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13执复3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象州三一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州县石龙镇工业园区原马列砖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1322MA5KDAA30N(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八一路77-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20019863708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广西象州三一电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电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1)桂1322执异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象州县人民法院查明,2021年6月21日,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3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第二项判决三一电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610151元、违约金300000元,共计910151元。2021年7月21日,三一电杆公司***公司支付了789081元。2021年9月10日,健科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210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该院于2021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三一电杆公司发出(2021)桂1322执976号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桂1322执9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被执行人)三一电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2108××××322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8722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三一电杆公司认为其存于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管理站的121070元劳动保险费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且健科公司已实际申领,应抵扣相应数额的工程款。为此提出上述异议。
另查明,2017年8月21日,三一电杆公司作为付款人向收款人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管理站的账户存入劳动保险费121070元。2021年7月19日,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管理站***公司拨付三一电杆公司办公楼及1#生产厂房工程的劳动保险费基本部分87170.40元。
象州县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保险统筹费用,系由劳动统筹费用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然后按照建筑安装企业的登记和负担程度,由劳动统筹费用管理机构实施统一调剂,再分配给施工企业用于缴纳在职职工养老和支付退休职工的生活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2.6条约定:发包人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同时向有关部门缴纳建安劳保费,建安劳保费由发包人负责。因此,异议人主***劳保费抵扣工程价款,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因此,该院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并无执行行为不当情形,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广西象州三一电杆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三一电杆公司向本院复议称: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建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复议申请人确已实际履行完全部支付应付款的法律义务,不存在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无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根据已生效的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3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复议申请人需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610151元,违约金300000元,合计910151元。2021年7月21日,复议申请人支付了789081元,复议申请人有一笔劳动保险费121070元已于2017年8月21日存于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管理站,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发[2012]42号)文件规定,该笔劳动保险费计入工程总造价,此笔款项只能转到申请执行人的账户。既然该笔劳动保险费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即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就应在应付工程款项下予以扣除。因此,象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322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该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一份说明,该说明称:三一电杆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管理站缴纳“广西象州三一电杆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及1#生产房”工程的劳动保险费121070元,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发[2012]42号)文件规定,劳动保险费计入工程总造价,且此笔款项只能转到施工方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设单位三一电杆公司缴纳的劳动保险费是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由统筹管理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专户储存,然后按照建筑企业的等级和负担程度,由行业统筹机构实施统一调剂后,再分配给施工企业主要用于缴纳在做职工养老和支付离退休职工养老的生活费用。劳动保险费作为人工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发[2012]42号)文件第九条:“建安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在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时单独列项,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项目,不得删减”。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出具的说明中已经明确该笔劳动保险费计入工程总造价。现三一电杆公司已经按相关规定向社保机构缴纳了121070元建筑工程劳保费,按象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说明该笔费用应转到施工方建科公司账户。因此,应将该笔费用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1322执异8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覃 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