05民初6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保山中院作出的(2019)云05民初6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保山中院以两次向上诉人注册地址广西柳州市兴业路2号邮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均因无人签收被退回,故认为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7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之规定,上诉人的答辩期是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时间,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保山中院邮寄的任何诉讼材料。虽保山中院两次向上诉人注册地址广西柳州市兴业路2号邮寄过相关材料,但上诉人确实没有收到,法定代表人贺莉也没有接到任何关于保山中院邮寄材料的电话。保山中院邮寄送至“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兴业路”,与上诉人实际办公地点“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鱼峰区)兴业路”相差甚远。上诉人没有出具任何关于“确认注册地即为接收法律文书地址”的书面材料给保山中院,保山中院推定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有失妥当。2.保山中院邮寄诉讼材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视为送达”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6、92条之规定,保山中院两次邮寄诉讼材料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而且保山中院在明确邮寄诉讼材料无人签收被退回的情况下,至今没有进行公告送达。因此,不能认定保山中院已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送达给了上诉人,不存在上诉人答辩期及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问题。3.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造成损失的事由提出的诉讼,应属于双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争议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管辖法院应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即承揽加工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均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并非保山中院,被上诉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应诉后,又以同一事由向保山中院提起诉讼,属恶意诉讼。
被上诉人腾冲市康德顺成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直接以此为由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具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3日正式向保山中院提起诉讼,之后,一审法院分别两次向上诉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广西柳州市兴业路2号邮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但均无人签收被退回。一审法院按上诉人工商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场所地(即法定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邮寄诉讼材料并无过错,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送达的规定,但遭到上诉人恶意拒收材料。直至被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上诉人才于2019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这是一种恶意规避诉讼的行为,其管辖权异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2.保山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1)本案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请主要是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争议标的涉及给付货币,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署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及《工业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履行地点”,只约定了交货地点为腾冲市猴桥镇上街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提出诉请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实际为接收货币一方,所以,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2)上诉人虽然在本案之前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被上诉人认为不应当向其支付货款,相反,因其供应的三台变压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为此有权另案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但由于上诉人提供的变压器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重大,已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故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向保山中院提起诉讼,保山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保山中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二审法院应当给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一审法院的邮寄送达是否可认定为“视为送达”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看,不能认定是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情形,一审法院以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2.关于本案是否应由保山中院管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腾冲市康德顺成矿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原审被告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由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的经济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性质看,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超2000万元,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广西柳州特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保山中院不是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5民初65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晓宁
审判员  孙勇斌
审判员  王芸琪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