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324民初4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住所地:金秀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融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以下简称“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的先予执行申请,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对驳回先予执行裁定不服,于2023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驳回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的复议申请。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某甲公司的反诉理由成立,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于2023年9月15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作为反诉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分别于2023年9月18日、11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后调解、庭后询问,于同年12月7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公司诉称,2019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易通·名门世家1#楼、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为可调价合同。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项目名称为:易通·名门世家1#楼、2#楼(以下称“项目”);建筑面积:32847.95㎡;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21日;合同总日历天数:600天;签约合同价款:3200万元人民币。项目位于来宾市金秀县**镇**路,是金秀县重大项目之一。在项目上,已经开发建设的1#楼和2#楼,共214套商品房和5间商铺,目前已售出65套商品房。被告于2020年2月27日进场施工,但是由于被告的无故停工,自2022年1月起至今,项目基本处于停工状态。目前,项目上的1#楼除消防、水电、电梯、门窗、栏杆等工程外,其余工程已经完工,2#楼仅建设至4层楼。被告在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未能向原告实现项目标的物的交付,被告的工期延误行为已经符合施工合同16.2.1承包人违约第(7)目中“承包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的情形。被告的工期延误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当初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应当予以解除。在经原告于2023年4月14日发函要求被告尽快复工后,至今仍然没有任何复工迹象,项目依然处于停工状态。据此,原告于2023年6月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的函》(以下称“合同解除函”),正式书面知会被告:一、《施工合同》自被告收到本合同解除函后,即日起解除;二、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合同解除函后,五日内,向原告交接项目现场;三、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合同解除函后,五日内,向原告完整交付包括但不限于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计划、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施工试验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图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四、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合同解除函后,五日内,将项目现场内的塔吊、外架、临时设施及其他属于被告的物品等,搬离项目现场,否则,原告有权自行处理,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原告亦表示保留向被告追究违约和赔偿责任的权利。被告于2023年6月7日已经收到合同解除函,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23年6月7日业已解除。
鉴于被告的工期延误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按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6.2承包人违约16.2.1承包人违约情形第(5)目的约定:“承包人未能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在施工合同中,没有就承包人(被告)的违约责任及承包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发包人(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进行明确约定。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在施工合同没有就承包人(被告)的违约责任及承包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发包人(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工期违约的责任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进行确定。根据施工合同13.2.2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并结合正常的工程竣工验收流程。工程竣工验收由施工单位发起,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验收方案。各单位审阅工程档案资料,实地查验工程质量,作出验收意见。按照《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故,在施工合同解除后,不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还是法定义务,被告都有义务向原告交付完整的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由于被告的工期延误,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小业主交房,一些小业主的情绪波动很大,极有可能引发集体诉讼,甚至涉及社会稳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易通.名门世家1#楼、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554626.17元[违约金分段计算:2020年11月23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共计423天,按照LPR4.65%上浮0.5%计算:21475692元×(4.65%+4.65%×0.5%)÷360×423天=1179245.01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5月19日期间共计120天,按照LPR4.6%上浮0.5%计算:21475692元×(4.6%+4.6%×0.5%)÷360×120天=330940.41元;2022年5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期间共计94天,按照LPR4.45%上浮0.5%计算:21475692元×(4.45%+4.45%×0.5%)÷360×94天=250783.29元;2022年8月22日至2023年6月19日期间共计302天,按照LPR4.3%上浮0.5%计算:21475692元×(4.3%+4.3%×0.5%)÷360×302天=778549.31元;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25日期间共计6天,按照LPR4.2%上浮0.5%计算:21475692元×(4.2%+4.2%×0.5%)÷360×6天=15108.15元。];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易通·名门世家1#楼、2#楼建设工程项目现场,并将项目现场内的塔吊、外架、临时设施及其他属于被告的物品等立即搬离施工现场;四、由被告向原告完整交付包括但不限于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计划、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施工试验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图等施工管理及质量控制资料,并达到竣工验收的资料要求;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9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与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签订《易通·名门世家1#楼、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概况、工期、质量、合同价形式等内容,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对合同履行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9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工程的概况、承包方式、合同期、质量标准、合同价与合同价形式、工程进度、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其中工程内容补充约定为:易通·名门世家1#、2#、3#、5#楼地上及地下一层,其中1#、2#楼为18层,3#楼为33层;5#楼为天地楼5层,总建筑面积约60000平方米,且某甲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19年10月24日当日分两次将合计300万履约保证金转到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指定的账户,而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在2020年4月25日前退还给某甲公司。工程承包范围补充约定为:易通·名门世家1#、2#、3#、5#楼按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内容(即毛坯房),包括土建、水电安装、防雷工程、节能工程、消防、暖通等,具体内容以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施工图纸为准。
