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3民终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住所地金秀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1324MA5P1H****。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融安县,营业执照:914502245690****。 法定代表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以下简称“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桂132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3)桂1324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四、五、七项判决,改判某甲公司与易通金秀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签订的《某1#楼、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解除,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易通金秀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411772.5元(包含违约金、停工期间的工人费、停工期间设备租赁费、外架租赁逾期费);某乙公司对易通金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本诉、反诉的诉讼费与二审诉讼费均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无权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于2023年6月6日向上诉人发送《关于解除的函》后上诉人于2023年6月15日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回函,表明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属于违约方,无权主张解除合同,且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暂停施工,属于协议约定的正当理由,待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后,上诉人可以随时复工。因此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属于违约方,无权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的认定错误;从2020年2月27日至2022年5月28日,上诉人共制作了五期工程进度报量预算书,五期工程造价总计31887000.05元,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与监理单位都在该第一期进度预算书的《工程计量报审表》上签字盖章同意预算审核,后应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关于简化程序的请求,上诉人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及监理单位报送第二、三、四、五期预算书时,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与监理单位均在上诉人提供的《收发文件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签收。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的公司法人***签收上诉人提交的五期涉案工程预算书并未超过其职权范围,双方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4.4项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明确的约定,因此本案不需要另外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与审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几家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4.4项合同约定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在收到上诉人五期工程预算书均为提出有异议,视为易通金秀某某公司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工程共造价为31887000.05元。上诉人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的《工程预算书》已备注明确说明“次造价不包含争议部分,只作为建设单位支付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依据不是最终造价数据”,但一审法院认为该预算书属于上诉人自愿下调工程预算价款的说法错误,该预算书只是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是最终造价数据,案涉工程的最终工程造价应当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签收的前述五期工程预算书总31887000.05元的工程价款为准。三、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争议4229325.2元的支付性质认定错误;1、案涉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某乙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退还10万元、2020年9月30日退还48万元、2020年10月10日退还20万元、2020年10月14日退还30万元、2020年10月21日退还30万元、2020年11月12日退还60万元、2020年11月23日以代付旺林的形式退还208615.48,2020年11月26日退还50万元、2020年11月27日退还311384.52元后,两被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已经全部退还完毕。而之后的2020年11月24日,某乙公司向上诉人退回10万元,某乙公司又于2020年12月24日向上诉人退回12万元后,其中的10万元已经进行折抵,另外的2万元一审法院已作为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的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237550.5元中进行抵扣。因此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支付的12万元已经进行折抵,不属于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2、2023年1月21日两被上诉人支付给柳州市柳北区积辉建材租赁服务部拆除外架款10万元、支付给***的外架人工费6250元、与支付给柳州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282万元均属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并不属于涉案争议工程款范围内。3、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的水电费112991.56元属于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涉案项目自行使用的售楼部水、电费用,因涉案项目只开通了以上诉人为名义的水、电使用账号,因此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售楼部的水、电费用只能转给上诉人进行代缴,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的涉案112991.56元水电费均属于项目售楼部的水电费,不应当作为工程款进行抵扣。4、被上诉人向***抹灰班组支付的10.9万元、***涂料班组4.9万元,上诉人均不予认可系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代上诉人支付的工人工资,且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一审法院不应当认为是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因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仅为17287738.3元,争议部分均不属于两被上述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四、一审法院关于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金额计算错误;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2.4.4项的约定,确认涉案工程共造价为31887000.05元,但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7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本期工程款的80%。