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202民初2742号
原告:柳州市城中区某某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XXXXXXXXXXXXXX。
经营者:罗某某,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柳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八一路7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市城中区某某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建材)诉被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自起诉状送达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租用的钢管147.7吨、扣件29220套、顶托3053套;3.判令被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698116.85元(租金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之后租金以每日1212.25元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4.判令被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物占用费,以每日1212.25元标准计算至全部租赁物返还完毕时止;5.判令被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24918.29元(以622957.35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月2%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之后违约金以实际逾期支付金额为基数,以月2%计算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时止);6.判令被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钢管码堆打包费、扣件清洗费、扣件码堆费、顶托码堆打包费,扣件点数装包费、过磅费、退场费等费用;7.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8.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第二、三、四、五、六、七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本案的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财产费等均由被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四项按每日1212.25元的标准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计算至全部租赁物返还完毕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主要从事建筑材料租赁及批发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担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约定将钢管、扣件等建材出租给被告用于沁弘园小区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结算,确认被告截止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共租借钢管147.7吨、扣件29220套、顶托3053套,累计租金共计692957.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租金622957.35元。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支付租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必须在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未按时支付,租方按当月租金的1‰收取欠款日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现原告主张以月2%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条:“退回的材料数量、以双方经办人签认的退料单为准,向租方收取清理、维修费、费用按以下维修单价表收取(钢管30元/吨、卸车费25元/吨、扣件清洗费0.25元/套、扣件点数装包0.05元/套,扣件码堆费0.8元/套)”主张被告承担租赁物退场装运费等。根据合同第十一条:“如双方有争议,需要进行法律程序,出租方为维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承租方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等建材材料是用于宜州某某公司承建的沁弘园小区建设,因该项目的承建方宜州某某公司长期拖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才导致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无法按期支付租金,且现在某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并没有主观上的违约恶意,现在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工程施工项目也因某某公司破产进入中止状态,考虑这一事实二被告同意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对原告要求的租金金额有异议,被告实际上接收的租赁物数额与原告主张的不符,应以实际的数据计算租金。2.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应如前所述某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项目属于破产管理人管理的状态,相关租赁物是否可以拆除,需取得管理人的同意,也正因为如此在合同解除后被告也没有占有租赁物的主观恶意和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物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过高,应以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诉请第六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适当下调。6.被告***同意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的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发料单、出库单、银行回单、周转材料使用核算单、建筑周转材租金核算单、钢管租赁租金核算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保全费收据、诉讼财产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予以评述。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5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租方,乙方)、被告***(保证人,丙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沁弘园小区(地址:宜州区城南中山××道××)工程租赁甲方钢管周转材料,丙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签订时,承租方委托业务代表***提运、退还周转材料与签认发、退料单及租金表,该代表签认的单据有效且所产生的经济责任全部由承租方承担。材料名称钢管,数量100吨,日租金单价4.8元/吨。实际租用材料名称、规格和数量,以双方业务代表签认的发料单为准,但确定的租金单价以本表为准,以上单价为不含税价。承租方租用期从2019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租赁期365天(租赁期不足6月按6个月计算租金)。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十天内办理续租手续,否则逾期租金按日租金标准1.5倍收取,直至材料全部退还为止。租金从发料的第二天算起,到归还之日止,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不论是双休日、节假日、或闲置不使用,都要计算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必须在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未按时支付,出租方按月租金的1‰收取欠款日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为止。如承租方连续六个月不付租金出租方有权停止租赁,并有权自行到承租方工地拆下材料运回仓库,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出租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应按500元/吨交付材料押金,承租方计划租用材料的总价值40万元,装好按300米/吨交付押金后出门。租赁期间押金不能顶替租金,材料退还完毕,结清拖欠的租金维修费用、欠款利息、应付的违约金及丢失材料的赔偿金后,押金退回承租方。丙方为乙方履行本合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自动失效为止,保证责任范围包括租金及利息、违约金、丢失赔偿、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承租方租赁周转材料需自提、装运费用自理。周转材料准备退场时,要提前2天通知出租方,退还材料的原则是租什么材料退什么材料,拒绝伪、劣、残、次品充数。退回的材料数量,以双方经办人签认的退料单为准。如果承租方拖欠租金,材料丢失不及时赔偿,以及双方有争议,需要进入法律程序的,由出租方的法院裁决,出租方为维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承租方承担。