2020年2月26日,案涉工程正式开工,某甲公司根据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第3款规定,为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的案涉项目1#楼垫资至封顶,且外墙也施工完毕,但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未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某甲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2月25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11月12日、2022年5月30日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送达第一至第五期的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案涉1#楼项目截止2022年5月28日的工程款合计31887000.05元,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17701506.8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4185493.21元。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于2021年7月3日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送达《暂停施工通知函》,于2022年7月7日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送达《工程进度款催款函》(20220001号),于2022年7月25日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送达《工程进度款催款函》(20220002号),于2022年8月19日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送达《暂停施工通知函》(20220003号),但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经过某甲公司的多次催促,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某甲公司由于经济压力过大与陷入对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的信任危机,根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款第④项的约定“甲方迟延支付工程款达到30天及以上时,乙方可以选择暂停施工也可以选择继续施工,由于甲方影响工期均相应顺延,无不正当理由的除外”,某甲公司于2022年7月15日对案涉项目正式暂停施工。2023年6月15日,某甲公司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回函,表明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属于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且某甲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某甲公司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暂停施工,属于协议约定的正当理由,待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后,某甲公司可以随时复工。某甲公司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4431772.5元[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237550.5元;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工程结算造价31887000.05元×5%=1594350元;2022年7月至2023年8月暂停施工损失:1、停工期间的人工费50万元(暂计);2、停工期间设备闲置租赁费50万元(暂计);3、外架租赁逾期费1599872元。]后继续履行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以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资产为由,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在本案中与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
反诉被告某乙公司、易通金秀某某公司辩称,一、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易通·名门世家1#楼、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全部驳回。(一)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1、201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可调价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易通·名门世家1#楼、2#楼;建筑面积:32847.95㎡;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21日;合同总日历天数:600天;签约合同价款:3200万元。2、项目位于来宾市金秀县**镇**路,是金秀县重大项目之一。已经开发建设的1#楼和2#楼,共214套商品房和5间商铺,目前已售出65套商品房。某甲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进场施工,但是由于其无故停工,自2022年1月起至今,项目基本处于停工状态。目前,1#楼除消防、水电、电梯、门窗、栏杆等工程外,其余工程已经完工。2#楼仅建设至4层楼。3、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在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未能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实现项目标的物的交付。可见,某甲公司的工期延误行为,已经符合施工合同16.2.1承包人违约第(7)目中“承包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的情形。某甲公司的工期延误行为,致使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无法实现当初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具备法定的解除条件,应当予以解除。在经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发函要求某甲公司尽快复工后,至今仍然没有任何复工迹象,项目依然处于停工状态。据此,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6日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函》,正式书面知会某甲公司:一、《施工合同》自某甲公司收到本合同解除函后,即日起解除;二、要求某甲公司在收到本合同解除函后五日内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交接项目现场;三、要求某甲公司在收到本合同解除函后五日内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完整交付包括但不限于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计划、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施工试验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图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四、要求某甲公司在收到本合同解除函后五日内将项目现场内的塔吊、外架、临时设施及其他属于某甲公司的物品等,搬离项目现场,否则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亦表示,保留向某甲公司追究违约和赔偿责任的权利。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7日已经收到合同解除函,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23年6月7日业已解除。(二)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1、补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中提及的3#楼及5#楼尚未进行报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施工合同,且施工合同已经在住建部门备案。