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五鸿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某某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6民初3720号 原告(被告):***,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原告):广西***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新兴农场矮山三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MA5N40BQ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广西***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结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原告***与被告***结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9日受理原告***结构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将两案并案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结构公司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结构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未签定劳动合同一倍工资51839元;3.判令***结构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5600元;4.判令***结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584元;5.判令***结构公司支付***所欠2019年11月工资1679.5元,未签劳动合同加一倍共3359.6元;6.判令***结构公司支付***所欠2020年6月工资1987.6元,未签劳动合同加一倍共3975元;7.本案案件受理费***结构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因与***结构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6日向柳州市柳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第一、第二项没有异议。***裁决中称***已在微信中明确告知因家中有事不再回***结构公司工作,足以证实***属于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属于***个人原因导致失业,和***以家中有事不再回公司上班,属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法错误。***没有说过要离职的话,且仲裁只字不提***结构公司未为***购买社保和拖欠工资的违法事实。***结构公司应支付***以下损失:1.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600元;2.经济赔偿金8584元,在仲裁时,***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自己提出赔偿三个月失业保险金;3.关于拖欠***2019年11月工资详情如下:总产值87.24吨×40元/吨=3489.6元,焊接100.3吨×80元/吨=8024元,共11513.6元,此为***与***共同完成,***11月26日晚受工伤,共出勤23.5天,***出勤27.5天,11513.6÷(23.5+27.5)X27.5=6208.3元。计时分别为11月4日8小时,5日4小时,8日4小时,10日1.5小时,22日4小时,24日2小时,26日1.5小时,共25小时,180元/天,25÷8×180=562.5元;10月2日,制作次构件1.8吨×370元/吨=666元,三者相加共7436.8元,实发5757元尚欠1679.8元。***曾多次与厂方沟通,并于2020年3月9日发送工作记录给车间主任。4.2020年6月总产值焊接140吨×80元/吨=11200元,次构件1.019+2+2.96+3.533+0.324,共9.836吨×370元/吨=3639.32元,是***与另一工友共同完成(11200+3639.32)÷2=7419.66元。6月5日额外加工300元,6月13日计时半天90元,为***单独完成,故***的工资为:7419.66+300+90=7809.66元,实发5822元,欠***7809.66-5822=1987.66元,***于发工资前与厂方在微信上确认工作内容。综上所述,***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考勤卡,拟证明***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在***结构公司上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转账凭证,拟证明***自2019年5月就在***结构公司上班。2019年5月工资为2439元,6月工资为6615元,7月工资为7209元,8月工资为3840元,9月工资为6049元,10月工资为5788元,11月工资为5757元,12月工资为5405元;2020年1月工资为5000元,2月工资为5000元,3月工资为5180元,4月工资为5000元,5月工资为4820元,6月工资为5822元。3.工作记录,拟证明***在***结构公司是主要做电焊工,有时还从事拼装,就是要把材料先拼装起来再焊接,工资有计件,有计时,***结构公司尚欠***2019年11月份工资1679.8元,2020年6月份工资1987.66元。4.微信截图,拟证明***很久之前已跟***结构公司说过拖欠工资的事情。5.收入证明,拟证明***为了购买商铺,于2020年6月15日由***结构公司为***出具月收入为6000元的证明,与本人实际收入差不多。6.江劳人仲裁字[2020]第22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拟证明因为劳动争议,***向柳州市柳江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由于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结构公司辩称,***与***结构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柳州市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20]第22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入职后,***结构公司曾主动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但***拒绝签署劳动合同,***结构公司无奈便以劳务用工形式允许***在厂里做工。***申请仲裁后,***结构公司从仲裁委得知***之前连续2次在前两家单位工作一年就辞职并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起诉原单位以得到相应赔偿。由此可见,***主观上存在恶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获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赔偿的情况。***结构公司每次与***商讨是否需要改变用工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在用工满一年后,便无故辞职,并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获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赔偿。可见***主观上存在故意不与***结构公司签署合同的情况。***结构公司认为,***故意拒绝与***结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结构公司只能以劳务用工形式雇佣***,即使***结构公司与***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也是***拒绝与***结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结构公司原因导致***结构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结构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51839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 ***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结构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结构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5183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结构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入职后,***结构公司曾主动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但***拒绝签署劳动合同,***结构公司无奈便以劳务用工形式允许***在厂里做工。***申请仲裁后,***结构公司从仲裁委得知***之前连续2次在前两家单位工作一年就辞职并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起诉原单位以得到相应赔偿。由此可见,***主观上存在恶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获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赔偿的情况。***结构公司每次与***商讨是否需要改变用工形式,签订劳动合同,***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在用工满一年后,便无故辞职,并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获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赔偿。可见***主观上存在故意不与***结构公司签署合同的情况。***结构公司认为,***故意拒绝与***结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结构公司只能以劳务用工形式雇佣***,即使***结构公司与***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也是***拒绝与***结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结构公司原因导致***结构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结构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51839元。