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6.1.2第(2)点“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进行停工,且发包人应承担每逾期一天按拖欠工程进度款总额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计算赔偿给承包人,违约金的上限额为结算造价的5%”。一审法院在按照法院确认的已付工程款20584979.86元5%-1029249元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计算违约金额为1029249元×30%=308774.7元的计算方式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较大,且时间跨度也比较大的,违约责任比较严重,被上诉人因本案工程项目的影响,不能承接其他的项目进行施工,损失巨大,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工程结算造价的5%向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为1594350元(31887000.05元×5%)。另外根据涉案《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因易通金秀某某公司违约的,应赔偿上诉人的停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设备闲置租赁费等。综上所述,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共计4411772.5元,而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公司,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信息,因此某乙公司应当对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的上述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乙公司、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共同辩称,一、备案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有合同解除权,理由是从2022年1月份开始项目一直停工至今,上诉人已经根本违约。案涉备案合同已达到法定的解除条件;二、备案合同自身解除,从一审法院确定的停工时间以及金秀县住建部门停工至今等客观说明项目现场还处于停工情况,双方已经失去合同的基础;三、我方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合同解除的手续,在2023年6月6日我方向上诉人发出解除案涉工程的函,被上诉人在2023年6月7日已回函解除合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造价问题,上诉人给我方的工程款造价是两千五百多万,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比例支付了工程款。签约价款三千二百万,但是各栋楼都没有建完,上诉人的报价就已超过签约价款。根据民法典74条规定,不应由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易通.名门世家1#楼、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已经解除;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554626.17元(违约金计算方法,详见利息计算详单);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移交某1#楼、2#楼建设工程项目现场,并将项目现场内的塔吊、外架、临时设施及其他属于被告的物品等立即搬离施工现场;四、由被告向原告完整交付包括但不限于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计划、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施工试验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图等施工管理及质量控制资料,并达到竣工验收的资料要求;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某甲公司反诉请求:一、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4431772.5元[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237550.5元;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工程结算造价31887000.05元×5%-1594350元;2022年7月至2023年8月暂停施工损失:1、停工期间的人工费50万元(暂计);2、停工期间设备闲置租赁费50万元(暂计);3、外架租赁逾期费1599872元。]后继续履行合同;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某1#楼、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将位于金秀县**镇**路**#楼**#楼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建,资金来源:发包方自筹,工程内容:建筑面积32847.95㎡,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0月21日;合同总日历天数:600天;签约合同价款:3200万元,为可调价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CB/T50328-2014要求提供。3.7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承包人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到发包人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使用期限为6个月,使用时间为承包人将履约保证金转入发包人指定的账户之日起6个月,如发包人到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则视为发包人违约,应按法律规定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给承包人违约金。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非因合同约定的工程顺延原因,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承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每天赔偿金额为合同价款扣除建安劳保费、发包人材料设备价款、暂估专业工程、暂列金额后的万分之一),误期时间从规定竣工之日起到全部工程或相应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各方签章日期之间的天数。违约金上限:合同价款扣除建安劳保费、发包人材料价款、暂估专业工程、暂列金额后的5%。12.3条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为根据竣工图纸、工程联系单、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单等为依据,按现行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计算,计量周期为月,每月25日为当月计量截止日期和下月计量起始日期。12.4条约定工程付款周期为按月支付,进度款支付比例:按月进行结算,每月结算时间为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双方核定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工程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在交付房屋给甲方前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7%,剩余尾款在工程结算审定后扣除保修金一次性付清,保留工程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保修)金。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向总监理工程师提交由其项目经理签署的按发包人批准格式填写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其附件。附件为计量计算资料。在收到上述支付申请之日起7天内,总监理工程师完成计量审核;发包人应在收到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之日起7天内完成计量审核并向承包人支付本期工程款80%的进度款。16.1.2条约定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有权进行停工,且发包人应承担每逾期一天按拖欠工程进度款总额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计算赔偿给承包人,违约金的上限额为结算造价的5%。