2、某甲公司的施工界面及内容不涉及补充协议中提及的3#楼及5#楼。至今某甲公司的施工界面也仅仅涉及易通·名门世家1#楼、2#楼。项目上的1#楼除消防、水电、电梯、门窗、栏杆等工程外,其余工程已经完工,2#楼仅建设至4层楼。3、补充协议中没有开竣工时间的表述,缺乏一些合同的基本要素,不具备建设施工合同的执行性与可操作性,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仅仅是一个商业合作意向书。4、补充协议不能作为进度款的计量及造价结算依据。某甲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迟延支付工程款达到30天及以上时,乙方可以选择暂停施工也可以选择继续施工”的内容,在案涉项目上采取停工措施,缺乏依据,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二、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足额向某甲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某甲公司反诉的基础事实不成立。(一)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付款周期和支付比例约定“按月进行结算。每月结算的时间为: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双方核定完毕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程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在交付房屋给甲方前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7%,剩余尾款在工程结算审定后扣除保修金一次性付清,扣留工程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修)金”。(二)2023年5月18日,某甲公司自行确认案涉已完工程造价为25131713.42元。截至2023年9月6日,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已经向某甲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代付第三方材料款、支付建筑工人工资等合计为21517063.5元。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比例达到85.6%(21517063.5元÷25131713.42元),已经超过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1中约定80%的比例。三、某甲公司的停工行为显然是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一)在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赋予某甲公司停工的权利,即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上无权采取停工措施。(二)根据2023年6月14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易通·名门世家(一期)的现场情况说明》中施工进度情况的表述“施工单位于2020年2月27日进场施工,期间曾多次停工。目前该项目1#楼已经基本封顶,塔吊未拆除和部分外脚手架未拆除;2#楼仅建至主体第四层,外脚手架亦未拆除;1#、2#地下车库亦未完成施工,积水严重,存在较大隐患。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目前施工单位的工期已超期一年零七个月;自2022年春节至今未向我局提交复工申请,项目处于停工状态”。综上,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易通.名门世家1#楼、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全部驳回;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足额向某甲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某甲公司反诉的基础事实不成立;某甲公司的停工行为,显然是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施工合同的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10月10日,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易通·名门世家1#楼、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将位于金秀县**镇**路**#楼**#楼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建,资金来源:发包方自筹,工程内容:建筑面积32847.95㎡,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21日;合同总日历天数:600天;签约合同价款:3200万元,为可调价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要求提供。3.7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承包人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到发包人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使用期限为6个月,使用时间为承包人将履约保证金转入发包人指定的账户之日起6个月,如发包人到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则视为发包人违约,应按法律规定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给承包人违约金。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非因合同约定的工程顺延原因,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每天赔偿金额为合同价款扣除建安劳保费、发包人材料设备价款、暂估专业工程、暂列金额后的万分之一),误期时间从规定竣工之日起到全部工程或相应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各方签章日期之间的天数。违约金上限:合同价款扣除建安劳保费、发包人材料价款、暂估专业工程、暂列金额后的5%。12.3条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根据竣工图纸、工程联系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等为依据,按现行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计算,计量周期为月,每月25日为当月计量截止日期和下月计量起始日期。12.4条约定工程付款周期为按月支付,进度款支付比例:按月进行结算,每月结算时间为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双方核定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工程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在交付房屋给甲方前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7%,剩余尾款在工程结算审定后扣除保修金一次性付清,保留工程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保修)金。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向总监理工程师提交由其项目经理签署的按发包人批准格式填写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其附件。附件为计量计算资料。在收到上述支付申请之日起7天内,总监理工程师完成计量审核;发包人应在收到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之日起7天内完成计量审核并向承包人支付本期工程款80%的进度款。16.1.2条约定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进行停工,且发包人应承担每逾期一天按拖欠工程进度款总额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计算赔偿给承包人,违约金的上限额为结算造价的5%。合同落款处发包方加盖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公章并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承包人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该份合同为备案合同。
