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长拓贸易有限公司、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202民初1879号 原告:广西长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融安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金秀县。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融安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融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西融安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长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拓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广西融安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以下简称易通金秀分公司)、广西融安易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于2022年8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通金秀分公司及易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科公司立即支付欠付货款16335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4543.70元[其中截止2021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555190元,从2021年11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1633518元为基数,按照4倍LPR(14.8%)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共150天,1633518元×3.7%×4÷365×150=99353.70元,以后依法计算至还清全部货款时止];2.被告建科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1641元;3.被告易通金秀分公司、被告易通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8日,原告长拓公司与被告建科公司、被告易通金秀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易通金秀分公司开发的“易通一名门世家”项目供应钢材,合同对供货产品名称、品牌、规格、质量要求交货地点、验收方法、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被告易通金秀分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对被告建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提供钢材526.829吨,价值合计2231258元,但被告建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10月31日,原告长拓公司与被告建科公司、被告易通金秀分公司签订了《金秀县桐木“易通-名门世家”项目钢材款支付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书》),确认截止2021年10月31日,被告建科公司尚欠原告长拓公司货款人民币163351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55190元(2021年10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实欠货款每吨每天4元另外计算);若建科公司不能在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易通金秀分公司用“易通-名门世家”2#楼的捌套房产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元抵扣货款给原告。《三方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建科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2022年春节后,原告多次前往金秀县桐木镇与各被告商议处理该事宜,才发现《三方协议书》中所谓“易通-名门世家”2#楼目前根本没有建设,更谈不上按照约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将相关房产备案给原告,该协议书实际不能履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出明确的还款计划或可执行的以物抵债方案,但各被告推诿至今,没有给出任何意见;而原告也在多次沟通中也了解到,该项目实际已经停工达半年之久。因争议无法解决,原告依据原合同中对于争议解决管辖的约定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院认为合同约定管辖无效,并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桂0203民初13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建科公司在收货后,拒不支付货款,已经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易通金秀分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人也没有履行相应担保责任,被告易通金秀分公司虽以签订《三方协议书》的形式对被告建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以物抵债的“物”实际子虚乌有;被告易通金秀作为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易通公司承担;因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管辖无效,原告只得依法向主债务人建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建科公司辩称,对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认为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易通金秀分公司、易通公司共同辩称,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担保期已经经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发货单及11份供货结算凭据、2份付款凭证、应收账款及应收违约金清单、三方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裁定书作为证据。三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建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易通金秀分公司、易通公司表示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方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三方协议系在担保期间后才签订,且与实际备案价格相差太大,无法办理备案手续。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在下文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8日,原告长拓公司(供方单位,乙方)与被告建科公司(需方单位,甲方)、被告易通金秀分公司(担保单位,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就丙方开发,甲方承建的易通-名门世家项目向乙方采购钢筋的事宜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供货期从2020年3月1日至工程完工止,合同约定供货金额合计22000000元;结算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每批次供货甲乙双方约定的实际金额数量为准;结算依据以甲、乙双方确认的供货结算凭证为依据,价格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约定结算期限为每批次所供钢筋达到指定地点材料员签收后60天内结算并支付100%货款,如超期付款,则按每批次所供钢筋到达日的第61天(即指定材料员签收后的第61天)开始计算所欠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4元/吨的标准计算,以此类推;甲方每批次的货款及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不得超过90天,如超过90天未付款,乙方有权暂停供货,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如产生违约金,则先支付违约金再抵减货款;总结算的余款从供完所有钢筋之日起10天内付清;总欠款金额不得超过200万元;丙方无条件认可甲、乙双方确认的供货结算凭证,丙方作为项目开发商,对本合同涉及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建科公司供货,被告建科公司进行签收,最后的签收日期为2020年10月11日。