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结构公司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请求法院支持***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 ***结构公司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江劳人仲裁字[2020]第22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拟证明***结构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辩称,我跟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我有工资转账记录和考勤卡,可以证实有工资发放,坚持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在认定事实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结构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于2018年4月4日,经营范围:钢结构工程施工、设计及安装服务,钢结构材料销售。2019年5月24日,***到***结构公司工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构公司也未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7月1日,***向***结构公司请假三天,但假期届满后未能按时回公司上班。***结构公司经微信通知***回公司上班,但***通过微信回复明确表示不再回公司上班。***于2020年8月6日向柳州市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确认***与***结构公司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结构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53956元;3.***结构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15600元;4.***结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100元;5.***结构公司支付***2019年11月工资1501元,未签劳动合同加一倍共3002元;6.***结构公司支付***2020年6月工资2096元,未签劳动合同加一倍共4072元。柳州市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20]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结构公司从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结构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的工资51893元;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与***结构公司均不服柳州市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分别于2020年10月26日和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将两案并案审理。 另查明,***在***结构公司上班期间,2019年5月工资为2439元,6月工资为6615元,7月工资为7209元,8月工资为3840元,9月工资为6049元,10月工资为5788元,11月工资为5757元,12月工资为5540元;2020年1月工资为5000元,2月工资为5000元,3月工资为5180元,4月工资为5000元,5月工资为4820元,6月工资为5822元,***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417元,柳州市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810元/月。 本院认为,***自2019年5月24日到***结构公司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止,工作期间打***,受***结构公司规则制度管理,***结构公司支付***每月相应工资,故可以确认***与***结构公司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般时效期为一年。二倍工资适用时效的计算方法为:在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行为处以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从其主***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据此实际给付的二倍工资不超过十二个月。***2019年5月24日到***结构公司工作,***结构公司应自2019年6月24日起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至2020年5月23日止。自2020年5月24日起***与***结构公司之间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构公司不再向***支付二倍工资。***于2020年8月6日向柳州市柳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支付二倍工资的权利,其2019年8月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时效,其要求***结构公司加付一倍工资应自2019年8月起至2020年5月止。***在***结构公司自2019年8月起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019年8月为3840元,9月为6049元,10月为5788元,11月为5757元,12月为5540元;2020年1月为5000元,2月为5000元,3月为5180元,4月为5000元。5月为4820元,共计51974元,***诉请5183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通过微信表示不回公司上班,但***结构公司在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依法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区政府令第5号)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纳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第三十六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的,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在本案中,***从2019年5月24日到***结构公司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与***结构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在***结构公司工作年限为1年1个月,***依法可享受3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由于***结构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未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结构公司应依法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602元(1810元×70%×3个月×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其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一直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结构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依法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结构公司与***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结构公司应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5417元(1个月×5417元/月)。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发[2003]142号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试用期、见习期等人员)支付工资,支付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结构公司每月向***支付的工资均不低于柳州市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主张2019年11月工资和2020年6月工资差额,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区政府令第5号)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广西***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广西***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51839元; 三、广西***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602元; 四、广西***结构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417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广西***结构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已预交5元,广西***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5元),减半收取10元,由广西***结构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