合同落款处发包方加盖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公章并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承包人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该份合同为备案合同。 2019年10月23日,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将桐木镇西环路的某1#、2#、3#、5#楼地上及地下一层,其中1#、2#楼为18层,3#楼为33层,5#楼为天地楼5层,总建筑面积约60000平方米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为9000万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7日内,某甲公司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使用期限为6个月,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未如约退还,则按每月2%的月息支付利息。如果由于某甲公司原因造成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造价万分之四赔偿给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如果由于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易通金秀某某公司赔偿某甲公司停工损失包括设备闲置租赁费。易通金秀某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达到30天及以上时,某甲公司可以选择暂停施工也可以选择继续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并约定某甲公司自愿同时垫资地下室结构、基础和地上至7层框架顶板砼,达到形象进度后15天内,甲方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以后每月均按进度款报量完成的工作量80%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每月25号报量,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审核,在次月10日前支付经审核后的金额作为工程进度款。某甲公司使用的水电费用单价按供电局、某丙公司所定单价,每月转账支付到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指定账户。如不按规定交纳水电费,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有权不支付工程进度款。该协议落款处发包方加盖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字,承包方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并有***(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签字。《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3#楼、5#楼至今未办理规划、报建手续。2019年10月24日,某甲公司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指定的某乙公司银行账户支付3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 2020年2月27日,某甲公司进场施工。2020年11月4日,某甲公司完成1#楼7层顶板混凝土,完成工程量造价为9032110.52元,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申请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7225688.42元,并提交《第一期工程进度报量预算书》以及有项目监理机构签字盖章的《工程计量报审表》,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在报审表上签字、加盖公司公章,并备注“同意预算审核,工程量和款项最终以竣工结算”。某甲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5日制作第二期工程进度报量预算书,工程造价为3590260.17元;于2021年6月16日制作第三期工程进度报量预算书,工程造价为5637674.35元;于2021年11月4日制作第四期进度报量预算清单,工程造价为8770422.47元;于2022年5月28日制作第五期进度报量预算清单,工程造价为6662954.64元。第二、三、四、五期预算书均没有监理单位及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签字盖章。 2021年6月30日,某甲公司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发出《暂停施工通知函》,载明因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项目资金短缺,无法继续垫资施工,拟定于2021年7月1日起对案涉项目工程全面暂停施工,在支付进度款后再恢复施工。2022年4月28日,某甲公司在工程联系单上写明因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申请对案涉工程无期限延期施工,并希望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尽快办理施工许可证延期手续,要求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在收到后三天内答复,无答复视为认可。监理单位在工程联系单上写明“项目进度开展情况属实”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但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未在该联系单上签字盖章亦未予答复。某甲公司又于2022年7月1日、17日以及2023年1月16日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发出《工程进度款催款函》,主要内容为请求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报量预算书进行审核,并支付工程进度款1230.83万元。2022年7月15日,某甲公司以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原因,向金秀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对案涉工程停工。2023年5月18日,某甲公司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提交《工程预算书》,预算价款25131713.42元,包含:(1)1#、2#楼地下室主体结构及室外防水;(2)1#楼主体及装饰;(3)2#楼主体结构算至4层;(4)安装部分:强电、消防线路只计算埋管及接线箱,开关盒;防雷;计算引下线,卫生间局部等电位连接箱,水安装内容及数量。未完成部分不计算在内。某甲公司***在该预算书上备注“此造价不包含争议部分,只作为建设单位支付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依据,不是最终造价数据”。 案涉工程项目从2022年1月开始停工至今。2023年4月14日,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复工的通知》,要求某甲公司尽快对案涉工程复工。2023年5月,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申请北部湾公证处对案涉工程现场进行公证,某甲公司对现场公证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项目1#楼除消防、水电、电梯、门窗、栏杆等工程外,其余部分已经完工,2#楼仅建设至4层楼。案涉工程现由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看管。目前已售出1楼65套商品房。2023年6月1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某(一期)的现场情况说明》,载明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后期间曾多次停工,自2022年春节至今未提交复工申请,项目处于停工状态。2023年6月6日,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关于解除的函》,载明某甲公司于收到解除函即日起解除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要求解除合同后某甲公司交接项目现场、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等。2023年6月15日,某甲公司《回函》,载明已于2023年6月10日收到解除函,但因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停工,某甲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在收到回函后五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进度款款等,某甲公司在收到进度款后尽快开展复工工作。