2019年8月28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租方)、被告***(保证人)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增加租赁其它周转材料及费用明细,其它内容与签定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扣件日租金单价0.012元/套,顶托0.05元/套。并对周转材料维修单价、材料赔偿单价等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供建筑材料,被告***在发料单、出库单上签名确认。
2020年11月28日,被告***在多份材料核算单上签名,期限从2019年8月25日至2020年11月30日。2021年3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在周转材料使用核算单上签名,该核算单载明:截止2021年3月31日累计应付租金692957.35元,已付租金70000元,尚欠租金622957.35元。已付押金64575元。钢管147.7吨,扣件29220套,顶托3053套。
庭审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顶托按个计量。并确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了押金64575元,原告表示该押金不作为违约金,待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后退回。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告并向法院申请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4285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204.86元。
再查明,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6日、2021年7月19日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解除合同,《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起始日期为2019年8月25日,租赁期为365天,租赁期满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原告与二被告对解除租赁合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最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7月19日解除。
关于返还材料,《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的建筑材料。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租赁物与实际不符,且租赁物拆除应当取得管理人的同意。本院认为,《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作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业务代表,有权提运、退还周转材料与签认发、退料单及租金表,原告提交的发料单、出库单及相关核算单均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交付了所主张的建筑材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返还钢管147.7吨、扣件29220个、顶托3053个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所称是否可以拆卸需要取得管理人同意的观点,进入破产程序的并非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管理人不同意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故对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租金。《周转材料使用核算单》载明截止到2021年3月31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租金622957.35元,被告***也在该核算单上签字确认,故对于该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4月1日起,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按每日租金1212.25元(钢管147.7吨*4.8元+扣件29220套*0.012元+顶托3053个*0.05元)的标准,暂计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5月31日为73947.25元(1212.25元/天*61天)。上述共计696904.6元。从2021年6月1日起,租金按每日1212.25元的标准计至2021年7月19日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超出上述数额的原告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押金,因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押金不能顶替租金,原告亦表示待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后将押金退还,故本院不宜直接将押金抵扣租金,由双方另行处理。
关于租赁物占用费。《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由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按每日1212.25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至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未按时支付租金按月租金的1‰支付利息。原告自行作出调整,要求违约金以622957.3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为24918.29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的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且并非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主观恶意违约。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以622957.35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为13590.8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上述数额的原告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打包费、清洗费、装包费、过磅费、退场费等费用。由于上述费用系在被告退还承租的建筑材料后才产生,现租赁的建筑材料并未退还,原告自己也无法明确具体数额,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律师费。根据《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拖欠租金,原告为维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及本案原告得到支持的比例,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为29480元。超出上述数额的原告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次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并提供了保函作为担保,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204.8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柳州市城中区某某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
2、被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城中区某某建材租赁站返还租用的钢管147.7吨、扣件29220套、顶托3053个;
3、被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城中区某某建材租赁站支付租金696904.6元(该租金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之后的租金按每日1212.25元的标准计至2021年7月19日);
4、被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城中区某某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物占用费(计算标准:从2021年7月20日起,每日按1212.25元的标准计至租赁物返还完毕之日止);
5、被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城中区某某建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3590.85元(该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上述第三项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6、被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城中区某某建材租赁站支付律师费29480元;
7、被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城中区某某建材租赁站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204.86元;
8、被告***对被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9、驳回原告柳州市城中区某某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1330元,保全费4285元,合计156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城中区某某建材租赁站负担196元,由被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