2021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建科公司出具钢材应收货款及应收违约金清单一份,列明了提货日期、提货数量、货款金额、已付货款明细含利息、付款明细、尚欠货款、应计垫资费货款、垫资费、总欠款金额等项目,并明确了垫资费的计算方式,该清单载明:“由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合计供货526.829吨,本金货款2231258元,截止目前已付70万元,尚欠货款1633518元,已产生的违约金为425464元(已付102260元),尚欠本息合计1956721元,请贵公司核对以上数据,如无误,请签章确认。” 后,原告与被告建科公司、被告易通金秀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载明:2020年2月28日,建科公司作为需方单位、长拓公司作为供方单位、易通金秀分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共同签订了《购销合同》,其中约定,建科公司向长拓公司购买钢材,所购钢材用于“易通-名门世家”工程项目的施工,易通金秀分公司愿意为柳州建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等,现在易通金秀分公司、建科公司和长拓公司三方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从2020年2月到2020年10月,长拓公司提供钢材合计526.829吨、价值合计2231258元,建科公司合计支付款项70万元,其中支付货款597740元,支付违约金102260元。截止2021年10月31日,建科公司欠长拓公司的货款1633518元,欠违约金555190元(2021年10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实欠货款每吨每天4元另外计算),合计本息欠款2188708元;2.易通金秀分公司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前,上述“易通一名门世家2#楼”中2000㎡左右的1701户、1702户、1203户、1603户、2101户、2301户、2601户、2701户、1101户、1201户共壹拾套房产,尚未出售,也未设定抵押;在2022年1月20日前,若建科公司不能付清上述全部本息欠款2188708元及2021年11月期间的违约金给长拓公司,则易通金秀分公司同意用以上未出售也未设定抵押的捌套房产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元抵扣上述货款欠款给长拓公司,具体款项多退少补;3.上述房产抵扣给长拓公司时,由长拓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如易通金秀分公司未经长拓公司同意,擅自处分上述房产的,视为易通金秀分公司违约,须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方均在协议书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易通金秀分公司、易通公司对于《三方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意见不一,原告认为从数据上看应该是2021年10月31日签订的,被告易通金秀分公司、易通公司则称是2021年12月20日加盖的公章。 现原告称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建科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易通-名门世家2#楼未开始建设,无法以房产抵扣货款,被告亦未能给出明确的还款计划或抵债方案,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科公司、易通金秀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建科公司供应了钢材等货物,被告建科公司认可其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并对货物的总数量及价款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建科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建科公司当庭表示对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本金163351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建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633518元。 违约金方面。《三方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从2020年2月到2020年10月,长拓公司提供钢材合计526.829吨、价值合计2231258元,建科公司合计支付款项70万元,其中支付货款597740元,支付违约金102260元。截止2021年10月31日,建科公司欠长拓公司的货款1633518元,欠违约金555190元”,原告及被告建科公司均在其上盖章确认,故对于双方确认的截止2021年10月31日尚欠违约金55519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2021年10月31日之后,原告自愿按年利率14.8%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原来双方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以尚欠货款16335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从2021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为99353.70元。以上截至2022年3月31日,本案尚欠违约金为654543.70元(555190+99353.70=654543.70),之后的违约金以1633518元中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案购销合同虽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但是原告并未提交其已经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关于易通金秀分公司、易通公司的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易通金秀分公司系本案保证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易通金秀分公司的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此情况下易通金秀分公司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又,本案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每批次所供钢筋达到指定地点材料员签收后60天内结算并支付100%货款”,而被告最后签收货物的日期为2020年10月11日,即从2020年10月11日之后的第61天即2020年12月11日起算,至三方签订《三方协议书》时(即使按原告主张的2021年10月31日来认定签订时间),已超过了上述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即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易通金秀分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则易通金秀分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至于易通金秀分公司在《三方协议书》中承诺的内容,并非继续或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可按约定的内容另行主张,但现原告诉请易通金秀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易通金秀分公司无需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易通公司亦无需承担责任,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长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3518元; 2、被告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长拓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4543.70元(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633518元元中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3、驳回原告广西长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87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35元,由原告广西长拓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