2019年10月23日,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将桐木镇西环路的易通·名门世家1#、2#、3#、5#楼地上及地下一层,其中1#、2#楼为18层,3#楼为33层,5#楼为天地楼5层,总建筑面积约60000平方米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为9000万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某甲公司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使用期限为6个月,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未如约退还,则按每月2%的月息支付利息。如果由于某甲公司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造价万分之四赔偿给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如果由于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易通金秀某某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停工损失包括设备闲置租赁费。易通金秀某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达到30天及以上时,某甲公司可以选择暂停施工也可以选择继续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并约定某甲公司自愿同时垫资地下室结构、基础和地上至7层框架顶板砼,达到形象进度后15天内,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以后每月均按进度款报量完成的工作量80%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每月25号报量,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审核,在次月10日前支付经审核后的金额作为工程进度款。某甲公司使用的水电费用单价按供电局、某丙公司所定单价,每月转账支付到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指定账户。如不按规定交纳水电费,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协议落款处发包方加盖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字,承包方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并有***(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3#楼、5#楼至今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2019年10月24日,某甲公司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指定的某乙公司银行账户支付3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
2020年2月27日,某甲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11月4日,某甲公司完成1#楼7层顶板混凝土,完成工程量造价为9032110.52元,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申请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7225688.42元,并提交《第一期工程进度报量预算书》以及有项目监理机构签字盖章的《工程计量报审表》,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在报审表上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并备注“同意预算审核,工程量和款项最终以竣工结算”。某甲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5日制作第二期工程进度报量预算书,工程造价为3590260.17元;于2021年6月16日制作第三期工程进度报量预算书,工程造价为5637674.35元;于2021年11月4日制作第四期进度报量预算清单,工程造价为8770422.47元;于2022年5月28日制作第五期进度报量预算清单,工程造价为6662954.64元。第二、三、四、五期预算书均没有监理单位及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签字盖章。
2021年6月30日,某甲公司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发出《暂停施工通知函》,载明因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项目资金短缺,无法继续垫资施工,拟定于2021年7月1日起对案涉项目工程全面暂停施工,在支付进度款后再恢复施工。2022年4月28日,某甲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上写明因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申请对案涉工程无期限延期施工,并希望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尽快办理施工许可证延期手续,要求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在收到后三天内答复,无答复视为认可。监理单位在工程联系单上写明“项目进度开展情况属实”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但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未在该联系单上签字盖章亦未予答复。某甲公司又于2022年7月1日、17日以及2023年1月16日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发出《工程进度款催款函》,主要内容为请求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报量预算书进行审核,并支付工程进度款1230.83万元。2022年7月15日,某甲公司以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原因,向金秀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案涉工程停工。2023年5月18日,某甲公司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提交《工程预算书》,预算价款25131713.42元,包含:(1)1#、2#楼地下室主体结构及室外防水;(2)1#楼主体及装饰;(3)2#楼主体结构算至4层;(4)安装部分:强电、消防线路只计算埋管及接线箱,开关盒;防雷;计算引下线,卫生间局部等电位连接箱,水安装内容及数量。未完成部分不计算在内。某甲公司***在该预算书上备注“此造价不包含争议部分,只作为建设单位支付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依据,不是最终造价数据”。
案涉工程项目从2022年1月开始停工至今。2023年4月14日,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复工的通知》,要求某甲公司尽快对案涉工程复工。2023年5月,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申请北部湾公证处对案涉工程现场进行公证,某甲公司对现场公证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1#楼除消防、水电、电梯、门窗、栏杆等工程外,其余部分已经完工,2#楼仅建设至4层楼。案涉工程现由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看管。目前已售出1#楼65套商品房。2023年6月1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易通·名门世家(一期)的现场情况说明》,载明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后期间曾多次停工,自2022年春节至今未提交复工申请,项目处于停工状态。2023年6月6日,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关于解除的函》,载明某甲公司于收到解除函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后某甲公司交接项目现场、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等。2023年6月15日,某甲公司《回函》,载明已于2023年6月10日收到解除函,但因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停工,某甲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在收到回函后五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等,某甲公司在收到进度款后尽快开展复工工作。
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主张于2023年3月23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即代付工地水电费5613.06元后,已向某甲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代付第三方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共计21517063.5元,超过合同约定80%的进度款。某甲公司认可收到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7287738.3元,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为4229325.2元。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均不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及工程款审计,亦不主张在本案中处理案涉工程款的问题。经本院庭后组织双方对争议款项进行对账,双方认可的款项为:2020年11月23日代付给柳州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的208615.48元系退还保证金,不属于支付工程款;2020年12月24日支付的10万元,双方均认可某甲公司于同日退还10万元给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但退还的10万元已在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因此该10万元属于工程款;2023年1月21日支付给柳州市柳北区积辉建材租赁服务部拆除外架款10万元,双方认可系工程款。对于其他争议款项本院结合双方的资金往来、转账凭证、支付记录等证据具体认定如下:
1.2020年4月29日装机工程款309649.2元,根据(2021)北海仲字第18-7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可知,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旋挖钻机成孔、砼灌注工程发包给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通过某甲公司将装机工程款309649.2元支付给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并未履行装机工程发包人的义务,因此309649.2元系易通金秀某某公司通过某甲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不属于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