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主张于2023年3月23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即代付工地水电费5613.06元后,已向某甲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代付第三方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共计21517063.5元,超过合同约定80%的进度款。某甲公司认可收到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7287738.3元,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为4229325.2元。经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均不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鉴定及工程款审计,亦不主张在本案中处理案涉工程款的问题。经法院庭后组织双方对争议款项进行对账,双方认可的款项为:2020年11月23日代付给柳州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的208615.48元系退还保证金,不属于支付工程款;2020年12月24日支付的10万元,双方均认可某甲公司于同日退还10万元给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但退还的10万元已在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因此该10万元属于工程款:2023年1月21日支付给柳州市柳北区积辉建材租赁服务部拆除外架款10万元,双方认可系工程款。对于其他争议款项法院结合双方的资金往来、转账凭证、支付记录等证据具体认定如下: 1.2020年4月29日装机工程款309649.2元,根据(2021)北海仲字第18-7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可知,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旋挖钻机成孔、砼灌注工程发包给广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通过某甲公司将装机工程款309649.2元支付给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并未履行装机工程发包人的义务,因此309649.2元系易通金秀某某公司通过某甲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不属于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2.水电费共计112991.56元,双方均认可水电费在扣除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的售楼部水电费后由某甲公司承担,售楼部的水电费由售楼部、施工方、监理方三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核实,材料由某甲公司保存,但截止案件判决之日,某甲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售楼部用水电费为几何的证明材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水电费112991.56元系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借款共计27万元、***借款3万元,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主张***、***系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的现场管理人员,两人未归还借款,应视为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30万元系***或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到***、***个人账户,《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或者***,因此该款项应系***或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与***、***之间的借贷款项,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系代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且某甲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该款项不应计入工程款。4.代付砖款5810元、购买抽水泵1150元、支付临时工人安装水电工钱1340元、施工电梯电缆费1.5万元、信息造价费200元,易通金秀某某公司表示对以上共计23500元款项不再主张,法院予以确认。5.支付给***6250元,2021年3月1日甲方某甲公司代表人***与乙方柳州市柳北区积辉建材租赁服服务部、丙方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签订《钢管内外脚手架材料租赁及人工搭拆外脚手架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工程1#、2#楼内外脚手架材料租赁及人工搭拆外脚手架劳务分包给乙方。***代表甲方在协议上签字、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2022年5月12日,三方再次签订《协议书》,载明***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外架租赁单位,经三方友好协商,就案涉项目1#楼外架拆除及付款达成意见,2022年5月17日前付15万元,开始拆除外架时付50万元,拆至第12层时付50万元,拆最后一层前付清请款项。付款方式为丙方付款给甲方,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如甲方逾期付款给乙方,下期款项视为甲方同意由丙方直接代甲方付款给乙方。2022年11月16日、25日,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付给柳州市柳北区积辉建材租赁服务部拆除外架款共计60万元,2023年1月21日支付10万元,汇款备注“易通名门世家外架工程款”,某甲公司对上述70万元均予以认可。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给***的6250元均备注“外架人工费”,根据协议约定某甲公司认可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代付拆除外架款的行为,且支付的费用总额未超过协议书约定,因此,该款项应属于案涉工程款。6.银行转账手续费369元,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手续费已从公司账户中被扣减以及扣减的原因、事由,且属于某甲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主张该款项属于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可。7.支付给柳州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282万元,2020年10月20日甲方柳州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的代表***、丙方某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为案涉工程1#、2#、3#、5#楼提供共计1832.1万元的盘螺、螺纹钢,如乙方无力支付到期货款,乙方有义务要求丙方支付,甲方有权利追索丙方作为担保方代为支付。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曾向柳州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款441493.78元,某甲公司予以认可。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先后向该公司支付钢材款总计3261493.78元,符合合同约定和工程实际情况,法院确认282万元属于工程款。8.支付给***抹灰班组10.9万元、***涂料班组4.9万元。从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认可的代付款项中,***、***确系案涉工程的工人,此前亦存在某甲公司申请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且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对于代付的款项提交了工人签字的明细以及***签字的《代付确认单》,支付金额、支付对象与确认单载明的一致,因此,法院确认该款项系工程款。综上,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给某甲公司案涉工程款为20584979.86元(17287738.3元+10万元+10万元+112991.56元+6250元+282万元+10.9万元+4.9万元),其中截止工程停工当月即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给某甲公司工程款为12650638.03元(截止2022年1月31日已付款项总和-不属于工程款部分一退还给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款项)。