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3民初9512号 原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新柳大道102号正和城A区34栋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315871636A。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63571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官塘创业园研发中心1号楼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9985079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存,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八一路7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3708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64-1号金海楼A座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724965399。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基柳州分公司)、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基公司)与被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及第三人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基柳州分公司、中宏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宏基柳州分公司、中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267045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7764.86元(违约**1267045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暂计至2021年12月26日,共计117764.86元,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1267045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即柳州市新柳大道“正和城”项目C区1#-3#楼的土建、水电、防雷、外墙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柳州市新柳大道“正和城”项目C区1#-3#楼、F区5#-6#楼及地下室、B区42#楼、E区消防等工程发包给原告,B区高层及多层、E区消防工程发包给本案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承接相应工程后依约开展施工建设,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21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做为乙方共同委托***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及《资产处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欠付的工程款以房抵偿给原告及第三人。协议签订后,被告完成了部分房产的变更登记,截至目前,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被告仍有11套房产C3-1-8、C3-2-2、C3-2-3、C3-2-4、C3-2-5、C3-2-6、C3-2-9、C3-2-10、C3-3-1、C3-3-2、F3-2-2未办理相关手续,涉及工程价款为12670457.5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资产处置协议书》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违反约定,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正***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2670457.5元,被告认可该金额,也同意以原告诉状中所称的11套房产抵偿给原告,因为双方签订了抵楼协议,被告是认可欠工程款12670457.5元的,但是因为在2021年房产局要求被告办理现售,被告需要缴纳一笔维修基金,被告因为困难无法缴纳,才导致11套房产没有签约到原告的名下。被告已经在全面筹集资金,尽快解决办理现售,然后就可以把房产办理到原告的名下,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2、对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以11套房产抵偿给原告,所以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科公司述称,我司已授权***(男,1961年3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作为我司代理人负责与被告正***公司对接办理欠付工程款的对账、结算、资产处置等事宜,认可***于2021年9月23日签署的《协议书》及《资产处置协议书》,协议中涉及我司的有关内容系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欠付的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支付事宜达成一致,被告正***公司在协议签署完成后,已向我司履行其义务,欠付的工程款已结清,因此案涉的工程款与我司无关,属于原告承接的工程部分。 第三人高城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一审答辩状》述称,2021年9月23日,我司已授权***(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作为代理人,负责与被告正***公司对接办理工程款的对账、结算、资产处置等事宜。***于2021年9月23日签署的《协议书》及《资产处置协议书》系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我司与中宏基公司共同承接的正和城E区消防工程,由我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被告正***公司在协议签署完成后,已向我司完成支付,双方权利义务已结清,本案涉案的工程款与我司无关,并非我司承接的项目工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3日,二原告与第三人建科公司、高城公司共同委托***作为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二原告和第三人建科公司、高城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为***,甲方开发建设的***和城项目,其中B区高层、B区多层、C区1#-3#楼土建、水电、幕墙、C区1#-3#楼消防、F区5#-7#楼的高层等建筑工程分别由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基)、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基柳州分公司)、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城广西分公司)等施工单位(以下简称:“各施工单位”),承建并施工。各施工单位为方便与甲方进行统一对账、办理结算等业务,共同授权委托***作为各施工单位的代理人,负责与甲方进行项目对账、办理结算等工作。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对账后确认,各项目情况如下:(一)……(二)C区1#-3#楼土建、水电、幕墙工程总造价为274669952.93元,乙方停工损失为5333879元。 该项目施工单位中宏基柳州分公司已将甲方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甲方应向中宏基柳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用等。因中宏基柳州分公司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该判决确定的款项不计入本协议约定的欠付总金额一并处理,而是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程序解决。除该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部分外,甲方还欠付中宏基柳州分公司质保金及停工损失等费用合计17926464.39元。(三)经双方确认C区1#-3#消防工程总造价为18680000元,甲方已付工程款(含抵楼部分)累计14966384元,尚欠付工程款3713616元。该项目施工单位中宏基柳州分公司已将甲方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甲方还应向中宏基柳州分公司支付利息217140.29元、诉讼费用42510元,因此甲方欠付款项合计为3973266.29元。(四)E区消防工程总造价为22152585.28元。该项目由湖南高城与中宏基柳州分公司共同施工,施工单位已完成的工程量合计12958263元,甲方已付工程款(含抵楼部分)合计10725082元,按全部完工后甲方欠付工程款为11427503.28元。(五)E区酒店的隔墙、抹灰(15-23层)及室外工程等项目由中宏基柳州分公司完成施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量为4649497.68元,因甲方尚未支付该工程款,因此欠付金额为4649497.68元。(六)F区5#、6#、7#楼及地下室施工工程(土建、水电、室外、土方等)由中宏基、中宏基柳州分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因甲方原因造成施工单位无法继续开展剩余工程量的施工。现甲方已确认该项目的结算造价为233412782.5元。施工单位已完成的造价为230607034.8元,甲方已付工程进度款(含抵楼部分)合计107356851.71元,按全部完工后甲方欠付工程款126055930.77元。该项目施工单位中宏基柳州分公司已将甲方诉至人民法院,案件尚未审结,甲方同意该案件诉讼费用及利息由其承担,计2805889元。