2.水电费共计112991.56元,双方均认可水电费在扣除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的售楼部水电费后由某甲公司承担,售楼部的水电费由售楼部、施工方、监理方三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核实,材料由某甲公司保存,但截止本案判决之日,某甲公司未向本庭提交售楼部用水电费为几何的证明材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水电费112991.56元系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3.***借款共计27万元、***借款3万元,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主张***、***系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的现场管理人员,两人未归还借款,应视为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30万元系***或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到***、***个人账户,《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或者***,因此该款项应系***或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借贷款项,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系代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且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该款项不应计入工程款。
4.代付砖款5810元、购买抽水泵1150元、支付临时工人安装水电工钱1340元、施工电梯电缆费1.5万元、信息造价费200元,易通金秀某某公司表示对以上共计23500元款项不再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5.支付给***6250元,2021年3月1日甲方某甲公司代表人***与乙方柳州市柳北区积辉建材租赁服务部、丙方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签订《钢管内外脚手架材料租赁及人工搭拆外脚手架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1#、2#楼内外脚手架材料租赁及人工搭拆外脚手架劳务分包给乙方。***代表甲方在协议上签字、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2022年5月12日,三方再次签订《协议书》,载明***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外架租赁单位,经三方友好协商,就案涉项目1#楼外架拆除及付款达成意见,2022年5月17日前付15万元,开始拆除外架时付50万元,拆至第12层时付50万元,拆最后一层前付清请款项。付款方式为丙方付款给甲方,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如甲方逾期付款给乙方,下期款项视为甲方同意由丙方直接代甲方付款给乙方。2022年11月16日、25日,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付给柳州市柳北区积辉建材租赁服务部拆除外架款共计60万元,2023年1月21日支付10万元,汇款备注“易通名门世家外架工程款”,某甲公司对上述70万元均予以认可。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给***的6250元均备注“外架人工费”,根据协议约定某甲公司认可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代付拆除外架款的行为,且支付的费用总额未超过协议书约定,因此,该款项应属于案涉工程款。
6.银行转账手续费369元,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手续费已从公司账户中被扣减以及扣减的原因、事由,且属于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主张该款项属于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7.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282万元,2020年10月20日甲方柳州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的代表***、丙方某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为案涉工程1#、2#、3#、5#楼提供共计1832.1万元的盘螺、螺纹钢,如乙方无力支付到期货款,乙方有义务要求丙方支付,甲方有权利追索丙方作为担保方代为支付。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曾向柳州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441493.78元,某甲公司予以认可。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先后向该公司支付钢材款总计3261493.7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工程实际情况,本院确认282万元属于工程款。
8.支付给***抹灰班组10.9万元、***涂料班组4.9万元。从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认可的代付款项中,***、***确系案涉工程的工人,此前亦存在某甲公司申请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且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对于代付的款项提交了工人签字的明细以及***签字的《代付确认单》,支付金额、支付对象与确认单载明的一致,因此,本院确认该款项系工程款。
综上,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给某甲公司案涉工程款为20584979.86元(17287738.3元+10万元+10万元+112991.56元+6250元+282万元+10.9万元+4.9万元),其中截止工程停工当月即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给某甲公司工程款为12650638.03元(截止2022年1月31日已付款项总和-不属于工程款部分-退还给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款项)。
某乙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个人账户支付两笔5万元,转账备注“借给柳州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款”;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转账:2020年9月30日支付48万元,2020年10月10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0月14日支付30万元,2020年10月21日支付30万元,2020年11月12日支付60万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1月27日支付311384.52元,2020年12月24日支付12万元,以上款项均备注“还款”;2020年11月23日某乙公司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208615.48元,备注“代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钢材款”,2020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系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综上,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退还保证金302万元(312万元-10万元)。