某乙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向***个人账户支付两笔5万元,转账备注“借给柳州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款”;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转账:2020年9月30日支付48万元,2020年10月10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0月14日支付30万元,2020年10月21日支付30万元,2020年11月12日支付60万元,2020年11月26日支付50万元,2020年11月27日支付311384.52元,2020年12月24日支付12万元,以上款项均备注“还款”;2020年11月23日某乙公司支付给柳州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208615.48元,备注“代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钢材款”,2020年12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双方均认可上述款项系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综上,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退还保证金302万元(312万元-10万元)。 另查明,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系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鲍某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22年5月31日,2022年6月1日变更为***。***系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骆某系现场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提供的《某1#楼、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申请、开工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关于要求尽快复工的通知》《关于解除的函》、顺丰物流单及详情,(2023)**证民字第**号、7702号、7703号《公证书》,金秀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某(一期)的现场情况说明》《工程预算书》、资金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客户回单、《机制中砂销售合同》《关于某1#、2#、3#、5#楼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钢材购销合同》《协议书》《红砖购销合同》《钢管内外脚手架材料租赁及人工搭拆外脚手架租赁协议》、履行保证金退款流水,《某项目10月份农民工工资表(抹灰班组)》《某9月份农民工工资表(涂料班组)》。某甲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收发文件登记表、暂停施工通知函、工程联系单、工程进度款催款函、文件签发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停工报告、回函、手机顺丰截图、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工程计量报审表、《第一期工程进度报量预算书》《第二期工程进度报量预算书》《第三期工程进度报量预算书》《第四期进度报量预算清单》《第五期进度报量预算清单》《易通-建科往来汇总(2019年-2022.12月)》、(2021)北海仲字第18-79号《裁决书》,法院依法到案涉工程项目现场拍摄的照片一组,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是履行期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某1#楼、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发出的《关于解除的函》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二、关于清场及移交竣工资料的问题。三、某甲公司应否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554626.17元。四、某甲公司诉请融安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237550.5元,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1594350元,暂停施工期间损失人工费50万元、设备闲置租赁费50万元、外架租赁逾期费1599872元是否应予支持。五、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一、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某1#楼、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发出的《关于解除的函》是否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本案中,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解除函的主要理由是某甲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故停工,导致项目工期延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付款周期为按月支付,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双方核定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工程价款的80%,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承包人有权进行停工。某甲公司在2021年6月30日、2022年7月1日、17日以及2023年1月16日多次表示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并于2022年4月申请对案涉工程无期限延期施工。根据县住建部门出具的说明,某甲公司于2022年春节停工后一直未申请复工,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2022年1月之后仍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因此法院认定停工时间为2022年1月。截止工程停工当月即2022年1月31日,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2650638.03元,某甲公司第一至第四期(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的工程进度报量预算书工程造价为27030467.51元,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工程报量预算书后未提出异议。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有权进行停工。截止2022年5月28日某甲公司作出的五期工程预算造价总计31887000.05元,但其又于2023年5月18日再次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提交《工程预算书》,对已完成部分工程的预算价款为25131713.42元,并注明该款作为工程进度款依据,应视为其自行下调工程预算价款,以该款计算工程进度款。截止2023年3月23日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0584979.86元,已经超过80%(25131713.42元×80%=20105370.736元)的工程进度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在某甲公司停工后分几十次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并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才支付至80%。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在已经足额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于2023年4月14日发出通知,要求某甲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对案涉工程复工,某甲公司至今仍未复工。庭审过程中某甲公司表示愿意继续垫资承建后续工程,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亦表示其有支付工程款的能力,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资金凭证证明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并对于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存在重大分歧。