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5民初8269号
原告:杭州东绿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南山村晖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724534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八一路7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3708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东绿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955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销售竹木、塑料、铁制工艺品及文化石工艺品的企业。被告是承接都匀匀上·香格里拉一期的施工方,需要采购文化石建筑材料。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因该工程签订《匀上·香格里拉项目一期一组团及二组团文化石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文化石材料,合同价款暂定70万元,最终结算总价按照实际验收合格数量计算;合同单价:仿古砖为61元/平方(平面单价),52元/米(角位单价),文化石为76元/平方(平面单价),66元/米(角位单价);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原告与被告按当月实际进场数量进行对数,在买方上报当月材料进场数量经公司审批后在次月25日支付原告材料价款的80%;完成一期一组团46278.05平面,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支付已供货款的90%,剩余10%(除3%材料质量保修金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后三十天内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材料质量保修期为期一年,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无息返还给原告等约定。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石砖,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或**。每月中旬,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项目经理***对账,双方在对账单签字确认货款金额。截止201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计879556.4元的货物,已付650000元货款,余款229556.4元尚未支付。现被告早已完成都匀匀上·香格里拉一期一组团及二组团项目,但至今未支付余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不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被告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按照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可以向建设单位主张货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材料样品封样确认单,拟证明被告承接匀上·香格里拉项目一期部分项目,该项目业主单位为都匀开发区匀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匀上·香格里拉项目一期一组团及二组团文化石购销合同》,拟证明2017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匀上·香格里拉项目一期一组团及二组团文化石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文化石材料,同时双方对合同总价款、合同单价、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
3、匀上·香格里拉材料对账单(一期)、发货单,拟证明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石砖,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或**;每月中旬,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对账,双方在对账单签字确认货款金额,截止2019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计879556.4元的货物。
4、(2021)黔27民终1825号民事判决书、(2020)桂02民终358号民事判决书、(2021)桂02民终10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结算单上***、***有权代表被告接收货物、结算货款;被告实际承建涉案工程一期一组团项目(二组团实际由都匀开发区匀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招标,其施工单位为黔南州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一期一组团已于2019年12月25日验收备案,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
5、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已就尚欠货款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2955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在法庭上出示并由被告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生产、销售竹木、塑料、铁制工艺品、文化石工艺品的企业,被告系承建“匀上·香格里拉一期一组团项目”的施工方。2017年5月23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就都匀匀上·香格里拉一期一组团及二组团项目的文化石材料供应事宜签订了一份《匀上·香格里拉项目一期一组团及二组团文化石购销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文化石材料,合同价款暂定70万元,最终结算总价按照实际验收合格数量计算;合同单价:仿古砖61元/平方(平面单价)、52元/米(角位单价),文化石76元/平方(平面单价)、66元/米(角位单价);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原告与被告按当月实际进场数量进行对数,在被告上报当月材料进场数量经公司审批后在次月25日支付原告材料价款的80%,完成一期一组团46278.05平面,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支付已供货款的90%,剩余10%(除3%材料质量保修金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后三十天内支付;原告在被告支付材料款前必须按被告要求提供等额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发票抬头由被告指定名称或单位);若被告未按合同付款期限内支付原告材料款,被告同意由建设单位按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付款比例从被告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后代为支付给原告材料款。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承建的“匀上·香格里拉一期一组团项目”供应石、砖材料。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79556.4元的石、砖材料。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9556.4元,原告就该欠款金额已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虽被告作为买方就都匀匀上·香格里拉一期一组团及二组团项目的文化石材料供应事宜与原告签订了《匀上·香格里拉项目一期一组团及二组团文化石购销合同》,但实际上被告只承建了“匀上·香格里拉项目一期一组团项目”,且该项目已于2019年12月25日完成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匀上·香格里拉项目一期一组团及二组团文化石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匀上·香格里拉一期一组团项目”供应石、砖材料,且该项目已于2019年12月25日完成验收备案,则被告应按照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后三十天内(即2020年7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对原告的供货情况及尚欠货款金额229556.4元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应向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主张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案涉《匀上·香格里拉项目一期一组团及二组团文化石购销合同》作出承诺“若被告未按合同付款期限内支付原告材料款,被告同意由建设单位按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付款比例从被告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后代为支付给原告材料款”,但此为被告单方作出的授权承诺,并非给原告或建设单位设定的义务,被告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并不因此免除相应的付款责任,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建设单位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2955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东绿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556.4元。
案件受理费4744元、保全费1665元,合计6409元(原告杭州东绿工艺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建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