另查明,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系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任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1日变更为***。***系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骆某系现场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提供的《易通·名门世家1#楼、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申请、开工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关于要求尽快复工的通知》《关于解除的函》、顺丰物流单及详情,(2023)**证民字第**号、7702号、7703号《公证书》,金秀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易通·名门世家(一期)的现场情况说明》《工程预算书》、资金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客户回单、《机制中砂销售合同》《关于易通·名门世家1#、2#、3#、5#楼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钢材购销合同》《协议书》《红砖购销合同》《钢管内外脚手架材料租赁及人工搭拆外脚手架租赁协议》、履行保证金退款流水,《易通·名门世家项目10月份农民工工资表(抹灰班组)》《易通·名门世家9月份农民工工资表(涂料班组)》。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发文件登记表、暂停施工通知函、工程联系单、工程进度款催款函、文件签发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停工报告、回函、手机顺丰截图、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工程计量报审表、《第一期工程进度报量预算书》《第二期工程进度报量预算书》《第三期工程进度报量预算书》《第四期进度报量预算清单》《第五期进度报量预算清单》《易通-建科往来汇总(2019年-2022.12月)》、(2021)北海仲字第18-79号《裁决书》,本院依法到案涉工程项目现场拍摄的照片一组,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是履行期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易通·名门世家1#楼、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发出的《关于解除的函》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二、关于清场及移交竣工资料的问题。三、某甲公司应否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554626.17元。四、某甲公司诉请融安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237550.5元,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1594350元,暂停施工期间损失人工费50万元、设备闲置租赁费50万元、外架租赁逾期费1599872元是否应予支持。五、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一、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易通·名门世家1#楼、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发出的《关于解除的函》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本案中,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解除函的主要理由是某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故停工,导致项目工期延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付款周期为按月支付,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双方核定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工程价款的80%,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承包人有权进行停工。某甲公司在2021年6月30日、2022年7月1日、17日以及2023年1月16日多次表示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并于2022年4月申请对案涉工程无期限延期施工。根据县住建部门出具的说明,某甲公司于2022年春节停工后一直未申请复工,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2022年1月之后仍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因此本院认定停工时间为2022年1月。截止工程停工当月即2022年1月31日,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2650638.03元,某甲公司第一至第四期(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的工程进度报量预算书工程造价为27030467.51元,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工程报量预算书后未提出异议。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有权进行停工。截止2022年5月28日某甲公司作出的五期工程预算造价总计31887000.05元,但其又于2023年5月18日再次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提交《工程预算书》,对已完成部分工程的预算价款为25131713.42元,并注明该款作为工程进度款依据,应视为其自行下调工程预算价款,以该款计算工程进度款。截止2023年3月23日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0584979.86元,已经超过80%(25131713.42元×80%=20105370.736元)的工程进度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在某甲公司停工后分几十次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并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才支付至80%。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在已经足额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于2023年4月14日发出通知,要求某甲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对案涉工程复工,某甲公司至今仍未复工。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垫资承建后续工程,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亦表示其有支付工程款的能力,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资金凭证证明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并对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存在重大分歧。根据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的付款情况、某甲公司的复工情况,双方均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导致工程持续停工,综合本案工程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和资金给付能力,双方已经失去了合作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某甲公司在2023年3月23日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至80%的工程进度款后,仍拒绝复工,系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举证证明其在诉讼前即2023年6月10日已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某甲公司亦表示收到解除函,此时间可以视为易通金秀某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某甲公司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某甲公司主张易通金秀某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清场及移交竣工资料的问题。承前所述,案涉施工合同已于2023年6月10日解除,某甲公司已不具备继续施工的条件,故其应当将已停建的1#、2#楼现有工程连同施工场地交还给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搬离遗留在现场的塔吊、外架等设备设施,考虑到本案工程现场实际情况,限定为45日;若某甲公司未能按时清场,由易通金秀某某公司自行处理。施工方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是工程组织验收的前提条件,某甲公司在组织验收过程中也有配合验收的相关义务,而目前某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发包人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移交完整竣工验收所需资料。易通金秀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图,因工程尚未完工,该部分资料客观上不能提供。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要求提供”,故某甲公司应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标准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的要求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移交由其施工部分案涉工程并应由承建方提供的验收所需资料,考虑到本案工程实际履行情况,亦限定为45日。