根据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的付款情况、某甲公司的复工情况,双方均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导致工程持续停工,综合本案工程当事人的履行情况和资金给付能力,双方已经失去了合作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某甲公司在2023年3月23日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至80%的工程进度款后,仍拒绝复工,系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举证证明其在诉讼前即2023年6月10日已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某甲公司亦表示收到解除函,此时间可以视为易通金秀某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某甲公司并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某甲公司主张易通金秀某某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清场及移交竣工资料的问题。承前所述,案涉施工合同已于2023年6月10日解除,某甲公司已不具备继续施工的条件,故其应当将已停建的1#、2#楼现有工程连同施工场地交还给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搬离遗留在现场的塔吊、外架等设备设施,考虑到本案工程现场实际情况,限定为45日;若某甲公司未能按时清场,由易通金秀某某公司自行处理。施工方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是工程组织验收的前提条件,某甲公司在组织验收过程中也有配合验收的相关义务,而目前某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发包人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移交完整竣工验收所需资料。易通金秀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竣工图,因工程尚未完工,该部分资料客观上不能提供。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要求提供”,故某甲公司应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标准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的要求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移交由其施工部分案涉工程并应由承建方提供的验收所需资料,考虑到本案工程实际履行情况,亦限定为45日。 三、某甲公司应否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554626.17元的问题。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21年10月21日完工,但现仅完成部分工程,工期延误已长达两年多。按照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报量预算书以及某乙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明细计算,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从某甲公司提交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报量预算书,每一期都没有足额支付至80%的进度款,一直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某甲公司停工后,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分多笔款项支付,至2023年3月23日才支付到80%的进度款,于2023年4月14日要求某甲公司复工,对于工程延期交付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情形。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亦多次申请支付进度款并停工的情况下,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均未能足额支付,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有权采取停工措施。因此,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逾期交付案涉工程,应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554626.1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某甲公司诉请融安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237550.5元,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1594350元,暂停施工期间损失人工费50万元、设备闲置租赁费50万元、外架租赁逾期费1599872元是否应予支持。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使用期限为承包人将履约保证金转入发包人指定的账户之日起6个月,如发包人到期未退还应按法律规定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给承包人违约金。2019年10月24日,某甲公司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3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应于2020年4月23日前退还。双方对易通金秀某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款项数额及时间均无异议,并认可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共计向原告退还的保证金为302万元。因易通金秀某某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某甲公司主张按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实际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按照LPR的四倍即3.85%×4倍分段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237550.5元,扣减已经多付的2万元,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尚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217550.5元(237550.5元-2万元)(附计算表)。未按时支付合同进度款的违约金问题。从2020年2月27日某甲公司进场至2022年5月28日,某甲公司共制作了五期工程进度报量预算书,五期工程造价总计31887000.05元。某甲公司已将工程预算书送达给***,***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工程预算书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之日起7天内完成计量审核并向承包人支付本期工程款80%的进度款。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在收到某甲公司提交的预算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工程计量和工程造价,应按照工程造价支付进度款。结合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的付款明细,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从原告提交的第一期预算书开始就未能按照每期的工程造价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即使按照2023年5月18日某甲公司对已完工部分工程作出预算价25131713.42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依据,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截止至2023年3月23日才支付至工程进度款的80%。