该案件由双方根据本协议,通过调解程序解决。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欠付合计为128861979.48元。施工单位承诺在外电工程、电梯工程完工后180日内完成剩余工程量的施工并通过验收,配合甲方办理该工程竣工备案。(七)……(九)B区42#楼土建、水电等工程,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为8400000元,施工单位中宏基柳州分公司基本完成施工,甲方尚未支付工程款。该项目施工单位中宏基柳州分公司已将甲方诉至人民法院,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37905.55元由甲方承担,因此项目完工后甲方欠付的款项合计8437905.55元。(十)……(十一)B区商业广场、C区样板房、F区样板房、C区后增加项目、B区雨棚、B区坡道改造、E2#楼第二次外墙玻璃维修、零星工程由施工单位中宏基柳州分公司完成施工,工程造价合计为3096217.84元,甲方已付工程款420000元,尚欠付2676217.84元。(十二)D区路面改造工程由施工单位中宏基柳州分公司完成施工,造价为130000元,甲方未付款,因此欠付工程款130000元。(十三)……(十五)D区幼儿园改造工程合同造价为1267644元,由施工单位中宏基柳州分公司完成施工,甲方已付工程款772956.01元,甲方欠付494687.99元。(十六)乙方已支出诉讼律师费(B区高层及多层15万、C区1.2.3#楼主体19万、C区1.2.3#楼消防20万、F区5.6.7#楼主体48万、B区42栋14.8万、F区5.6.7#楼后两个月进度12.6万)由甲方负担,共计欠付1294000元。上述十六项按全部完工后甲方欠付总金额(含诉讼费及利息、律师费等)为240413308.12元,其中未完成造价金额34999852.47元、未到期质保金500万元。双方协商后,甲方分别以现金及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所欠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金额为141687827.20元(含未完成造价及未到期质保金),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的金额为98725480.92元,以房抵款部分的房产详见附件一的房产清单。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41687827.20元中,其中24450000元的现金由甲方将其开发的B区42#楼12套叠拼房作价24450000元(清单见附件二)抵偿给中宏基柳州分公司;未完成造价与未到期质保金合计39999852.47元,乙方认可该款项的双倍即79999704.94元由甲方以附件三的房产抵偿给乙方,乙方承诺待完成相应工程量并经甲方确认或者质保金到期后,***取该批房产中相应金额房产的购房合同、申请办理更名或者办理不动产权证等手续。剩余37238122.26元的现金由甲方以附件四的房产抵偿给乙方。鉴于附件三房产抵偿的是乙方未完成造价及未到期质保金,乙方承诺如果不能按时完成的相应工程量或者没有尽到保修义务的价值,经甲方要求,乙方必须于三日内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相应房产的网签备案注销手续。否则,甲方因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三、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陆续将附件一、二、三、四的房产网签备案至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名下,同时,每套房产甲方提供两次免费更名服务。四、……七、本协议一式七份,甲方执两份,乙方执四份,乙方代理人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附件:一、房产清单(1)。二、房产清单(2)。三、房产清单(3)。四、房产清单(4)。五、查封房产清单(5)。被告在落款甲方处加***,***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同日,被告(甲方)与***(乙方)还签订了《资产处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以下房产一次性办理在乙方指定单位或个人名下,所有冲抵房产是由甲、乙双方谈定对应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依法一次性批量冲抵,双方确认的房产清单为资产(平方米)数量基本依据,本协议是2021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的补充文件,即:甲方欠乙方未付工程款抵楼=本清单抵楼+协议书抵楼。同时,双方承诺本资产处置清单除涉及到诉讼等必须使用外不对外透露,否则透露方承担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在落款甲方处加***,***在乙方处签字。上述《协议书》及《资产处置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房产的网签备案手续,欠付第三人建科公司、高城公司的工程款均已结清,对于欠付二原告的工程款尚有11套房产(C3-1-8、C3-2-2、C3-2-3、C3-2-4、C3-2-5、C3-2-6、C3-2-9、C3-2-10、C3-3-1、C3-3-2、F3-2-2)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涉及工程款12670457.5元。故二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中宏基柳州分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正和城”项目C区1#、2#、3#楼的土建、水电、防雷、外墙工程发包给原告中宏基柳州分公司承包,合同价款147153446元等。后双方又签订了《正和城项目C地块C1#、C2#、C3#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第三人建科公司、高城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资产处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资产处置协议书》对二原告、第三人建科公司、高城公司承建被告多项工程项目的总造价、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及以房抵工程款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以房抵工程款仅是工程款给付方式的约定,并不构成债之更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房产的网签备案手续,欠付第三人建科公司、高城公司的工程款均已结清,现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尚有抵偿给原告的11套房产(C3-1-8、C3-2-2、C3-2-3、C3-2-4、C3-2-5、C3-2-6、C3-2-9、C3-2-10、C3-3-1、C3-3-2、F3-2-2)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被告也认可该11套房产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的原因是其未向相关部门缴纳维修基金,且直至法院于2022年1月6日查封上述房产时被告仍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协议书》第三条“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陆续将附件一、二、三、四的房产网签备案至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名下”的约定,因此,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现二原告和被告均认可上述11套房产抵偿的工程款数额为12670457.5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67045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书》并未对违约责任、违约金进行约定,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上是工程款利息损失,而工程款利息损失属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办理上述11套房产的网签备案手续,被告应在七日后履行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二原告主张利息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2670457.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正和城项目C地块C1#、C2#、C3#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将“正和城”项目C区1#、2#、3#楼的土建、水电、防雷、外墙工程发包给原告中宏基柳州分公司承包,故二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使期限,故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不包括利息,即二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2670457.5元范围内对“正和城”项目C区1#、2#、3#楼的土建、水电、防雷、外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670457.5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2670457.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2670457.5元范围内对“正和城”项目C区1#、2#、3#楼的土建、水电、防雷、外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85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529元(原告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姜 霞 人民陪审员  范金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