三、某甲公司应否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554626.17元的问题。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21年10月21日完工,但现仅完成部分工程,工期延误已长达两年多。按照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报量预算书以及某乙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计算,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从某甲公司提交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报量预算书,每一期都没有足额支付至80%的进度款,一直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某甲公司停工后,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分多笔款项支付,至2023年3月23日才支付到80%的进度款,于2023年4月14日要求某甲公司复工,对于工程延期交付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情形。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亦多次申请支付进度款并停工的情况下,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均未能足额支付,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采取停工措施。因此,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逾期交付案涉工程,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554626.1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某甲公司诉请融安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237550.5元,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1594350元,暂停施工期间损失人工费50万元、设备闲置租赁费50万元、外架租赁逾期费1599872元是否应予支持。
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使用期限为承包人将履约保证金转入发包人指定的账户之日起6个月,如发包人到期未退还应按法律规定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给承包人违约金。2019年10月24日,某甲公司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3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应于2020年4月23日前退还。双方对易通金秀某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款项数额及时间均无异议,并认可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共计向原告退还的保证金为302万元。因易通金秀某某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某甲公司主张按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实际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按照LPR的四倍即3.85%×4倍分段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237550.5元,扣减已经多付的2万元,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尚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217550.5元(237550.5元-2万元)(附计算表)。
未按时支付合同进度款的违约金问题。从2020年2月27日某甲公司进场至2022年5月28日,某甲公司共制作了五期工程进度报量预算书,五期工程造价总计31887000.05元。某甲公司已将工程预算书送达给***,***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工程预算书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之日起7天内完成计量审核并向承包人支付本期工程款80%的进度款。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在收到某甲公司提交的预算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工程计量和工程造价,应按照工程造价支付进度款。结合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的付款明细,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从原告提交的第一期预算书开始就未能按照每期的工程造价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即使按照2023年5月18日某甲公司对已完工部分工程作出预算价25131713.42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依据,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截止至2023年3月23日才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0%。综上,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进度款的违约情形,又因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多达上百笔,且每次支付的数额零散、支付时间亦不固定,违约金计算数额繁杂,故本院综合考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的给付款项时间长、工程款数额大、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上限为结算造价的5%,又因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本院按照已付工程款20584979.86元×5%=1029249元,在此基础上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029249元×30%=308774.7元。因某甲公司已自行下调工程预算价款,其主张按照五期工程造价31887000.05元×5%计算违约金为1594350元,本院不予支持。
暂停施工期间损失人工费50万元、设备闲置租赁费50万元、外架租赁逾期费1599872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就其该项诉请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中并无实际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在案涉项目停工期间实际产生的损失,故其应就该项诉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某甲公司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公司,对于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的债务,由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先以自身财产承担支付义务,再由某乙公司对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不能支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易通·名门世家1#楼、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6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将易通·名门世家1#楼、2#楼建设工程项目现场移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并自行搬迁遗留在施工现场的塔吊、外架等设备设施;
三、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标准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的要求向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移交案涉工程验收应由承建方提供的资料;
四、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217550.5元(附计算表)、未按时支付合同进度款的违约金308774.7元;
五、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支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72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18元(已交纳),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负担2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迎宾路支行;账号:621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计算表
序号
应退还日期
实际退还日期
退还金额(万元)
计息金额(万元)
剩余款项(万元)
年利率
计息天数
利息(元)
1
2020.4.23
2020.1.23
10
0
290
0
0
2
2020.4.23
2020.4.23
3
2020.4.23
2020.9.30
48
290
242
15.40%
161
196993.42
4
2020.4.23
2020.10.10
20
242
222
15.40%
10
10210.41
5
2020.4.23
2020.10.14
30
222
192
15.40%
4
3746.63
6
2020.4.23
2020.10.21
30
192
162
15.40%
7
5670.58
7
2020.4.23
2020.11.12
60
162
102
15.40%
22
15037.15
8
2020.4.23
2020.11.23
20.861548
102
81.138452
15.40%
11
4733.92
9
2020.4.23
2020.11.26
50
81.138452
31.138452
15.40%
3
1027.01
10
2020.4.23
2020.11.27
31.138452
31.138452
0
15.40%
1
131.38
利息合计23755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