综上,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进度款的违约情形,又因易通金秀某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多达上百笔,且每次支付的数额零散、支付时间亦不固定,违约金计算数额繁杂,故法院综合考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的给付款项时间长、工程款数额大、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参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上限为结算造价的5%,又因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法院按照已付工程款20584979.86元×5%=1029249元,在此基础上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029249元×30%=308774.7元。因某甲公司已自行下调工程预算价款,其主张按照五期工程造价31887000.05元×5%计算违约金为1594350元,法院不予支持。暂停施工期间损失人工费50万元、设备闲置租赁费50万元、外架租赁逾期费1599872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就其该项诉请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在案件中并无实际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在案涉项目停工期间实际产生的损失,故其应就该项诉请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某甲公司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五、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分公司,对于易通金秀某某公司的债务,由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先以自身财产承担支付义务,再由某乙公司对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不能支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0月10日签订的《某1#楼、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6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将某1#楼、2#楼建设工程项目现场移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并自行搬迁遗留在施工现场的塔吊、外架等设备设施; 三、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328-2014标准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验收的要求向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移交案涉工程验收应由承建方提供的资料; 四、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217550.5元(附计算表)、未按时支付合同进度款的违约金308774.7元; 五、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支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272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18元(已交纳),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秀分公司负担25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施工项目部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一览表、工资表、任命书,证明安全质量管理人员均需上报市住建局备案、停工期间上述人员由于在住建局网上备案后均不得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工资照发、每月需支付上述人员工资7.9万元暂计20个月共158万元;证据2钢材购销合同、柳州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与某戊公司法人的聊天记录,证明一审时对方说帮我方支付钢材款,但并没有支付是我方支付,钢材总金额2439168.6元,除了我方支付的40多万元外其他的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现在一审判决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钢材款282万是错误的;证明3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吊施工电梯租赁费用确认单,证明租赁设备的数量和租金均有明确约定塔式起重机每月1.6万、施工升降机每月1.2万,暂计20个月共56万;证据4钢管外脚手架材料租赁及人工塔拆外脚手架租赁协议、结算单,证明租赁设备的数量和租金均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每天建筑面积每平方0.15元。 某乙公司、易通金秀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计算的20个月的工资,目前为止我方认为请求人工费不成立,因为没有给付依据,是否支付给工作人员没有支付流水证实,这些人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上诉人不能向我方主张;2、旺林的三方协议是由我方代付的钢材款,代付金额是3211657.3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281万应该从我方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一审还算少了;3、塔式等租赁款56万没有实际发生,上诉人不能主张;4、钢管外架185万上诉人也没有实际支付的证据,不能主张。综上,证据的举证深度不足,光有合同远远不够,应该有实际的支付流水。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院对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情况在说理部分予以回应,在此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迟延履行一方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发包方的主要义务是及时足额给付工程款,承包方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组织施工交付合格工程。本案中,被上诉人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致使上诉人某甲公司无法正常施工,为减少损失,某甲公司有权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某1#楼、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某甲公司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在2021年6月30日向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发出《暂停施工通知函》后,不再组织大范围施工,并于2022年7月15日向金秀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停工;且根据金秀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某(一期)的现场情况说明》证明“自2022年春节至今未提交复工申请,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某甲公司已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施工义务,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具有合同解除权并按合同约定通知某甲公司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已于2023年6月10日解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违约金等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量没有进行确认并验收,某甲公司认为已完工部分(五期)工程量造价为318870000.05元,但在之后某甲公司发给易通金秀某某公司《工程预算书》中,对已完成部分工程的预算价款为25131713.42元,并注明该款作为工程进度款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工程预算书》预算的已完成工程量造价25131713.42元作为基数,计算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工程进度款仅是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一种预估,现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进行最后结算,其他双方有争议的款项,亦应在双方结算中解决,并以双方结算为准,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2.00元,由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